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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3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世纪大道5号金融城五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大丰**汇嘉公路桥梁构件有限公司(曾用名大丰市**汇嘉公路桥梁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通港大道与疏港航道交汇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穆店乡工业集中区穆桂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男,1948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汇嘉公路桥梁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西区蟒南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如,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平渭,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盐城市大丰**汇嘉公路桥梁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汇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盱眙**工程有限公司(以与简称**公司)、**如、盐城市汇嘉公路桥梁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汇嘉构件公司)、孟平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2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农商行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第五项加判**公司同样在最高额625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在常商银盐城高保字2015第00118号之一保证合同中加盖的**公司的**不真实,常熟农商行未能提供有效的**公司股东会担保决议,并以此作出**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的判决,显然与法律相悖。1.法律并无限制企业法人使用一枚公章,两个以上的公章就是不真实或无效的规定。2.在上述保证合同中,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且***也认可提交当时的新的公司章程以及新的股东会决议,确定**为实际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认可符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认定**公司承担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义务。3.常熟农商行已经尽了谨慎的审查义务,**公司提交了公司新的章程,新的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在保证合同中的签字**,他人没有理由怀疑该保证不是真实意思,这也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债权人一般形式审查的要求,**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五项,改判孟平渭、**如对盐城汇嘉构件公司的第一、三项债务在最高限额625万元内向常熟农商行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常熟农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常熟农商行开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向法院举证的是2015第00118号之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审已经查明2015第00118号之一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生效,两份合同中常熟农商行负责人已变更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已不同。以上事实可以证明,2015第00118号之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一份全新的、独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才是常熟农商行与盐城汇嘉构件公司、孟平渭、**如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没有生效的2015第00118号之一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签名,来认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常熟农商行以在先的无效保证合同之一当中的形式签字,用于推定在后续虚假保证合同之二,来推定这份虚假保证合同的有效性,所以其本质上是以虚假签名来确认第二份虚假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上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银行工作人员必须审查保证人的有效性和合法性,本质上讲是效力性规定。根据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相关事实,常熟农商行也自认**并非是适格的法定代表人,不应当有签字的权利,同时***也并非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的对外担保可以签字的法定代表人,并且***在后续与公司并无相关关联,所以无论是案涉之一担保合同还是之二担保合同,该行的工作人员都没有核实相关保证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并且对所谓的担保合同之二,******本人签字。 大丰汇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中关于大丰汇嘉公司偿还常熟农商行115万元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5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内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常熟农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大丰汇嘉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事宜均发生在2016年4月28日之前,有工商登记资料为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关于担保决议问题。常熟农商行一审未能提供原件,且原件也未出现过,对该决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2016年4月25日,公司的股东就有**、孟平渭、盐城汇嘉构件公司,其中**占45%的股份,孟平渭30%的股份,盐城汇嘉构件公司占25%的股份。但4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作为最大的股东竟然未参加,显然不具有合法性。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大丰汇嘉公司为股东盐城汇嘉构件公司借款担保,盐城汇嘉构件公司不得参加会议。另外,孟平渭是盐城汇嘉构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不应至少不宜参加该股东会决议。况且即使孟平渭参加决议,其只占25%的股份,**占45%的股份,只有**同意担保的情况下,股东会才能过半数通过,但担保决议会议**未参加。因此,该股东会决议应该参加会议的**没有参加,不得参会的却参加了,显然不具有合法性。3.关于公司章程问题。2016年4月25日大丰汇嘉公司已在工商部门将章***案予以备案,但常熟农商行仅向法院提交章程,******案故意隐瞒不交。4.关于常熟农商行是否尽到对公司担保审查义务的问题。常熟农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至今未能出具最高额担保合同签订时的视听资料,以致本案合同签订时间、地点都无法证实。大丰汇嘉公司要求提供,但常熟农商行至今未予提供。5.2016年4月30日,大丰汇嘉公司再次向大丰工商局变更登记,除孟平渭保留5%的股权外(因该5%股权被滨海法院查封不能转让),其余95%的股权均归**所有,**已是该公司的完全控制人。而借新还旧贷借款协议发生在之后的5月13日,因此盐城汇嘉构件公司已不是大丰汇嘉公司的股东,孟平渭虽有5%的股份,也仅是形式占有,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常熟农商行就***和大丰汇嘉答辩,1.***在放款前的担保合同中是签字认可的,且其提交了**已约定为其公司股东的签字,形成的担保合同不为法律所禁止,***和其公司都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大丰汇嘉公司作为盐城汇嘉构件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权利义务在法律层面上,两者是一体的,即使担保时没有形式上的担保决议,也不影响为自己债务担保而应有的法律效力。常熟农商行已尽到了谨慎的审查义务,也取得了完整合法的担保资料。担保后发生的股东变化不影响担保效力。 孟平渭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审查。 