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腾宇工程有限公司

盱眙腾宇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30民初3077号
原告:盱眙腾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0601778528,住所地盱眙县穆店乡工业集中区(盱眙昊宇建材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永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春、李梦成,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盱眙腾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春、李梦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6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春、李梦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其支付的工程税款822059元及利息,诉讼中变更为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其支付的工程税款792975.10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原告将承包盱眙县2017年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第2017-XN-05标段、盱眙县管镇镇境内道路的提档升级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现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该标段工程审计价为9415218.16元。后因工程款纠纷被告将原告诉至盱眙法院,后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安中院),淮安中院(2021)苏08民终775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施工的工程款9415218.16元,扣除相关管理费,被告实际取得工程款8002935.44元。被告作为工程款的实际取得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原告作为挂靠单位已代其交纳了上述税款,被告有义务给付。经索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淮安中院(2021)苏08民终775号判决书生效,相关事实在该判决书中均予以认定。原告以被告拖欠其代付的税金提起诉讼,隐瞒了双方此前就案涉工程税金所形成的一系列对账,以虚构事实的方式向法庭提起诉讼,这种行为符合虚假诉讼的构成条件,请法庭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后对虚假诉讼的行为予以司法制裁。双方在建设过程中就税金问题曾经多次协调,确认了被告共计向原告提供增值税进项发票5804555元,按照16%税率,应抵扣金额800628.28元,按照原告的计算,其发生的增值税销项税金计765421.97元,抵扣金额已大于销项金额,所以不产生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三项税种。双方此前就税金问题所存在的争议,仅仅为企业所得税和成本税金两项,被告认为企业所得税应当由企业承担,是根据企业财产记载的利润与否确定向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纳税,与被告所收取的工程款没有任何联系,原告不应当将企业本身应承担的税赋转嫁到实际施工人身上。关于成本税金,在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增值税进项发票的基础上,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的企业成本提供票据,如果提供就构成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违法行为,上述过程在2019年由原告的工作人员冯小勇与被告在沟通过程中予以载明。原告将被告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从16%降为3%,同时也将自己明知不可为的所谓成本票税金从诉讼请求中删除。对印花税数额2400.88元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提供的进项税抵扣额度再扣除销项税余额仍然大于印花税税额,所以不存在另外支付印花税税金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本案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据1.劳务分包协议书,证明原告将管镇范围的工程以劳务分包给被告;证据2.淮安市中院(2021)苏08民终7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工程审计价格为9415218.16元,被告所得含税工程价为8002935.44元;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21张、结算明细,计19699261.35元,税金1884089.87元,其中9415218.16元为被告承包的含税工程价款,按照被告实收工程款8002935.44元。被告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金792975.10元,其中:(1)增值税为594825.97元[即销项税627252.27元(8002935.44元×0.790903÷1.11×11%)+(8002935.44元×0.2090969÷1.09×9%)-销项税170596元(5686555元×3%)];(2)企业所得税:160058.70元(8002935.44元×2%);(3)缴纳其他税金(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35689.55元[594825.97元×(1%+3%+2%)];(4)印花税:2400.88元(8002935.44元×0.03%),证明被告需交纳的税种合计为792975.10元。证据4.盱眙鑫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石公司)开具的进项税发票45张(2017-2018年),证明被告提交的成本票税率为3%,鑫石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率均为3%。证据5、2017-2020年原告完税证明28张,证明原告已全部完税,包括增值税、增值税附加、企业所得税、印花税,也是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税种。