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腾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盱眙大鹏建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30民初2964号 原告:***,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盱眙大鹏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73815223Q,住所地盱眙县淮河镇工业集中区金圆路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盱眙**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0601778528,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淮河东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盱眙团结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MA1URFNG15,住所地盱眙县穆店镇团结村境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盱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盱眙大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文前简称大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公司申请撤回起诉,退出诉讼,本院已口头协定予以准许,依被告申请追加**公司、盱眙团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结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鹏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团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大鹏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36300元;2、判决***、大鹏公司以5363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大鹏公司抵押的两套混凝土搅拌生产线(动产抵押登记编号32083019005347、32083018004904)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大鹏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7日,原告代两被告向案外人***偿还借款本息336300元,2018年12月28日,大鹏公司将其名下的型号为HZXX混凝土搅拌生产线抵押至原告名下,用以担保偿还借款本息。2019年1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明确上述336300元转换为被告向原告方的借款,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合计借款本金为536300元,月息3分,被告将其所有的另一套混凝土搅拌生产线(型号HZSXXA)抵押至原告名下,用以担保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两被告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至今日,上述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拒不偿还。 ***、大鹏公司共同辩称,1、***是大鹏公司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借款用***公司的生产经营,借款协议书也是以大鹏公司名义签订,***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款项的债权债务的结算应当***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与***无关;2、大鹏公司与***及**公司有混凝土款的结算,尚未结束。***及**公司购买大鹏公司的混凝土款达2014万元,足以抵充涉案的款项,***选择性的将本案中的款项没有抵充,不符合情理;3、本案中涉及到的代还***借款20万元,是从***的卡上汇出,***与被告有债权债务关系,***另行向被告主张了债权,***本次诉讼中的20万元属于虚假诉讼;4、两套混凝土生产线是针对两笔各400万元的借款与本案金额款项无关,不应当有优先受偿权。其他的答辩理由主要涉及到大鹏公司和***债权债务结算,由于部分账册在第三人团结公司处,导致无法结算和抵消案款,大鹏公司认为该款项已经得到偿还。不应当主张民间借贷款的债权和利息,而应当在双方的混凝土买卖款中一并结算。 第三人**公司述称,与**公司无关,上述借款是***个人出借款项。 第三人团结公司述称,与团结建材无关,上述借款是***个人出借款项。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7日盱眙昊宇建材有限公司(***个人独资)汇入案外人***账户336300元。 2019年1月9日***作为甲方(出借人)与大鹏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乙方曾向第三人***借款产生本息合计336300元。经乙方请求甲方代乙方向第三人***偿还了336300元。甲、乙双方订立借款协议如下,1、甲方代乙方向***偿还的借款本息336300元,现转换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2、甲方再向乙方出借20万元(该款由甲方指定的***转账给乙方指定的收款人***);3、乙方借到甲方借款本金合计为536300元;4、甲乙双方约定,上述借款月利率3分,于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利息16089元;5、乙方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将上述借款本息全部偿还给甲方。如乙方未按时偿还本息,则借款利息继续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至乙方付清款项时止,乙方还需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数额的10%违约金;6、乙方将盱眙大鹏建材有限公司两套搅拌生产线(型号HZXX0A、HZXXXB)抵押至甲方名下的盱眙**工程有限公司。其中型号HZS180B线已于2018年12月28日在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系统中办理了抵押登记,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乙方需在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系统中将HZXXXXA线抵押至盱眙**工程有限公司名下;7、乙方没有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的,则乙方需承担甲方为实现本协议约定的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大鹏公司、***分别在该协议乙方(借款人)**、签字。 2019年1月9日***向案外人***二次共汇款15万元,***在上述二份转账单上签字。2019年1月14日案外人***取现金5万元,***在该取款凭条上书写,此款现金已收到。 2019年1月11日,***向***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借到***现金20万元,此款代还***借款。 全国市场监管登记系统中的抵押登记表显示,案涉两条生产线的抵押情况分别为,抵押权人为**公司,抵押人为大鹏公司,抵押日期分别为,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月31日、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31日,抵押债权的范围分别为主债权、违约金、利息。担保金额分别为400万元。 被告在庭审列举了***与***的协议书,***出具给***的借条,报警记录、车辆抵偿协议书通话记录、***、**的通话记录等证明***该20万元诉讼为虚假。***质证意见为,被告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书,转账记录、取款凭条,***、动产抵押登记申请书,被告提供的***与***的协议书,***出具给***的借条,报警记录、车辆抵偿协议书通话记录、***、**的通话记录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大鹏公司、***将***为其代偿向***的借款本息336300元,转化为***、大鹏公司向***的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大鹏公司向***借款20万元,***已按约定支付案外人***。该借款合法有效。上述借款共536300元,有***与***、大鹏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写了20万元的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大鹏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536300元。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超出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的部分不予支持,***要求以536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大鹏公司为案涉借款以两套混凝土搅拌生产线(动产抵押登记编号320XXXX47、320XXX04)向**公司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被告辩解的***借款属于购买大鹏公司混凝土的预付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如***或盱眙**工程有限公司与大鹏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应另行进行结算或主张,本案不予理涉;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复印件等及辩解,均非不偿还案涉借款的正当理由。因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盱眙大鹏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6300元及利息(以536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原告***对被告盱眙大鹏建材有限公司抵押在盱眙**工程有限公司两套混凝土搅拌生产线(动产抵押登记编号3208XXXX47、3208XXXX904),在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2元,减半收取6276元(原告已预缴9163元,退回原告2887元),由被告***、盱眙大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帆 附:本案援引相关规定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限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元宝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