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临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扬州市临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倪志亮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91民初81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现住江苏省扬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俊,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俊,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临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维扬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钱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窦莉,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志亮,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被告:江苏新纪元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开发区江阳中路433号(金天城大厦)1幢18层。
法定代表人:吴福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冬如,江苏九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庆,江苏九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扬州市临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公司)、倪志亮、江苏新纪元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吕士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临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莉,被告倪志亮(第二次庭审到庭),新纪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冬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663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份,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开发总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扬州市水校东、西巷积水整治工程发包给临港公司进行施工改造,临港公司承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新纪元公司,新纪元公司将工程交给被告倪志亮负责,原告通过倪志亮承接了其中部分工程。原告承接工程后,立即组织材料和人员进行施工,于2014年7月底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5年12月底,临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工程结算清单,审定由原告施工的水校东巷造价为2472679.42元、水电接通费10000元,合计2482679.42元。2016年1月10日,倪志亮和该项目另两位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工程决算单,确认水校东巷是由原告实际施工,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450000元以及其他项目,尚欠原告工程款1216369元。今年上半年被告又支付250000元给原告,至今还欠原告9663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相互推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并且验收;
2、工程结算审定单1份,用以证明水校东巷工程审定价为2472679.42元;
3、***班组水校东巷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倪志亮以及温培建作为新纪元公司员工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单,截止2016年1月10日,新纪元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216369元;
4、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水校东巷是由临港公司转包给新纪元公司;
5、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1份,用以证明新纪元公司于2016年8月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新纪元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
6、江苏银行汇款记录1份,用以证明新纪元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通过李贵勇转账30万元给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汇款10万元。
被告临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并且我公司已经就水校东巷工程向新纪元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对临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倪志亮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新纪元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就涉案工程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使原告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其合同相对方也仅仅是倪志亮,原告不能证明其承揽工作的内容以及和倪志亮之间的关系。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是倪志亮的个人行为,付款义务人是倪志亮个人,结算单对我方没有拘束力,不排除倪志亮和原告之间有串通的可能。临港公司已足额向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我公司也已经向倪志亮足额支付了工程款。
被告新纪元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证明1份,用以证明新纪元公司的身份;
2、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参加社会保险职工减少表各3份,用以证明李贵勇、倪志亮、温培建三人已经离职的事实;
3、发票4张,用以证明临港公司已向新纪元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
4、建设工程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新纪元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倪志亮,合同约定了工程涉及到的各种税费、规费由倪志亮承担,倪志亮应该按照结算总价的6.8%向新纪元公司缴纳管理费;
5、工程款支付凭证13份,用以证明新纪元公司就涉案工程已支付合计1959425.4元;
6、(2016)苏10民终497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工程款支付凭证中第13份款项形成的原因。
对原告***所举证据,临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5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3、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倪志亮质证认为:对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两笔汇款,是什么项目打的多少钱已经记不清楚了,因为原告还做了维扬路项目,需要庭后看账本。新纪元公司对证据1、4、5、6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证据3结算单中的李贵勇、倪志亮、温培建三人已经于出具结算单前离职,其三人的行为不能代表新纪元公司,仅仅是倪志亮的个人行为;证据4证明了新纪元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经理为陈锦龙。