被上诉人**公司、**如、盐城汇嘉构件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常熟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盐城汇嘉构件公司归还常熟农商行借款本金480万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常商盐城市借字2015年第00265号项下贷款);2.判令盐城汇嘉构件公司归还常熟农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常商盐城市借字2016年第10041号项下贷款);3.判令盐城汇嘉构件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5万元;4.判令常熟农商行对上述第1、2、3项请求权以盐城汇嘉构件公司提供的担保抵押物船舶一号、二号、三号、四号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596万元内优先受偿;5.判令**公司、***、孟平渭、**如对上述第1、3项请求权在最高额保证62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如、大丰汇嘉公司对上述第2、3项请求权在最高额保证1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孟平渭对上述第2、3项请求权在最高额保证500万元内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10日,常熟农商行(债权人、抵押权人)与盐城汇嘉构件公司(债务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常商银盐城高抵字2014第00023号,主要约定:被担保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596万元;被担保主债权期间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与9日;抵押物为盐城汇嘉构件公司自有的盐城汇吊1号、2号、3号、4号船舶,估价分别为156万元、118万元、157万元和165万元;被担保主债权种类为各类信贷业务,包括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信用卡透支、保证债务及其他业务形成的债权债务等。该抵押合同于2014年12月11日在江苏省盐城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12月24日,常熟农商行(债权人)与盐城汇嘉构件公司(债务人)、**公司(保证人)、***(保证人)、孟平渭(保证人)、**如(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常商银盐城高保字2015第00118号,主要约定:被担保主债权限额为本金62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及实现债权费用;被担保主债权期间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被担保主债权种类为各类信贷业务,包括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信用卡透支、保证债务及其他业务形成的债权债务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优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 2015年12月29日,盐城汇嘉构件公司(借款人)与常熟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常商银盐城借字2015第00265号,主要约定:贷款金额500万元,贷款用途为用于归还盐城市汇嘉公路桥梁构件有限公司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月利率为6.457‰,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罚息为逾期贷款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计收复利,复利利率在贷款期内按合同贷款利率确定,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人名称为**公司、***、孟平渭、**如,抵押人名称为盐城汇嘉构件公司。案涉贷款于2015年12月29日发放,截止2020年9月3日,尚余本金4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 2016年4月28日,常熟农商行(债权人)与盐城汇嘉构件公司(债务人)、大丰汇嘉公司(保证人)、**如(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常商银盐城分行营业部高保字2016第10035号,主要约定:被担保主债权限额为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及实现债权费用;被担保主债权期间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被担保主债权种类为各类信贷业务,包括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信用卡透支、保证债务及其他业务形成的债权债务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优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 2016年5月4日,常熟农商行(债权人)与盐城汇嘉构件公司(债务人)、孟平渭(保证人)、案外人江苏新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案外人杨淏(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常商银盐城分行营业部高保字2016第10037号,主要约定:被担保主债权限额为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及实现债权费用;被担保主债权期间自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被担保主债权种类为各类信贷业务,包括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信用卡透支、保证债务及其他业务形成的债权债务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优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 2016年5月13日,盐城汇嘉构件公司(借款人)与常熟农商行盐城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常商银盐城分行营业部借字2016第10041号,主要约定:贷款金额500万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月利率为6.46‰,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罚息为逾期贷款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计收复利,复利利率在贷款期内按合同贷款利率确定,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人名称为盐城汇嘉构件公司、保证人名称为大丰汇嘉公司、**如、孟平渭、江苏新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淏。案涉贷款于2016年5月13日发放,截止2020年9月3日,尚余本金11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 一审另查明,常熟农商行在本案原审中提供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由**、***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的担保决议、公司章程和由**公司、***、孟平渭、**如作为保证人与常熟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亦为常商银盐城高保字2015第00118号(下称2015第00118号之一),并说明该合同并未生效,签订该保证合同后由于该合同上“保证人(1)栏处”加盖了**公司**及**签名,但因**公司法定代表人非**,故常熟农商行盐城分行与各保证人重新签订了2015第00118号(下称2015第00118号之二)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于在2015第00118号之一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2)栏处”的***签名,在本次审理中,***承认该签名系其本人签署。 一审再查明,2016年4月10日,大丰汇嘉公司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要求对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及股东信息进行变更登记,在该申请书上孟平渭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大丰**汇嘉公路桥梁构件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4月28日,大丰汇嘉公司名称由大丰市**汇嘉公路桥梁构件有限公司,变更为盐城市大丰**汇嘉公路桥梁构件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孟平渭变更为**,公司股东由孟平渭、盐城汇嘉构件公司变更为孟平渭、盐城汇嘉构件公司和**。庭审中,原告提交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的担保决议及大丰市**汇嘉公路桥梁构件有限公司章程各一份,在该决议“公司**处”加盖“大丰市**汇嘉公路桥梁构件有限公司”**,“股东签字处”孟平渭、**如签名并加盖盐城汇嘉构件公司**,主要载明“根据本公司章程,经股东会审议决议如下:同意为债务人盐城汇嘉公路桥梁构件有限公司在一年内,即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向常熟农商行申请的在债务最高金额内的信贷业务作连带保证”。 