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建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2民初9931号 原告:天津市建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炭黑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668841838Q。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彬彬,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671493782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建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辰公司)与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承包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据建辰公司的申请,作出(2022)津0112民初99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住总承包公司银行账户存款4,437,734元或等额财产。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住总承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住总承包公司给付工程款4,431,100元及利息(以4,431,100元基数,自2022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2.诉讼费由住总承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4日,建辰公司与住总承包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建辰公司分包住总承包公司承包的安博津南国际仓储物流园B区-桩基工程,合同价格14,231,100元。建辰公司按约定施工,住总承包公司于2020年9月进行验收。双方签订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工程量为69943米,2021年双方进行结算,结算价格14,231,100元。住总承包公司已支付9,8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呈讼。 住总承包公司辩称,不认可建辰公司的诉讼请求。住总承包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第21.2条的约定向建辰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而且双方尚未结算,对于最终结算价款未确定,故对于利息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建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对于对方提交的专业分包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建辰公司提交的验收记录、工程量确认单,本院予以确认。2.建辰公司提交的结算汇总表,住总承包公司认为并非最终结算文件,该文件也缺少最终审核过程,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住总承包公司提交的水电费汇总表格,系单方陈述,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4日,建辰公司与住总承包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建辰公司分包住总承包公司承包的安博津南国际仓储物流园B区-桩基工程,合同价格14,231,100元。建辰公司按约定施工,住总承包公司于2020年9月进行验收。双方签订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工程量为69943米,2021年双方进行结算,结算价格14,231,100元。住总承包公司已支付9,80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辰公司的主张是否能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对建辰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建辰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为69943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205元/米,因此,建辰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4,338,315元。住总承包公司主张结算时应扣减水电费610,500元,但其在重新确定的举证期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水电费数额以及应由建辰公司承担的水电费数额,建辰公司自认以实际施工中比合同约定的数量多的523米的工程款107,215元折抵水电费数额,属于对自己不利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住总承包公司应向建辰公司支付工程款14338315-107215=14,231,100元。双方均认可住总承包公司已经支付了9,800,000元,故未付工程款数额为4,431,100元。关于付款期限一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2022年8月15日内整体验收未完成,视为验收合格并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结算价款。”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因此,应在2022年8月15日视为验收合格并支付全部结算款。建辰公司要求住总承包合同立即支付未付工程款,并无不妥。住总承包公司虽主张双方尚未结算,但双方早在2020年即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建辰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中记载的金额结算金额,与依法可确认的结算金额一致。在双方已经确认最终付款日的情况下,住总承包公司应承担双方未完成书面结算工作的责任。住总承包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建辰公司要求其自约定付款日的次日起,以欠款为基数,按照LPR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建辰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建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31,1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43110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1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151元,由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好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八百零八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