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盱眙腾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穆店乡工业集中区(盱眙昊宇建材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永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春,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成,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江苏苏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松,江苏苏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盱眙腾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与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21)苏0830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给付腾宇公司涉案工程返修费用164093.6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腾宇公司实际维修面积合计1417.2平方米,与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测量的腾宇公司实际维修面积合计1462平方米误差在合理范围内,印证了腾宇公司的主张和陈述;2.腾宇公司提供“维修证明”和一组现场路面破损的局部照片,拍照目的不是向***提供破损的实际区域范围,仅代表局部破损的事实,具体范围应以盱眙县管仲镇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公室指定的区域为准,且一审已现场勘验,实际维修面积与“维修证明”上载明的数据一致。
***辩称:1.腾宇公司存在与案外人串通、伪造证据的行为,原审法院视而不见,错误认定案件事实;2.腾宇公司存在小病大治,夸大缺陷后果的事实,原审法院明知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仍予以认定,与判决说理之间存在巨大矛盾;3.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没有证据证明腾宇公司主张的部分维修路段存在质量问题,另一方面无端判令***承担50%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法院认定的维修面积和维修费用超过了腾宇公司自己的主张,违背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5.原审法院引用生效判决结论时,错误地引用了被二审判决撤销的一审判决内容。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向腾宇公司支付返修费用38731.5元;2.依法追究腾宇公司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腾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腾宇公司存在与案外人串通、伪造证据的行为,原审法院视而不见,错误认定案件事实;2.腾宇公司存在小病大治,夸大缺陷后果的事实,原审法院明知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仍予以认定,与判决说理之间存在巨大矛盾;3.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没有证据证明腾宇公司主张的部分维修路段存在质量问题,另一方面无端判令***承担50%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法院认定的维修面积和维修费用超过了腾宇公司自己的主张,违背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5.原审法院引用生效判决结论时,错误地引用了被二审判决撤销的一审判决内容。综上,腾宇公司的维修时间是在2020年12月份,其维修的范围远远超过***在保修期内现场勘验的范围,***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于保修期内存在的质量问题,从未回避过自身的保修责任,但腾宇公司将缺陷责任期后产生的相关问题全部归结于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也对此进行了模糊判决,这种做法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腾宇公司辩称:1.工程款纠纷案件中***关于维修部分的答辩并未进行法庭质证及审理,腾宇公司亦不认可***单方现场勘验的结果,涉案维修费用应当以本案一审查明事实为准;2.***一直主张我方小病大治,扩大维修面积,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3.***对我方代为维修案涉路段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维修面积,维修费用的多少。关于实际维修面积,一审法院已经现场勘测过,与我方主张的面积一致(误差在合理范围内)。勘测当天,***及其代理律师也到场,并在法院的勘测结果上签字确认。关于维修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实际维修面积计算,我方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4.关于《维修证明》的出具经过,我方在一审庭后补充了情况说明,已经予以了解释说明。
腾宇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支付维修费用164093.60元及利息(从2021年6月2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2日,腾宇公司将自己承包盱眙县2017年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2017-XN-05标段中罗贺线、双农线、梁巷1线的路段分包给***施工,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地点、内容、竣工验收质量评定优良的标准、工程款支付等内容,其中第6条“工程质量符合交工验收质量评定合格,竣工验收质量评定优良的标准”,第7条“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了施工,于2017年9月30日完成了施工任务。