一审又查明,2018年6月6日,常熟农商行委*****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25万元,并于2018年8月12日开具3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案在一审过程中,**公司、***申请对合同编号为常商银盐城高保字2015第00118号之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1)”栏内“盱眙**工程有限公司”***、“***”***及“保证人(2)”栏内“***”签名字迹的真伪进行鉴定。并提供海安农村商业银行盱眙支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江苏盱眙商业银行***、淮安地税委托银行扣缴税款协议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预留印签变更申请书、江苏省三河农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竣工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书、大丰市路桥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等比对材料。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3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1.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标称签约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2页上“保证人(1)”栏内签名字迹“***”不是***所写;2.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标称签约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2页上“保证人(1)”栏内红色印文“盱眙**工程有限公司”与送检样本印文“盱眙**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3.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标称签约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2页上“保证人(1)”栏内红色印文“***印”与送检样本印文“***印”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因本次鉴定,**公司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29000元。 本案在本次审理过程中,根据常熟农商行对2015第00118号之一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1)栏处”“**工程公司”***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8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标称签约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保证人(1)”栏内“保证人(签章)”处红色印文“盱眙**工程有限公司”与送检样本印文“盱眙**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因本次鉴定,常熟农商行支付鉴定费366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公司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大丰汇嘉公司的担保合同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常熟农商行与盐城汇嘉构件公司、孟平渭、**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行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常熟农商行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盐城汇嘉构件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常熟农商行有权要求盐城汇嘉构件公司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具体金额为:常商银盐城借字2015第00265号借款合同中的本金450万元及按着合同约定的利息;常商银盐城分行营业部借字2016第10041号借款合同中的本金115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关于收取复利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了复利收取的方法及标准,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常熟农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取相应的复利。盐城汇嘉构件公司与常熟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其自有的盐城汇吊1号、2号、3号、4号船舶约定对其发生的各类信贷业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担保金额总计为596万元,故盐城汇嘉构件公司应当在登记抵押的债权金额内对其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常熟农商行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孟平渭、**如与常熟农商行签订编号为常商银盐城高保字2015第001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盐城汇嘉构件公司在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的债务在本金最高限额625万元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放弃物的担保优先受偿的权利,现盐城汇嘉构件公司未能按还款,担保人孟平渭、**如应当按约对常商银盐城借字2015第0026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额625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与常熟农商行签订编号为常商银盐城高保字2016第100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盐城汇嘉构件公司在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的债务在本金最高限额1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放弃物的担保优先受偿的权利,现盐城汇嘉构件公司未能按还款,担保人**如应当按约对常商银盐城借字2016第1004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孟平渭与常熟农商行签订编号为常商银盐城高保字2016第100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盐城汇嘉构件公司在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的债务在本经最高限额500万元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放弃物的担保优先受偿的权利,现盐城汇嘉构件公司未能按还款,担保人孟平渭应当按约对常商银盐城借字2016第1004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额5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公司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常熟农商行根据编号为常商银盐城高保字2015第001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向**公司及***主张连带担保责任。后经一审法院在本案原审时委托鉴定机构鉴定,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常商银盐城高保字2015第00118号之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工程公司”**及***签名均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重新受理本案后,委托鉴定机构对常商银盐城高保字2015第00118号之一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公司”**真实性进行鉴定,结果为该合同中的“**公司”**亦不具有真实性。(1)关于**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的公司**非其公司真实**,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常熟农商行亦未能提供有效的**工程公司股东会担保决议,故对常熟农商行要求**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的担保责任问题。