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腾宇工程有限公司

盱眙腾宇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30民初3078号
原告:盱眙腾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0601778528,住所地盱眙县穆店乡工业集中区(盱眙昊宇建材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永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春、李梦成,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盱眙腾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春、李梦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春、李梦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维修费用164093.60元及利息(从代垫之日起计算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支付维修费用164093.60元及利息(从2021年6月2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2日,原告腾宇公司将自己承包盱眙县2017年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2017-XN-05标段中罗贺线、双农线、梁巷1线路段分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2018年4月23日工程通过交工验收。该路段验收前检查发现罗贺线、双龙线、梁巷1线部分路段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通知被告返修,被告没有返修,因竣工在即,原告只好安排人员对上述路段质量问题进行返修,共支付返修费用164093.60元。因被告拒付,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管镇段由我承包施工,并按约定期间完成交付使用。后期因工程款结算问题我向盱眙法院起诉原告,盱眙法院作出(2019)苏0830民初4914号民事判决书,我不服提出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安中院)作出(2021)苏08民终775号民事判决,目前该判决已生效。在该诉讼中,原告提交案涉工程的罗贺线、双农线、梁巷1线工程质量缺陷现场图片,根据上述图片显示进行了现场测量,结论是需要对427.50平方米范围内的道路垫层进行整改,费用为38731.50元,但生效判决最终认定该质量缺陷可另案处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我再次到现场进行勘验,发现原告任意扩大维修面积,对局部质量缺陷进行了整体拆除重建,这种维修项目无端增加了当事人的经济成本,没有任何科学性、合理性可言,其中梁巷1线原来存在的质量缺陷没有任何变化。我认为原告在未经任何部门以及我同意情况下维修存在“小病大治”,浪费国家集体和个人的经济;另外原告提交证据存在虚假、伪造嫌疑,请求依法审查认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非法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原告腾宇公司将自己承包盱眙县2017年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2017-XN-05标段中罗贺线、双农线、梁巷1线的路段分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地点、内容、竣工验收质量评定优良的标准、工程款支付等内容,其中第6条“工程质量符合交工验收质量评定合格,竣工验收质量评定优良的标准”,第7条“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了施工,于2017年9月30日完成了施工任务。2018年4月23日,由盱眙县公路建设指挥部牵头组织各参建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结论为交工验收委员会一致同意盱眙县2017年镇村公交提档升级项目2017-XN-05标段于2018年4月23日通过交工验收,该工程缺陷责任期至2020年4月23日止。盱眙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于2020年2月17日发出的《关于要求对2017-XN-05标段问题整改的通知》、洪泽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于2020年4月18日发出的《关于尽快整改2017-XN-05标段的四个道路项目断板、裂缝等病害的通知》,均载明关于05标段双农线、梁巷1线、罗贺线、天明线问题的整改内容,原告将上述通知内容及时告知被告,要求对上述标段双农线、梁巷1线、罗贺线部分路段进行返修并达到工程质量要求,被告也认为上述标段双农线、梁巷1线、罗贺线部分路段存在问题,需要修复,要求原告在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下进行保修,但不同意在工程款中直接抵扣。因工程竣工在即,原告于2020年11月下旬至12月中旬组织人员对有质量问题路段进行了维修,罗贺线、双农线、梁巷1线返修的工程量分别为742.70平方米、516.60平方米、157.90平方米,计1417.20平方米,支付购买土工布费用5150元,支付人工费18423.60元,支付机械设备4400元,支付维修材料费用138900元,计166873元,每平方米返修费用为117.75元。
2019年12月19日,***与腾宇公司、远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经审理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19)苏0830民初4914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淮安中院经审理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苏08民终77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如下:***是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江苏省交通运输厅、江苏省发改委、江苏省财政厅下发的“苏交公(2017)2号”文件精神,盱眙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于2017年3月对盱眙县范围内的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进行招标,其中的2017-XN-05标段由远通公司中标,后期远通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腾宇公司施工,腾宇公司将其中管镇范围内的施工任务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分包给***,双方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工程项目名称、地点、内容、竣工验收质量评定优良的标准、工程款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了施工,于2017年9月30日完成了施工任务。2018年4月23日,由盱眙县公路建设指挥部牵头组织各参建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结论为交工验收委员会一致同意盱眙县2017年镇村公交提档升级项目2017-XN-05标段于2018年4月23日通过交工验收。该工程缺陷责任期至2020年4月23日止。腾宇公司认为***施工的2017-XN-05标段管镇段中的双农线、梁巷1线、罗贺线存在质量问题,故该涉案工程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同意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修复费用。***认为双农线、梁巷1线、罗贺线需要修复费工程量计427.50平方米,需要修复的材料费及人工费合计38731.50元,在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下,腾宇公司同意进行保修,但是不同意在工程款中直接抵扣。审理法院认为,因***系无资质的个人,其以个人名义承接案涉工程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案涉的劳务分包协议书应属无效……。关于***主张的20%的工程余款,法院认为,***及腾宇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余款需责任缺陷期满并经竣工验收优良后30日内付清,现该工程虽责任缺陷期已经届满,但***未能提交竣工验收优良的证据,且腾宇公司也陈述该工程存在需修复的质量问题尚未经过竣工验收优良,故***主张的20%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于其要求腾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支持了***部分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生效,腾宇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法定义务。
