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临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市临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扬开民初字第0139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微路丽景碧雅花园月满阁1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扬州市临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维扬路28号开发区城管局二楼。
负责人钱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主任。
原告**与被告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公司)、扬州市临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森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临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森海公司与临港公司签订《园林绿化景观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森海公司承接临港公司所有的魏西花园、金港花园A、B组团室外景观绿化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后,森海公司将上述金港花园B组团绿化工程分包给**,双方签订《内部合作协议》。**在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筹备资金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于2012年11月15日竣工并验收合格,现2年养护期已满,经甲方确认,森海公司仍拖欠工程余款815753.43元。因**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案工程系其出资且组织施工,其依法对该工程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森海公司、临港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815753.43元(含税金);2、**对金港花园B组团绿化工程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森海公司与临港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景观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证明临港公司将魏西花园、金港花园A、B组团室外景观绿化工程分包给森海公司,双方就工程的价款、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养护期为2年;
2、**与森海公司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一份,证明森海公司将承建工程中金港花园B组团绿化工程分包给**,工程实际由**出资自行组织人员施工,森海公司仅作为挂靠单位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15%(含税);
3、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证明**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
4、付款申请单三份,证明森海公司的付款情况;
5、收据、客户明细账及银行承兑汇票一组,证明本案实际施工人为**;
6、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本案工程最终审定价为2629922.7元(已扣除下浮3%);
7、工程款发票一组,证明本案未结算工程款须纳税约43600元。
被告森海公司辩称:对**的诉求基本无异议,我方愿意支付,本案税费应是我方承担,但要收取15%的管理费,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森海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临港公司辩称:魏西花园、金港花园A、B组团室外景观绿化工程总审计价为6321560.3元(已扣除下浮3%),我方已支付森海公司420万元,未支付2121560.3元。至于**和森海公司之间的分摊事宜,我方不干预。
被告临港公司提供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工程款余款已被其他法院保全。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临港公司(发包人)与森海公司(承包人)签订《园林绿化景观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扬州魏西花园、金港花园A、B组团室外景观绿化工程由承包人承包,合同价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即合同价(采用固定总价合同)+设计变更+签证确定,合同价约630万元,最终结算价为审定价×97%;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30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40%,验收合格12个月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0%,养护期满并通过审计后结清尾款;养护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承包人派驻工地代表姓名**、**。
2012年9月10日,森海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上述工程中的金港花园B组团绿化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道路绿化施工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工程价以业主与甲方最后审计价格为准;施工工期以业主与甲方签订的协议期限为准;按照业主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时间到达甲方账户后,甲方在扣除15%(含税)的管理费后10个工作日内拨发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施工,工程于2012年11月15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江苏省鼎诚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接受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局委托,对金港花园B组团室外景观绿化工程(分包)进行结算审核,并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审定价为2629922.7元(已扣除下浮3%)。
另查明:临港公司就魏西花园、金港花园A、B组团室外景观绿化工程已支付森海公司420万元,森海公司分配其中1723530元作为本案工程款,并与**结清。本案尚余工程款906392.7元未结算。
再查明:906392.7元工程款须纳税约43600元。
因森海公司存在其他债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查封了森海公司在临港公司处的工程余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森海公司承包临港公司魏西花园、金港花园A、B组团室外景观绿化工程后,将其中金港花园B组团绿化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实际施工,双方据此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该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森海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现养护期已满,工程也已经过审计结算,森海公司应将工程余款支付给**。
关于**要求确认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的相关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在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内提出主张,即便工程款已被查封,其相较于抵押权及其他债权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要求确认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森海公司应支付的数额。**实际行使优先受偿权时须代为支付工程款税款,故森海公司应将其所应当承担的税款43600元支付给**,据此,森海公司应支付数额为814034元(906392.7元×85%+436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81403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对被告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扬州市临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处工程余款中的814034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79元,由被告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