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其效力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无效合同;对证据2的三性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该工程的增值税销项税金应纳金额为765421.97元,该金额并不是实交金额,应当按照税法的规定扣减进项税后方可计算出实交金额。本案案由为追偿权,所以原告必须举证因案涉工程实际交纳的税金中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结算明细计算内容当中除了增值税销项税金数额以及印花税税金数额予以认可外,其余方面原告凭着结算明细以及上述三证据均无法证明。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45张发票,2018年2月14日以前发生30笔,累计金额3015050元,此后发生15笔,累计金额为1500450元,计4515500元,结合鑫石公司保证书:在2018年2月14日前已开发票190万元,此后的发票3804555元补齐,二者存在差异。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其内容上分析无法与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有任何联系,也证明不了原告方举证观点。
被告庭审中提交证据6.2017年9月20日和2017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收取15万元的开票税金,该证据与淮安中院(2021)苏08民终7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腾宇公司于2018年1月5日、2018年2月14日分别支付***工程款,其中包含税金15万元。印证原告如果要被告承担税金,就不可能出现收取税金后再返还的行为;证据7.2018年2月14日由原告财务盖章确认的保证书,该证据是案涉工程混凝土供货商会计王某,4向原告单位出具,其原因是基于供货商尚欠原告3804555元发票,原告担心供货商在供货结束后不提供发票,所以要求供货商出具的保证书,证明涉案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通过材料供货商向原告提供发票5704555元;证据8.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冯小勇聊天记录、2017年05管镇部分工程量,证明在本案诉讼前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的税金已经进行了对账和统计,虽然并未达成一致,但是通过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审核单据明细表中,确认了被告向原告提供增值税进项发票金额计5804555元,税率16%,由于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所以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三项税种均不存在。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15万元用途是被告要求原告代开原材料发票,原告后来未开发票,故把该费用退还给被告,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税法规定混凝土的税率为3%,则与原告主张的税收抵扣相吻合。5704555元与5686555元差额原因是因为商品混凝土最终结算时数量变化,被告扣了18000元。关于证据8,经核实,冯小勇非原告工作人员,原告也未授权其与被告进行结算,故对该真实性、关联性也不认可。关于工程款结算数额、扣减管理费、扣税金中16%进项税的问题,当时工程完工后,被告是希望按照该表格进行结算,原告也表示,工程的原材料如果取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达到表格上的抵扣额时,可以按照该表格结算,后期被告只提供了部分砼发票,故该结算也只能按照成本票的抵扣额计算。
本院调查冯小勇证言:我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永胜是朋友,我的安全证挂在原告,原告代我交纳社保,但没有劳动关系;与***是朋友。当时双方因矛盾已经不能进行了正常沟通,电话都不交流,我听说此事后,自认为和***是朋友,我想在王永胜与***协调一下,后来沟通中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结果,这个“表格”是从那里来的,具体我不记得的。关于税收问题是他们自己谈的,我没有参与,也不懂。“表”中的税收问题我也不懂。调查王某,4证言:我是鑫石公司股东,被告承包原告工程,双方均在鑫石公司购买或加工过混凝土,时间从2016年下半年至2018年年底。***购买有几百万元混凝土,2018年2月14日保证书是我出具给原告的,***也在,当时就***承包原告工程购买570余万元混凝土进行结算,注明190万元票据已经开具,380余万元发票保证在2月底补齐,还表述这个数字计算在腾宇公司总数中,原告同意并在条据上盖章签字,保证书出具过以后又开具了部分专项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后期鑫石公司因环保问题未通过停业,实际发票开具约450万元,剩余的部分没有开具。保证书出具后,双方后来均购买了部分混凝土。专项增值税发票税率是约4.69%,可以抵扣3%,除上述专项增值税发票,鑫石公司没有提供过其他发票。原告质证意见:冯小勇证言证明其不是原告工作人员,表格的来源不清楚,税收情况也不懂,也没有参与,因此,被告陈述来自冯小勇的结算表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王某,4证言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成本票的税率为3%,与原告主张权利一致。被告质证意见:冯小勇证言,应证了被告向法庭提交聊天记录真实性,鉴于冯小勇与原告的特殊关系,结合冯小勇发送的材料,证明冯小勇在双方的纠纷中起到了中间人或者协调人的作用,而冯小勇所发送的数据文件清楚的展示了双方就案涉工程财务结算所有细节,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第三方进项税发票的税率就是16%。王某,4所投资的鑫石公司与原告有长期的合作关系,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必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次,王某,4向法庭作出虚假陈述。再次,王某,4提出只开了450万元的发票,余下的发票都未开,而原告提出被告向原告提供了5686555元发票,在王永胜的笔录“以我不需要提供进项票”,我认可5686555元。