庭审中,***对常商银盐城高保字2015第00118号之一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签名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2015第00118号前后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内容一致,故2015第00118号之二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当视为2015第00118号之一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补充,***在2015第00118号之一的保证人处签名,表明***对该份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清楚知晓。虽***抗辩该份保证合同与常熟农商行主张权利所依据的保证合同不一致,且双方约定解除,但根据***在2015第00118号之一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其认可己方的担保责任。故对常熟农商行要求***对合同编号为常商银盐城借字2015第00265号借款合同在最高限额625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大丰汇嘉公司的担保合同效力应当如何认定问题。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2016年4月28日,常熟农商行与大丰汇嘉公司(保证人)签订2016第100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大丰汇嘉公司发生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东变更事宜。根据常熟农商行在庭审提交的大丰汇嘉公司的担保决议及公司章程,表明常熟农商行在与大丰汇嘉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已经尽到对公司担保的审查义务;大丰汇嘉公司虽于2016年4月28日发生公司股东变更等事宜,但作为第三方的常熟农商行未必能立刻知晓该变更事宜;大丰汇嘉公司在发生公司变更事宜直至工商登记完成时,应当妥善保管公司**,其允许原公司**被使用,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大丰汇嘉公司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常熟农商行要求其在限额1000万元内对2016第10041号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大丰汇嘉公司辩称的案涉贷款系借新还旧,常熟农商行未履行告知义务,大丰汇嘉公司的原股东系孟平渭及盐城汇嘉构件公司,该两名股东应当对担保贷款的内容清楚明了,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常熟农商行要求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约定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常熟农商行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盐城汇嘉构件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常熟农商行常商银盐城借字2015第00265号借款合同中的本金450万元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该借款本金已计算截止2020年9月3日);二、盐城汇嘉构件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常熟农商行常商银盐城分行营业部借字2016第10041号借款合同中的本金115万元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该借款本金已计算截止2020年9月3日);三、盐城汇嘉构件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熟农村行委托律师代理费25万元;四、常熟农商行对盐城汇嘉构件公司提供的担保抵押船舶(盐城汇吊1号、2号、3号、4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59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孟平渭、**如、***对盐城汇嘉构件公司的上述第一、三项债务在最高限额625万元内向常熟农商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六、**如、大丰汇嘉公司对盐城盐城汇嘉构件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在最高限额1000万元内向常熟农商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七、孟平渭对盐城汇嘉构件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在最高限额500万元内向常熟农商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八、驳回常熟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70元,由盐城汇嘉构件公司负担;鉴定费65600元,由常熟农商行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常熟农商行与盐城汇嘉构件公司、孟平渭、**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行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债务人盐城汇嘉构件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后,常熟农商行有权要求盐城汇嘉构件公司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并要求担保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一、关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常熟农商行虽然提交了2015年12月24日其与盐城汇嘉构件公司、**公司、***、孟平渭、**如签订的编号为常商银盐城高保字2015第001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但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该合同中“**公司”**及***签名均不具有真实性。常熟农商行虽提出**公司使用的**有可能不止一枚**,但常熟农商行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常熟农商行不能证明其与**公司达成合意,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常熟农商行要求**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对常熟农商行提供的常商银盐城高保字2015第00118号之一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其签名予以认可,常熟农商行虽然后提供了一份2015第00118号之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但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内容完全一致。即使该2015第00118号之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签名经鉴定不是其本人签名,也不能否认其对在2015第00118号之一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认可担保的事实。因该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的内容一致,故也不存在后一份合同变更前一份合同的意思表示。***在2015第00118号之一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处签名,表明***对该份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清楚并知晓,双方对该行为并未撤销,故常熟农商行要求***对合同编号为常商银盐城借字2015第00265号借款合同在最高限额625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三、关于大丰汇嘉公司本案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常熟农商行于2016年4月28日与盐城汇嘉构件公司、大丰汇嘉公司、**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虽然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的当日,担保人大丰汇嘉公司即发生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东变更事宜,但根据常熟农商行在庭审提交的大丰汇嘉公司的担保决议及公司章程,常熟农商行在与大丰汇嘉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已经尽到对公司担保的相关审查义务。且大丰汇嘉公司在发生公司变更事宜直至工商登记完成时,应当妥善保管公司**。因大丰汇嘉公司已向常熟农商行提供了其公司的担保决议及公司章程,常熟农商行也尽到了审慎义务,应当认定该担保有效,大丰汇嘉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常熟农商行、***、大丰汇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00元,由上诉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负担55550元,***负担55550元,盐城市大丰**汇嘉公路桥梁构件有限公司负担17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惠 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