2018年4月23日,由盱眙县公路建设指挥部牵头组织各参建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结论为:交工验收委员会一致同意盱眙县2017年镇村公交提档升级项目2017-XN-05标段于2018年4月23日通过交工验收,该工程缺陷责任期至2020年4月23日止。盱眙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于2020年4月17日发出的《关于要求对2017-XN-05标段问题整改的通知》、洪泽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于2020年4月18日发出的《关于尽快整改2017-XN-05标段的四个道路项目断板、裂缝等病害的通知》,均载明关于05标段双农线、梁巷1线、罗贺线、天明线问题的整改内容,腾宇公司将上述通知内容及时告知***,要求对上述标段双农线、梁巷1线、罗贺线部分路段进行返修并达到工程质量要求,***也认为上述标段双农线、梁巷1线、罗贺线部分路段存在问题,需要修复,要求腾宇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下进行保修,但不同意在工程款中直接抵扣。因工程竣工在即,腾宇公司于2020年11月下旬至12月中旬组织人员对有质量问题路段进行了维修,罗贺线、双农线、梁巷1线返修的工程量分别为742.70平方米、516.60平方米、157.90平方米,计1417.20平方米,支付购买土工布费用5150元,支付人工费18423.60元,支付机械设备4400元,支付维修材料费用138900元,计166873元,每平方米返修费用为117.75元。
2019年12月19日,***与腾宇公司、远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起诉,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19)苏0830民初4914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淮安中院经审理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苏08民终77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如下:***是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江苏省交通运输厅、江苏省发改委、江苏省财政厅下发的“苏交公(2017)2号”文件精神,盱眙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于2017年3月对盱眙县范围内的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进行招标,其中的2017-XN-05标段由远通公司中标,后期远通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腾宇公司施工,腾宇公司将其中管镇范围内的施工任务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分包给***,双方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工程项目名称、地点、内容、竣工验收质量评定优良的标准、工程款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了施工,于2017年9月30日完成了施工任务。2018年4月23日,由盱眙县公路建设指挥部牵头组织各参建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结论为:交工验收委员会一致同意盱眙县2017年镇村公交提档升级项目2017-XN-05标段于2018年4月23日通过交工验收。该工程缺陷责任期至2020年4月23日止。腾宇公司认为***施工的2017-XN-05标段管镇段中的双农线、梁巷1线、罗贺线存在质量问题,故该涉案工程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同意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修复费用。***认为双农线、梁巷1线、罗贺线需要修复费工程量计427.50平方米,需要修复的材料费及人工费合计38731.50元,在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下,腾宇公司同意进行保修,但是不同意在工程款中直接抵扣。审理法院认为,因***系无资质的个人,其以个人名义承接案涉工程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案涉的劳务分包协议书应属无效……关于***主张的20%的工程余款,法院认为,***及腾宇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余款需责任缺陷期满并经竣工验收优良后30日内付清,现该工程虽责任缺陷期已经届满,但***未能提交竣工验收优良的证据,且腾宇公司也陈述该工程存在需修复的质量问题尚未经过竣工验收优良,故***主张的20%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于其要求腾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支持了***部分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生效,腾宇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法定义务。
一审庭审过程中,根据腾宇公司提交涉案路段照片5张,证明涉案路段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修;***对5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腾宇公司陈述返修的工程量。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21日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查:其中罗贺线,有照片2张(1、2),反映同一地段东西路面损坏情况,其中第2张照片中右侧垂直支路向前路面损坏情况不明;该路段实际修理宽度为3.50米,从东向西方向修理长度为224米,面积为784平方米,修理方式为混凝土重新铺设,照片反映该路段损坏严重的路段长44米,面积为154平方米。双农线,照片2张(3、4),反映同一地段东西路面损坏情况,该路段实际修理宽度为4.50米,从南向北方向修理长度为83.20米,面积为374.40平方米,修理方式为混凝土重新铺设;在该路段修理向北20米位置,有实际修理长度32米,面积为144平方米,修理方式为混凝土重新铺设,但腾宇公司没有提交该路段损坏且需修理的证据。梁巷1线,照片1张(5),反映该路段南北方向路面损坏情况,该路段由北向南约有40-50米处有简易平房数间,但照片反映路段实际没有修理,在该路段向南80-90米位置,实际修理宽度为4.20米,从北向南方向修理长度为38米,面积为159.60平方米,修理方式为混凝土重新铺设,但腾宇公司没有提交该路段损坏且需修理的证据。
