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8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建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炭黑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蒙,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688号保利国际广场北塔11楼01-06。
法定代表人:张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雨,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滨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东环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吕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艾琳,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建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辰公司)、上诉人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滨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6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仅判由富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内容,改判富利公司、滨港公司对应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富利公司、滨港公司担负。事实和理由:富利公司、滨港公司与建辰公司之间构成共同发包关系。案涉分包工程从组织招投标、确认工程量、结算、付款等签约和履约环节来看,天津滨港公司都是分包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三方协议亦约定天津滨港公司经富利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给建辰公司,因此,富利公司、滨港公司构成分包合同的共同发包一方,应向建辰公司承担共同的付款责任。一审判决仅判由富利建设集团承担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
富利公司辩称,不同意其上诉请求,根据建辰公司、滨港公司及富利公司签订的三方合同工程款支付情况约定甲方直接支付工程款给乙方,乙方扣除各种税款后支付给丙方,富利公司收到滨港公司付款后,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相关税费,已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建辰公司,本案工程款支付主体是滨港公司,并非富利公司。
滨港公司辩称,不同意其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未判决滨港公司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建辰公司主张滨港公司与富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富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建辰公司对富利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建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富利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乙方)、建辰公司作为分包方(丙方)与滨港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之间就保利大港项目津滨大(挂)2016-2地块三期工程(2-10#、12#及地下车库)桩基工程签订合同,约定由丙方分包本项目桩基工程。合同第16条关于价款支付明确约定,甲方经乙方将工程价款支付给丙方,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直接支付工程款给乙方,乙方扣除代缴的各类税费(共计1.15%)等相关费用后将工程款支付给丙方,同时丙方向乙方提供本地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富利公司作为乙方不参与甲丙双方之间的结算。本案所涉项目,乙方在收到甲方付款后,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相关税费后,已经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丙方,本案一审中建辰公司也确认富利公司已经向建辰公司付款合计8013314.14元(2017年8月15日支票支付7078059.44元+2019年1月24日支票支付935254.7元)。富利公司对建辰公司没有任何应付款项。综上,一审判令富利公司给付建辰公司工程款210030.21元并自2020年12月1日始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判决是错误的,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建辰公司辩称,不同意富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富利公司及滨港公司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滨港公司述称,同意富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但在其事实理由部分所涉及到滨港公司的内容,滨港公司不能完全认可,建辰公司向富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尚未成就付款条件且存在扣款事由,不存在应付未付的情形。
建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利公司、滨港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259455.21元并自2020年12月1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的利息为49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富利公司、滨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利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3月滨港公司作为发包方、富利公司作为承包方、建辰公司作为分包方三方共同签订合同,约定由建辰公司分包保利海上五月花项目桩基工程,分包范围为保利大港项目津滨大(挂)2016-2地块三期工程(2-10#、12#及地下车库)桩基工程图纸范围内的桩基工程施工(详见图纸),含税暂估合同总价款为9548714.25元;价款支付方式为:滨港公司经富利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建辰公司,富利公司扣除代缴的相应税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15%后将工程款支付给建辰公司。进度款支付方式:(1)桩基施工完毕后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的75%;(2)桩基静载荷检测完毕且试验合格,提供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并报送结算资料经审核至成本控制部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3)主体工程封顶并桩基结算完成,支付到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桩基验收完毕满一年后付清。
建辰公司按照总体安排,于2017年2月初进场施工,5月初完工。2019年11月29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包方、分包方各方针对桩基工程组织验收合格。建辰公司于2018年12月份、2019年12月份向滨港公司报送结算资料。至2020年11月双方反馈、沟通和协商结算意见。经过多轮沟通,结算金额由滨港公司最终审核认定的8494812.77元协商调整为8510516.28元,然后又协商调整为8369013元。2020年11月19日滨港公司要求再从结算金额中扣减地面绿网苫盖款253793.53元,建辰公司则不予认可。建辰公司认为,结算金额8369013元按约定扣除富利公司代缴1.15%的相应税费后,应付工程款金额应为8272769.35元,富利公司已付款8013314.14元,尚欠259455.21元,此款应自2020年12月1日(验收完毕满一年)起计算利息。富利公司对已付款金额无异议。
滨港公司针对苫盖款称因为建辰公司的施工区域内多次出现地面绿网苫盖破损的情况,建辰公司未及时修复,滨港公司委托富利公司重新苫盖铺设,根据富利公司报送的苫盖面积及定额单价,核算出苫盖费用253793.53元。建辰公司则称,工地现场存在其他施工单位,建辰公司应负责其施工的楼座部分,不应整体计算。在建辰公司向滨港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中,提出了合理的计算方式,合计总费用约为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辰公司、富利公司和滨港公司三方签订的合同针对建辰公司分包桩基工程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辰公司完成了桩基工程的施工,并于2019年11月29日经过验收合格。按三方协议约定,滨港公司审核工程结算额为8369013元,各方对此无异议。关于滨港公司要求扣除地面绿网苫盖款253793.53元,因滨港公司提供的计算依据不能证明建辰公司负责苫盖的部位和面积,不能证明按照整体面积及定额单价计算的苫盖款均由建辰公司承担;关于绿网苫盖事宜,在建辰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中亦提出异议并给出了合理的计算方法,确认过苫盖费用约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此50000元费用应自工程结算额8369013元中扣除。结算余额8319013元扣除富利公司代缴1.15%的相应税费95668.65元,再扣减富利公司已付款8013314.14元,剩余工程款210030.21元应由富利公司给付建辰公司。建辰公司要求富利公司自验收合格满一年即自2020年12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分包方的建辰公司的工程款应由承包方富利公司给付,建辰公司要求滨港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此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建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0030.21元并自2020年12月1日始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7元,财产保全费1842元,由被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的给付主体是富利公司还是滨港公司或是二者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二、欠付工程款给付条件是否成就,是否存在合理扣款事由。三、欠付的工程款是否应当给付逾期付款利息。
焦点一:作为分包方的建辰公司的工程款应由承包方富利公司给付,且合同亦明确约定工程款经由富利公司给付,故建辰公司上诉主张滨港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富利公司上诉主张由滨港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均缺乏法律与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合同虽约定支付工程款条件为建辰公司与滨港公司完成结算,但现因双方对结算存在争议,现建辰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争议的苫盖费用,因工地现场存在其他施工单位,建辰公司负责部分如何区分,滨港公司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建辰公司向滨港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中,提出了合理的计算方式,确认合计总费用约为50000元,一审按此金额予以扣减,并无不当,就一审认定的欠付金额,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三:就逾期付款利息,具有明确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市建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92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建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41元,由上诉人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晶
审 判 员 李兴明
审 判 员 何日升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德跃
书 记 员 翟 畅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