对新纪元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关联系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没有签署日期,存在后补嫌疑,只能证明倪志亮和新纪元公司的内部关系,对外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5质证认为:对第1份支付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款就是原告在收款清单上所写的25万元的款项,因原告记忆错误,实际上应该是收到了30万元;对第2份支付凭证有异议,其中10万元是本案工程的款项,另有20万元是维扬路工程的款项;对第3份支付凭证有异议,该10万元款项是维扬路工程款,新纪元公司在支付凭证的用途上涂改为“水校东西巷”;对第4份支付凭证无异议;对第5-12份支付凭证有异议,该多份支付凭证上涉及到“水校东巷”几个字都是后加的,笔迹等存在明显不同,与本案无关联性;第13份支付凭证所载“以水校东巷工程尾款抵冲,不足部分挂倪志亮往来”由吴福安签字,系赔偿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临港公司对新纪元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倪志亮质证认为: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社保变更真实性没有异议,劳动关系解除协议曾经签过,但是印象中没有第四条条款;对证据4内部承包合同,我和新纪元公司确实签订过,但这份合同是否与我持有的合同相一致需要核实;对证据5工程款支付凭证13份的质证意见为:2016年2月24日30万元认可;2015年2月16日30万元的付款条子是我签字的,这笔款是针对水校东巷支付的;2016年2月16日10万元是针对维扬路工程支付的;2014年9月12日30万元是通过李贵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的;2016年5月5日5万元,是给付案外人王万军的,是九龙路等其他项目的人工费,而且上面“水校东巷”不是我写的;2016年4月28日2万元,收款人是王昌锋,他是送项目的水泥,与本案工程没有关系;2016年4月28日5万元是给付冯连好的,是在运输渣土时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工程没有关系;2016年8月19日20万元是付给陆大伟的,是维扬路和新城路工程的钱,与本案工程没有关系,后面“水校东巷工程”几个字不是我写的;2014年11月23日32100元,上面的“水校东巷工程”几个字不是我写的,项目经理上面的签字不能确认是不是我签的;2016年3月21日2万元是我个人付给冯连好的,与本案工程没有关系,这是维扬路和新城路以前项目的钱;2016年2月5日20万元,我没有在条据上签过字,与本案工程没有关系;2017年1月25日20万元,经办人是温志军,是做维扬路的材料钱,温志军曾经起诉过我,我们已经签定了调解协议;2016年9月30日收据,这笔钱是新城东路施工过程中将广电电缆损坏的赔偿款,已由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应该记在新城东路项目上。
上述证据,对于***提供的证据1、4、5,对于新纪元公司提供的证据1、2、3以及证据5中的第1、2、4支付凭证,因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提供的证据2,临港公司及新纪元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新纪元公司对其所载的工程审定价款金额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目的予以确认。对于***提供的证据3,系由倪志亮等人出具,倪志亮质证表示认可,临港公司及新纪元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提供的证据6,临港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新纪元公司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新纪元公司提供的证据4,***认为其存在后补嫌疑,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倪志亮确认双方曾签定内部承包协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新纪元公司提供的证据5付款凭证13份,其中第2份,***认为其中20万元系支付另外一项工程的款项,非本案工程款,本院认为,该支付凭证有***签字,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中20万元与本案工程款支付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的质证意见,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对其中第3份,原记载有“维扬路人工费”,后涂改为“水校东西巷”,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力不予采信;对其中第5-12份支付凭证,***提出有“水校东巷”与其他手写内容存在笔迹不一致等情况,倪志亮认为系针对其他项目向案外人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倪志亮承包新纪元公司多项工程,且未进行结算,在此情况下,就本案工程,新纪元公司不应把其他项目的付款冲抵本案工程款,故本院不予采信该8份支付凭证的证明力。对其中第13份支付凭证,根据新纪元公司及倪志亮陈述,系新城东路项目的赔偿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日,临港公司通过招投标与新纪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份,约定由临港公司将2014年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养护及大修工程发包给新纪元公司。新纪元公司与倪志亮曾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供内部使用)》1份。合同约定:新纪元公司将水校东、西巷改建工程发包给倪志亮,倪志亮按照工程结算总价的6.8%向新纪元公司缴纳管理费,新纪元公司代收代缴各种规费、税费。倪志亮将其中水校东巷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于2014年4月16日开工,于2014年7月16日竣工,经结算,审定价为2472679.42元。2016年1月10日,倪志亮向原告出具“***班组水校东巷结算单”一份,载明:水校东巷审计价2472679.42元,另加水电接通费10000元,合计248.679.42×0.72=1787528元(不提供材料发票),扣除已付款450000元,扣除代付沥青款121159元,实际欠余款1216369元。由李贵勇在结算人一栏签字,倪志亮在证明人一栏签字,温培建签字并写有“水校东巷确实由***施工”。就本案工程,临港公司与新纪元公司已结清工程款。新纪元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根据倪志亮指示向原告支付30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根据倪志亮指示向原告支付300000元,于2016年2月24日根据倪志亮指示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另外,原告于2015年1月底曾收到倪志亮现金50000元。新纪元公司在庭审中认为,其应向倪志亮支付本案工程款1853281.98元。
另查明,李贵勇、倪志亮、温培建三人曾均系新纪元公司员工,三人分别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26日、2016年2月23日与新纪元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1、***、倪志亮、新纪元公司、临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2、***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否履行施工义务及其工程量结算价款;3、本案拖欠工程款金额,倪志亮、新纪元公司、临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
一、关于***、倪志亮、新纪元公司、临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就本案工程,新纪元公司与临港公司系工程发承包合同关系,倪志亮作为新纪元公司的员工,与新纪元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与倪志亮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认为,其与新纪元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新纪元公司签订过分包合同,且结算单由倪志亮出具,根据新纪元公司出具的内部承包合同以及支付凭证,可以证明新纪元公司与倪志亮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的意见。
二、关于***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否履行施工义务及其工程量结算价款。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案工程已于2014年7月16日竣工,故可以认定***已履行工程施工义务。庭审中,新纪元公司认可本案工程的审定价为2472679.42元。***与倪志亮于2016年1月10日进行了结算,其金额为1787528元。
三、关于本案拖欠工程款金额,倪志亮、新纪元公司、临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
关于本案拖欠工程款金额,根据***自认以及新纪元公司提供的证据,***实际已收到工程款950000元,结算金额为1787528元,故欠款金额为837528元。
倪志亮系本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应承担向***直接付款的义务,新纪元公司系工程的内部分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新纪元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工程,新纪元公司应向倪志亮支付1853281.98元,已付款900000元,尚拖欠倪志亮本案工程的工程款953281.98元,对***在该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临港公司已足额向新纪元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
综上所述,***无建筑施工主体资质,其与倪志亮之间的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已履行施工义务,且工程已竣工验收,故***负有参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新纪元公司应在欠付倪志亮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志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7528元;
二、被告江苏新纪元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4元,由原告***负担1796元,由被告倪志亮负担11668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倪志亮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吕士杰
人民陪审员  闵正昌
人民陪审员  郭爱琴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