最后,经营好不好,有无受过环保处分处罚,都不影响税务开票,案涉工程货款支付都是通过原告公司进行,综上,王某,4证言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原告腾宇公司将自己承包盱眙县2017年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2017-XN-05标段中罗贺线、双农线、梁巷1线路段分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地点、内容、竣工验收质量评定优良的标准、工程款支付等内容,其中第6条“工程质量符合交工验收质量评定合格,竣工验收质量评定优良的标准”,第7条“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第10.3条“本项目最终竣工决算由审计部门审计确定后,发包人收取承包人审计价的18%管理费用”。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了施工,于2017年9月30日完成了施工任务。2018年4月23日,由盱眙县公路建设指挥部牵头组织各参建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结论为交工验收委员会一致同意盱眙县2017年镇村公交提档升级项目2017-XN-05标段于2018年4月23日通过交工验收。该工程缺陷责任期至2020年4月23日止。盱眙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于2020年2月17日的《关于要求对2017-XN-05标段问题整改的通知》、远通公司2020年4月18日《关于尽快整改2017-XN-05标段的四段道路项目断板、裂缝等病害的通知》分别发出的关于05标段双农线、梁巷1线、罗贺线、天明线问题的整改通知,原告将上述通知内容及时告知被告,要求对上述标段双农线、梁巷1线、罗贺线进行返修并达到工程质量要求,被告也认为上述标段双农线、梁巷1线、罗贺线部分路段存在问题,需要修复,要求原告在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下进行保修,但不同意在工程款中直接抵扣。因工程竣工在即,原告于2020年11月下旬至12月中旬组织人员对有质量问题路段进行了维修……。后期,双方因涉案工程税金结算发生争议,提起本案诉讼。
2019年12月19日,***与腾宇公司、远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经审理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19)苏0830民初4914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淮安中院经审理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苏08民终77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775号判决),775号判决认定事实如下:***是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江苏省交通运输厅、江苏省发改委、江苏省财政厅下发的“苏交公(2017)2号”文件精神,盱眙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于2017年3月对盱眙县范围内的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进行招标,其中的2017-XN-05标段由远通公司中标,后期远通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腾宇公司施工,腾宇公司将其中管镇范围内的施工任务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分包给***,双方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工程项目名称、地点、内容、竣工验收质量评定优良的标准、工程款支付等内容,其中第6条“工程质量符合交工验收质量评定合格,竣工验收质量评定优良的标准”,第7条“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了施工,于2017年9月30日完成了施工任务。2018年4月23日,由盱眙县公路建设指挥部牵头组织各参建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结论为交工验收委员会一致同意盱眙县2017年镇村公交提档升级项目2017-XN-05标段于2018年4月23日通过交工验收。该工程缺陷责任期至2020年4月23日止。腾宇公司认为***施工的2017-XN-05标段管镇段中的双农线、梁巷1线、罗贺线存在质量问题,故该涉案工程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同意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修复费用。***认为双农线、梁巷1线、罗贺线需要修复费工程量计427.50平方米,需要修复的材料费及人工费合计38731.50元,在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下,腾宇公司同意进行保修,但是不同意在工程款中直接抵扣。腾宇公司于2018年1月5日支付***工程款347.80万元,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工程款2326205.10元,其中包含安保费用17万元和税金15万元……。二审中,腾宇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提交情况说明,内容为“1.腾宇公司同意支付20%尾款,但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维修费用及维修义务不能免除,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腾宇公司另案主张;2.***从腾宇公司领取的工程款所应承担的税金,腾宇公司另案主张;3.腾宇公司同意将管理费调整为15%”。审理法院认为,腾宇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管镇范围内的施工任务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该《劳务分包协议书》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已经交付使用,腾宇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与腾宇公司确定截止2018年2月14日腾宇公司已付款为5804205.10元,其中包含退还的安保费用17万元以及原告支付的15万元税金,腾宇公司已付工程款为5484205.1元,故被告腾宇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47969.43元。双方在《劳务分包协议书》中约定收取审计价18%的管理费,且腾宇公司提交现场清淤施工图、投入的机械、人员以及施工日志、施工资料、安全日志、安全台账等资料、2020年6月30日建设单位出具的证明、2020年7月1日远通公司以及现场监理、业主负责人出具的证明、现场负责人、技术人员、资料员、后场人员的社保资料及工资表等,证明其在涉案工程中组织实施了实际管理行为,本案合同无效,但双方对合同价款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鉴于腾宇公司确已履行了一定的管理职责,***亦应当承担合理的管理费用,因腾宇公司二审中自愿将管理费调整为审计价的15%,故本院酌情认定腾宇公司收取涉案工程审计价的15%作为管理费用,即1412282.72元。