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临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2059周兵与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市临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91民初2059号
原告:**,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微路丽景碧雅花园月满阁11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扬州市临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维扬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钱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园林公司)、扬州市临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海园林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森海园林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9625.27元;2、判令被告临港公司对被告森海园林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0日,被告临港公司与被告森海园林公司签订《园林绿化景观建设工程施工协议》1份,由被告临港公司将开发区内东风河路二期、南部临港邗江河北路及宁通高速两侧护林绿化新建工程分包给被告森海园林公司。2013年4月25日,被告森海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合作协议》,将其承包的东风河路二期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暂定价1360000元,最终以业主与被告森海园林公司最后审计价格为准。现原告已按约将相关工程组织施工完毕,并经业主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被告森海园林公司却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已经审计,最终审定价为1319135.25元,按照被告临港公司与被告森海园林公司签订《园林绿化景观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被告临港公司应给付被告森海园林公司1236029.73元;扣除让利部分15%,被告森海园林公司应付工程款1050625元,已付工程款748828.52元,尚欠319625.27元。
被告森海园林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临港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原告的诉求,对于原告在诉讼中提起的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已付工程及没有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我方没有收到森海园林公司开具的发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园林绿化景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内部合作协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结算审定单等证据。被告临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0日,被告临港公司与被告森海园林公司签订《园林绿化景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临港公司将东风河路二期、南部临港邗江北路及宁通高速两侧护林绿化分包给被告森海园林公司,工程价款按审定价的93.7%支付。2013年4月25日,被告森海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森海园林公司将其承包的东风河路二期工程交由原告**具体施工,工程价以最后审计价格为准,被告森海园林公司在工程款到账后,扣除15%管理服务费,下余工程款在10个工作日内拨付给原告。《内部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完成了协议约定的绿化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涉案工程经江苏苏中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最终审定价为1319135.25元,按照被告临港公司与被告森海园林公司签订《园林绿化景观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被告临港公司应给付被告森海园林公司1236029.73元;被告临港公司已向被告森海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860000元,被告森海园林公司扣除让利部分15%后已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对于余款,被告临港公司尚未向被告森海园林公司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森海园林公司亦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森海园林公司于2013年2月4日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实际是被告将其承包的绿化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该《内部合作协议》实为分包的工程合同,违背了法律的相关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因涉案工程已实际完工,且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原、被告提供的审核报告和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被告临港公司尚欠被告森海园林公司工程款319625.27元未支付,被告森海园林公司亦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森海园林公司在319625.27元范围内支付工程款,同时要求被告临港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港公司在抗辩时提出被告森海园林公司尚未出具税票,本院认为,款项给付时出具税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现被告临港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森海园林公司在被告临港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同时负有向被告临港公司出具税票的义务。被告森海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9625.27元;
二、被告扬州市临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被告扬州市临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承担责任的同时,由被告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相应的工程款税务发票。
案件受理费60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694元由被告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长吕士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华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