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腾宇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30民初2974号 原告:***,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被告:***,男,196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被告:盱眙大鹏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73815223Q,住所地盱眙县淮河镇工业集中区金圆路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盱眙**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0601778528,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淮河东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盱眙团结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MA1URFNG15,住所地盱眙县穆店镇团结村境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盱眙大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被告申请追加盱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盱眙团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结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鹏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团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大鹏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为,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盱眙大鹏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债务加入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盱眙大鹏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大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1日,两被告以企业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月利息2分为条件,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9年5月14日,大鹏公司承诺共同还款。时至今日,上述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推脱搪塞,拒不还款。 三被告共同辩称,1、***、***、案外人***均是大鹏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借款属于***支付给大鹏公司的材料款,三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债权债务结算有大鹏公司承担,***和***不承担责任;2、***欠大鹏公司的混凝土款尚未结算。被告认为该款已经在混凝土款中间抵充完毕。 第三人团结公司述称:团结建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 第三人**公司述称:该借款是***个人出借款项,与**公司无关。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系大鹏公司职工,***系大鹏公司实际控制人。2019年1月21日***、***向***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借到***现金40万元,此借款月息2分,注借款打到***卡上(账号)。2019年1月22日***通过个人独资的盱眙昊宇建材有限公司向***账户转入40万元。2019年5月14日,***及大鹏公司向***出具的***1份,主要内容为,因本人***经营的大鹏公司资金周转出现紧缺,导致公司不能正常运营,现恳请***帮忙协调资金,用***公司恢复生产经营。鉴此情况本人现向***作出如下承诺:1、因大鹏公司和本人向***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本人承诺将公司财务管理监督权交由***,未经***批准同意,本人不得挪用公司生产经营而收到的任何款项;2、本人及大鹏公司借用***的资金,在大鹏公司生产销售的混凝土(供应盱眙农村公路项目,以每方40元的方式)及时抽取还款给***,直至本人及大鹏公司所借款项还清为止。如农村公路项目结束后,该款项还没还清,大鹏公司将从所生产销售的混凝土以每方20元的方式抽取还款给***;3、本人在***处借款以及担保的借款还清后,***将大鹏公司质押给盱眙**工程有限公司的生产线解押,将***质押给***的股权解押。该***有承诺人大鹏公司**、***签名,***等作为见证人签名。被告在庭审中对大鹏公司的债务加入不持异议。此后,***、***未偿还案涉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记录、***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向***借款40万元,借款月利率2%,有***、***出具借条,***向***、***指定账户的转账记录证实,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经***催要,未按约定进行偿还,应承担相应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责任。***要求***、***偿还借款40万元及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年利率24%,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的借款用***公司经营,大鹏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作为大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大鹏公司同意按债务加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大鹏公司对案涉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被告的***借款属于购买大鹏公司混凝土的预付款等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关于***、***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债权债务结算有大鹏公司承担,***和***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借款合同由***、***签订,且按***、***的指示将借款转入指定账户,***、***应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如***或**公司与大鹏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应另行进行结算或主张,本案不予理涉。因此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盱眙大鹏建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8元,减半收取5154元,由被告***、***、盱眙大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帆 附:本案援引相关规定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