关于双方争议的税金问题,***表示向腾宇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材料发票用于扣减增值税,腾宇公司亦认可***向其支付税金15万元,后因腾宇公司未为***代开原材料发票税金而退回,该15万元税金包含在本案已付工程款中,故腾宇公司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错误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审定价计算中包含税金,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税款,腾宇公司亦表示对于***应承担的税金另案主张,本院照准……。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2017-2020年度28张完税证明,向被告主张涉案工程企业所得税160058.70元,主张其他税金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计35689.55元,被告有异议,原告未就其陈述实际垫付该部分税款事实进行举证。被告庭审中未就其陈述购买混凝土中提交16%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是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承包原告案涉工程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双方对此均负有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被告追偿税款792975.1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从庭审中举证、质证意见看,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所施工工程纳税义务,被告庭审中提交2017年9月20日、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15万元的开票税金后期退还,证明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税金,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未就陈述事实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实际垫付被告相应税款,依法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从主张权利次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就税费承担进行书面约定,只能从申报单位应纳税收种类综合认定。关于增值税问题,原告庭审中向被告主张垫付增值税为594825.97元[即销项税627252.27元(8002935.44元×0.790903÷1.11×11%)+(8002935.44元×0.2090969÷1.09×9%)-销项税170596元(5686555元×3%)],被告对此有异议,被告庭审中提交冯小勇证明、聊天记录和2017年05管镇部分工程量等证据,与本院调查冯小勇证词存在差异,本院调查证人王某,4证言应证被告购买鑫石公司混凝土过程中数量、税票开具数额及可抵扣等情况,因此原告该项主张有事实根据,被告不能证明与原告商谈税票抵扣或原告认可增值税销项税按16%计算事实,被告未就其陈述购买混凝土中提交其他16%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进行举证,故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购买鑫石公司价值5686555元混凝土,鑫石公司按3%向原告提交了400余万元增值税发票,剩余部分因故不能即时提交相应发票,而原告诉讼中按被告实际购买混凝土扣减销项部分,减少诉讼成本,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印花税问题,被告庭审中对原告印花税2400.88元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他税费问题,原告提交2017-2020年度28张完税证明,向被告主张涉案工程企业所得税160058.70元,主张其他税金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计35689.55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申报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向税务部门申报一定期间税金,税务部门根据申报单位出具一定期间的完税证明,因此该完税证明仅能反映申报单位一定期间内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事实,但不能证明申报单位实际交纳所有应纳税收情况,原告未就其陈述实际垫付该部分税款事实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如原告有新证据能够证明已垫付该方面税费,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超过法律保护范围主张权利,其超出部分的民事责任由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盱眙腾宇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增值税、印花税的垫付款597226.85元及利息(标的597226.85元,自2021年6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盱眙腾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1元,由原告盱眙腾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221元,被告***承担8800元;财产保全费46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62×××86)。
审 判 长  余中文
人民陪审员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管海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芳芳
开户行: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
账号:3208300011010000385771
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