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3民终7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建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炭黑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蒙,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滨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东环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吕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艾琳,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688号保利国际广场北塔11楼01-06。
法定代表人:张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雨,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市建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天津滨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6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合同中合同权利义务履行主体及其他情况有相应约定,承担付款责任一方应符合合同约定及具有法律依据。且工程内容亦应进一步明确,因此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63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天津市建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61元,上诉人天津滨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46.47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丁津翠
审 判 员 刘光顺
审 判 员 阎 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 昊
书 记 员 周 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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