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腾宇公司在(2019)苏0830民初4914号案件审理中提交的照片3张,该照片反映天明线路面存在3处质量问题,现场勘查该路段确实存在照片反映的质量问题,但修理方式为用沥清在裂缝中进行填平。腾宇公司庭审中陈述自己实际修理罗贺线、双农线、梁巷1线工程量分别为742.70平方米、516.60平方米、157.90平方米,***对此有异议,腾宇公司未就其主张上述实际修理工程量进行举证。***陈述其承包的双农线、梁巷1线、罗贺线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复费工程量计427.50平方米,支付修复材料费及人工费计38731.50元,腾宇公司对此有异议,***未就其陈述事实进行举证。***对腾宇公司因修理上述路段支付购买土工布费用5150元、人工费18423.60元、机械设备4400元、混凝土费用138900元,计166873.60元提出异议,但未就其异议事实进行举证。***庭审中陈述腾宇公司返修是针对自己,整改通知上有天明线路段问题,有3张照片,但实际返修仅用沥清将裂缝填平,成本很低。腾宇公司对此有异议,***未就其陈述事实进行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系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以个人名义承包案涉工程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涉案劳务分包协议书应属无效,但涉案路段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可参照合同约定内容进行结算、返修。关于返修责任及费用承担问题,***收到业主或发包方关于涉案工程部分路段存在质量问题且需要返修通知后,应当及时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返修,并达到工程质量要求。***没有及时进行返修,还提出在腾宇公司先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下同意进行保修,且不同意在工程款中直接抵扣。***该项请求,违反了合同约定,腾宇公司后期直接进行返修,并要求***承担返修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返修内容确定及如何返修问题,腾宇公司在通知***或自己返修前,应当将存在质量问题路段位置、面积大小、返修方式、费用预算、验收等问题,起草图纸、返修方案等送达***,供***核查,督促***履行返修义务。因腾宇公司返修工作没有做细,对后期实际返修路段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返修方式及费用支付引起争议负有一定责任。关于每平方米单价问题,腾宇公司上述返修每平方米价格为117.75元,而***核算为90.70元,这仅是成本,不包含其他费用,故比照腾宇公司实际核算成本每平方米117.75元计算比较合理。一审庭审中,腾宇公司提交双农线拍摄照片2张、罗贺线照片2张、梁巷1线1张现场照片,分别证明上述路段存在质量问题,分别返修742.70平方米、516.60平方米、157.90平方米面积,支付材料款、人工费、机械设备费用计166875.30元,***对此有异议。***庭审中陈述其承包的双农线、梁巷1线、罗贺线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复工程量合计427.50平方米……腾宇公司对此有异议,***未就其陈述事实进行举证。因涉案路段工程质量问题已实际返修,无法再现当时状况及返修实际情况,结合现场勘查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认定腾宇公司提交照片能够反映当时涉案路段存在质量问题且需要返修,比照腾宇公司返修面积成本计算费用由***承担,该部分费用为62219.10元[117.75元/平方米×(154+374.40)平方米];腾宇公司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路段存在质量问题,实际返修过程中返修路段,比照腾宇公司返修面积成本计算费用由双方均等承担,该部分费用为128064.90元[117.75元/平方米×(784+144+159.60)平方米],一半为64032.45元。两项合计为126251.55元。关于***提交3张照片反映腾宇公司针对自己的问题,腾宇公司对此有异议,结合现场勘查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路段质量问题返修应依据合同约定,如路基质量达不到质量要求,必然要重新做,是不能简单通过沥清填平裂缝返修达到质量要求;但如果是路基质量没有问题,仅是表面开裂,沥清填平裂缝返修达到质量要求,具体由业主验收为标准,***仅提交照片3张反映沥清填裂缝修理关联路段,不能证明其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腾宇公司超过法律保护范围主张权利,其超出部分的民事责任由自己承担。综上所述,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腾宇公司涉案工程返修支付费用126251.55元;二、驳回腾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2元,由腾宇公司承担800元,***承担2782元;财产保全费1340元,由***承担。
二审中,腾宇公司提交关于《维修证明》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对《维修证明》的出具经过及其中载明的维修完成时间、返修工程量作出说明。腾宇公司还提交2020年8月6日向***出具的律师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腾宇公司已通知实际施工人维修质量问题路段的事实。***质证称:1.对《维修证明》的情况说明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说明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7月14日,但在原审法院2021年9月16日庭审过程中并未出现该证据,该说明系腾宇公司单方陈述,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测量过程,《维修证明》中的表述与情况说明中的表述相矛盾,说明证明单位并未测量的事实,《维修证明》当然不具备真实性。另外,相关部门在返修完工后去现场查看,无法证明质量缺陷是否真的存在,也无法证明是否在缺陷责任期内形成,且情况说明更改了完工时间,腾宇公司实际的完工时间应远远迟于混凝土的浇筑日期;2.