庭审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交涉案路段照片5张,证明涉案路段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修;被告对5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陈述返修的工程量。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查:其中罗贺线,有照片2张(1、2),反映同一地段东西路面损坏情况,其中第2张照片中右侧垂直支路向前路面损坏情况不明;该路段实际修理宽度为3.50米,从东向西方向修理长度为224米,面积为784平方米,修理方式为混凝土重新铺设,照片反映该路段损坏严重的路段长44米,面积为154平方米。双农线,照片2张(3、4),反映同一地段东西路面损坏情况,该路段实际修理宽度为4.50米,从南向北方向修理长度为83.20米,面积为374.40平方米修理方式为混凝土重新铺设;在该路段修理向北20米位置,有实际修理长度32米,面积为144平方米,修理方式为混凝土重新铺设,但原告没有提交该路段损坏且需修理的证据。梁巷1线,照片1张(5),反映该路段南北方向路面损坏情况,该路段由北向南约有40-50米处有简易平房数间,但照片反映路段实际没有修理,在该路段向南80-90米位置,实际修理宽度为4.20米,从北向南方向修理长度为38米,面积为159.60平方米,修理方式为混凝土重新铺设,但原告没有提交该路段损坏且需修理的证据。
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原告在本院(2019)苏0830民初4914号案件审理中提交照片3张,该照片反映天明线路面存在3处质量问题,现场勘查该路段确实存在照片反映质量问题,但修理方式为有沥清有裂缝中进行填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淮安中院(2021)苏08民终775号民事判决书、《劳务分包协议书》、《关于要求对2017-XN-05标段问题整改的通知》、《关于尽快整改2017-XN-05标段的四个道路项目断板、裂缝等病害的通知》、维修证明,双农线、梁巷1线、罗贺线公路返修工程竣工结算表,盱眙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发货单、商砼供应明细及结算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郯城县尚成毛毡茂开具的土工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农村公路提档升级改造工程(管镇境内)返修单、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现场照片5张(双农线2张、罗贺线2张、梁巷1线1张),证人顾某,4、魏某,4证言,被告提交照片9张,本院组织双方现场勘查绘图4张、拍摄照片28张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或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过程中,原告庭审中陈述自己实际修理罗贺线、双农线、梁巷1线工程量分别为742.70平方米、516.60平方米、157.90平方米,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未就其主张上述实际修理工程量进行举证。被告陈述其承包的双农线、梁巷1线、罗贺线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复费工程量计427.50平方米,支付修复材料费及人工费计38731.50元,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未就其陈述事实进行举证。被告对原告因修理上述路段支付购买土工布费用5150元、人工费18423.60元、机械设备4400元、混凝土费用138900元,计166873.60元,但未就其异议事实进行举证。被告庭审中陈述原告返修是针对自己,整改通知上有天明线路段问题,有3张照片,但实际返修仅用沥清将裂缝填平,成本很低。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未就其陈述事实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以个人名义承包案涉工程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案涉的劳务分包协议书应属无效,但涉案路段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可参照合同约定内容进行结算、返修。关于返修责任及费用承担问题,被告收到业主或发包方关于涉案工程部分路段存在质量问题且需要返修通知后,应当及时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返修,并达到工程质量要求。本案被告没有及时进行返修,还提出在原告先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下同意进行保修,且不同意在工程款中直接抵扣。被告该项请求,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后期直接进行返修,并要求被告承担返修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修内容确定及如何返修问题,原告在通知被告或自己返修前,应当将存在质量问题路段位置、面积大小、怎样返修方式、费用预算、验收等问题,起草图纸、返修方案等送达被告,供被告核查,督促被告履行返修义务。因原告返修工作没有做细,对后期实际返修路段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返修方式及费用支付引起争议负有一定责任。关于每平方米单价问题,原告上述返修每平方米价格为117.75元,而被告核算为90.70元,这仅是成本,不包含其他费用,故比照原告实际核算成本每平方米117.75元计算比较合理。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双农线拍摄照片2张、罗贺线照片2张、梁巷1线1张现场照片,分别证明上述路段存在质量问题,分别返修742.70平方米、516.60平方米、157.90平方米面积,支付材料款、人工费、机械设备费用计166875.3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被告庭审中陈述其承包的双农线、梁巷1线、罗贺线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复费工程量合计427.50平方米……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未就其陈述事实进行举证。因涉案路段工程质量问题已实际返修,无法再现当时状况及返修实际情况,结合现场勘查情况,本院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照片能够反映当时涉案路段存在质量问题且需要返修,比照原告返修面积成本计算费用由被告承担,该部分费用为62219.10元[117.75元/平方米×(154+374.40)平方米];原告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路段存在质量问题,实际返修过程中返修路段,比照原告返修面积成本计算费用由原、被告均等承担,该部分费用为128064.90元[117.75元/平方米×(784+144+159.60)平方米],一半为64032.45元。两项合计为126251.55元。关于被告提交3张照片反映原告针对自己问题,原告对此有异议,结合现场勘查情况本院认为,涉案路段质量问题返修应依据合同约定,如路基质量达不到质量要求,必然要重新做,是不能通知简单沥清填平裂缝返修达到质量要求;但如果是路基质量没有问题,仅是表面开裂,沥清填平裂缝返修达到质量要求,具体由业主验收为标准,本案被告仅在提交照片3张和沥清填裂缝修理关联路段,不能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超过法律保护范围主张权利,其超出部分的民事责任由自己承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
综上所述,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盱眙腾宇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返修支付费用126251.55元。
二、驳回原告盱眙腾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2元,由原告盱眙腾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0元,被告***承担2782元;财产保全费13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62×××37)。
审 判 长  余中文
人民陪审员  曹成千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芳芳
开户行: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
账号:3208300011010000366630
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