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30民初2937号
原告:***,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被告:盱眙大鹏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73815223Q,住所地盱眙县淮河镇工业集中区金圆路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盱眙**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0601778528,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淮河东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盱眙团结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MA1URFNG15,住所地盱眙县穆店镇团结村境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盱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盱眙大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公司申请撤回起诉,退出诉讼,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被告申请追加**公司、盱眙团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结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鹏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团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大鹏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04080元;2、判决***、大鹏公司以40408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大鹏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由***承担还款责任,大鹏公司为债务加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9日,***以经营企业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月利息2分为条件,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9年3月1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9年5月14日,大鹏公司承诺共同还款。截止2019年7月11日,两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495920元。时至今日,上述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推脱搪塞,未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大鹏公司共同辩称,1、***是职务行为,******公司之间有混凝土的货款结算关系,该借款是用于货款结算,而不是个人借款;2、对原告认为已抵充的金额不属实。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原因在于***掌控的团结公司的财务凭证被藏匿;3、涉及到的***(**建材)的款项15万元,该经营部不承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经报警处理,该经营部拒绝对账,不提供相应的票据,该15万元的借款被告不予认可;4、涉及到***的25万元,该款属于债务转移,债权人***并没有对该债务转移表明态度,也没有将被告的结算凭证交还给被告,***的债务没有消灭,被告对该25万元不予认可,并且该25万元涉及到***的银行卡,该银行卡由被告公司借用,债权债务均需要***与大鹏公司进行结算;5、借款中所涉及到的2018年大鹏公司供应**公司的混凝土款19.1万元,大鹏公司没有收到,对该19.1万元被告不承认是借款。并且本案中所有的款项均涉及到大鹏公司和与***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货款的结算。被告认为这些款项均已经通过混凝土款抵消,不再欠原告的款项。
第三人**公司:案涉借款是***个人出借,与**公司无关。
第三人团结公司:本案借款与团结公司无关。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3月15日***出具给***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借到***现金40万元,注此借款至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于2019年7月24日在该借条上注明,此借款冲抵2018年大鹏供**砼款19.1万元,40万-19.1万=20.9万。2019年3月15日***在***2019年3月15日的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回单二份(20万元、10万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取款业务凭单(10万元)上签字,主要内容为,***现金已收到。
2019年1月19日***出具给***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现金50万元,此借款按照月息2分计息。该借条上注明:1、本借款代付***管滩**建材15万元;2、代付***石子款25万元(***卡);3、余款10万元打入***账户。2019年1月19日***向***账户转入10万元;2019年1月19日转入***账户25万元;2019年1月21日***从**公司向盱眙官滩**建材经营部转账15万元。
2019年5月14日,***及大鹏公司向***出具的***1份,主要内容为,因本人***经营的大鹏公司资金周转出现紧缺,导致公司不能正常运营,现恳请***帮忙协调资金,用***公司恢复生产经营。鉴此情况本人现向***作出如下承诺:1、因大鹏公司和本人向***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本人承诺将公司财务管理监督权交由***,未经***批准同意,本人不得挪用公司生产经营而收到的任何款项;2、本人及大鹏公司借用***的资金,在大鹏公司生产销售的混凝土(供应盱眙农村公路项目,以每方40元的方式)及时抽取还款给***,直至本人及大鹏公司所借款项还清为止。如农村公路项目结束后,该款项还没还清,大鹏公司将从所生产销售的混凝土以每方20元的方式抽取还款给***;3、本人在***处借款以及担保的借款还清后,***将大鹏公司质押给**公司的生产线解押,将***质押给***的股权解押。该***有承诺人大鹏公司**、***签名,***等作为见证人签名。
按照上述承诺,***及大鹏公司偿还的款项为,1、在2019年5月21日大鹏公司结算1448方混凝土,每方提取40元用于还款,此次还款数额为57920元;2、2019年6月11日大鹏公司结算342方混凝土,每方提取40元用于还款,此次还款数额为13680元;3、2019年6月11日大鹏公司结算2212方混凝土,每方提取40元用于还款,此次还款数额为88480元;4、2019年6月11日大鹏公司结算420方混凝土,每方提取40元用于还款,此次还款数额为16800元;5、2019年6月21日大鹏公司结算715方混凝土,每方提取40元用于还款,此次还款数额为28600元;6、2019年6月26日大鹏公司结算636方混凝土,每方提取40元用于还款,此次还款数额为25400元。合计304920元。该结算有大鹏公司相关人员及***签字。庭审后,被告认可2018年大鹏公司供**公司砼款19.1万元,冲抵案涉借款。
**公司股权构成为,***占60%,**40%,***是实际控制人。**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均予以认可。被告对大鹏公司的债务加入不持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大鹏公司与**公司往来明细表及向**公司发票催促函、***的通话记录、接处警登记表、(2020)苏08民终3256号民事判决书、***的自书证明、2019年3月7日-2019年4月10日农村商业银行的交易明细、大鹏公司应收***混凝土款明细表等复印件,证明***代付的款项,其代收人与大鹏公司有纠纷,***与大鹏公司有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关系,其货款尚未结算等。***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记录、***、砼汇总明细、结算明细,被告提供的大鹏公司与**公司往来明细表及向**公司发票催促函、***的通话记录、接处警登记表、(2020)苏08民终3256号民事判决书、***的自书证明、2019年3月7日-2019年4月10日农村商业银行的交易明细、大鹏公司应收***混凝土款明细表等复印件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19年1月19日***向***借款50万元,有***出具的借条以及***按***的要求进行了支付的证据。2019年3月15日***所借40万元,有***出具的借条及***在***银行取款单签字确认已收到现金的证据,上述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2019年3月15日的***40万借款。经冲抵后19.1万元后尚欠借款20.9万元,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1月19日的50万元借款,***同意对双方约定提取和每方混凝土40元,共304920元,冲抵该借款的本金,冲抵后,该借款尚欠本金19.5080万元,按照双方的约定,利息以本金19.508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借款用***公司的生产经营,大鹏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作为大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大鹏公司同意按债务加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大鹏公司对案涉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被告辩解的***借款属于购买大鹏公司混凝土的预付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与***或**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应另行依法进行结算或主张,本案不予理涉;***在庭审中辩解未收到***的40万元现金,有***在取款凭证书写收到现金及***签名证实,***对其辩解,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也未能作出合理说明;被告在本案的其他辩解,均非不返还原告借款的理由。因此,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4080万元及利息(1、以本金19.508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以本金20.9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到实际返还之日,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盱眙大鹏建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1元,减半收取368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盱眙大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帆
附:本案援引相关规定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率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