对于律师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2019)苏0830民初4914号案件中已经现场测量并提出返修方案,作为当事人自认的证据提交,该案判决书中亦予以认定,***已经履行了告知及提供维修方案的义务,只要腾宇公司上报建设单位审批后即可实施,腾宇公司在没有否定实际施工人整改方案的情况下,无权自行作出未经相关各方确认的返修行为。本院认为,关于《维修证明》的情况说明系腾宇公司单方制作的有关维修完成时间、返修工程量的补充说明,亦非证明单位出具,不应作为本案新证据。双方对于律师函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可以证明腾宇公司在收到相关单位整改通知后,向实际施工人***致函要求整改的事实。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涉案劳务分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将涉案路段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可参照合同约定内容进行结算、返修。关于返修责任承担问题,涉案工程缺陷责任期至2020年4月23日止,在缺陷责任期内,涉案公路出现水泥混凝土路面断板、裂缝等质量问题,发包方及施工单位均发出整改通知,***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于其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相关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约定,理应负责维修并承担相应维修费用。鉴于腾宇公司于2020年8月6日向***发出律师函,要求其进行维修,但因***没有及时进行返修,还提出在腾宇公司先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下同意进行保修,且不同意在工程款中直接抵扣,腾宇公司后期直接自行返修。在双方工程款纠纷案件中,***自行现场勘验的材料未经法庭质证,法院亦未对涉案工程实际破损面积进行认定,腾宇公司对于***自行勘验的结果不予认可,故对于实际返修内容的认定应以本案查明的事实为准。一审法院经过现场勘验,结合腾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路面破损照片,确认当时涉案路段存在质量问题且需要返修的部分费用62219.10元由***承担,无法断定是否在缺陷责任期内产生质量问题而又实际返修的部分费用128064.90元,因***怠于履行其返修义务,腾宇公司亦未及时勘验确认质量问题路段位置、面积大小,确定返修方式、费用预算、返修方案等,双方对于该部分返修内容均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费用由双方均等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腾宇公司及***所称该部分返修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均等承担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返修内容及费用问题。双方当事人对2020年4月份盱眙县公路建设指挥部及远通公司整改通知中涉及的质量问题存在于缺陷责任期内的事实均无争议,***亦认可其应承担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义务,但双方对于返修面积、返修方式存在争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于返修路段进行现场勘查,确定实际返修的面积及方式,并非单纯依据腾宇公司提供的《维修证明》中载明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且腾宇公司自行维修的目的及《维修证明》中的维修时间的表述亦不能否认涉案工程缺陷责任期内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修的事实,故上诉人***所提腾宇公司存在与案外人串通、伪造证据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破损路面的维修方式,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在质量问题出现时就查明原因、确定维修方案,又因***多次表态需在腾宇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前提下进行维修,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腾宇公司实际提交了维修方案及对应的维修费用构成,而腾宇公司系按照其与施工单位合同中关于工程质量的约定进行维修,亦支付了相应材料、人工费用,上诉人***所称腾宇公司存在小病大治,夸大缺陷后果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实际勘验情况,确认腾宇公司所提交照片的拍摄位置,并在现场勘验图中予以标注,上诉人***所称现场勘验图中标注的56.5米照片中即为缺陷路面长度的主张,与现场勘验情况不符。一审法院依据现场勘验图,结合双方责任认定,确定合理的维修成本,计算出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返修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原审法院主动调整维修金额违背当事人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一审判决引用了(2019)苏0830民初4914号及(2021)苏08民终775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部分及原审法院对***主张的20%工程余款的说理部分,同时列明二审判决支持了***部分诉讼请求,腾宇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法定义务,并非直接引用被二审判决撤销的判决结论,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腾宇公司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盱眙腾宇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82元,由其自行负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东新
审 判 员 马玉宝
审 判 员 刘玉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何 倩
书 记 员 孙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