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91民初136号
原告:***,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微路丽景碧雅花园月满阁11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扬州市临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维扬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钱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维扬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臧灿甲,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玄,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园林公司)、扬州市临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公司)、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港公司、开发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海园林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森海园林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1796.75元;二、判令被告临港公司、开发总公司对被告森海园林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5日,被告开发总公司将2012年秋冬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临港公司。临港公司总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其中东风河路二期、邗江河北路及宁通高速两侧护林绿化新建工程分包给被告森海园林公司。2013年2月4日,被告森海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合作协议》,将其承包的邗江河北路绿化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暂定价817539.19元,最终以业主与被告森海园林公司最后审计价格为准。现原告已按约将相关工程组织施工完毕,并经业主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被告森海园林公司却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已经审计,最终审定价为931381.75元,扣除让利部分6.3%,应付工程款872704.7元,已付工程款560000元,尚欠312704.7元,现实际主张301796.75元。
被告森海园林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临港公司辩称,被告临港公司尚欠被告森海园林公司工程款312704.7元,该款项未能支付系因相关审计结果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才得出,另临港公司收到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执字第00298、299、982、9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本公司在16500000元范围内停止向被告森海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本公司负担。
被告开发总公司辩称,其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园林绿化景观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园林绿化景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内部合作协议》、《江苏唯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关于邗江北路绿化工程结算审核的咨询报告》、(2015)扬开民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到庭两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提供了(2015)瑶执字第00298、00299、00982、009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经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被告开发总公司与被告临港公司签订《园林绿化景观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开发总公司将邗江河北路道路绿化、施沙路道路绿化、东风河两侧绿化、江六高速道路绿化总承包给被告临港公司。2013年3月10日,被告临港公司与被告森海园林公司签订《园林绿化景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临港公司将东风河路二期、南部临港邗江北路及宁通高速两侧护林绿化分包给被告森海园林公司,工程价款按审定价的93.7%支付。2013年2月4日,被告森海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森海园林公司将其承包的邗江河北路道路绿化工程交由原告***具体施工,工程价以最后审计价格为准。《内部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完成了协议约定的绿化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告临港公司向被告森海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560000元。因被告森海园林公司收款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曾于2015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作出(2015)扬开民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森海园林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76000元。对剩余部分因业主尚有部分工程款未向被告森海园林公司支付,未予支持。就剩余部分工程款,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责任。诉讼过程中,江苏唯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被告临港公司委托,对邗江河北路绿化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并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咨询报告书,审定邗江河北路绿化工程结算造价为931381.75元。
另查明,被告临港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收到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5)瑶执字第00298、00299、00982、009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要求被告临港公司在1650万元范围内停止向被告森海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
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森海园林公司于2013年2月4日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实际是被告将其承包的绿化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该《内部合作协议》实为分包的工程合同,违背了法律的相关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因该承包工程已实际完工,且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原、被告提供的审核报告和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被告临港公司尚欠被告森海园林公司工程款312704.7元未支付,被告森海园林公司亦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森海园林公司在301796.75元范围内支付工程款,同时要求被告临港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临港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临港公司确定付款数额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方才确定,另其根据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5)瑶执字第00298、00299、00982、009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向被告临港公司支付工程款,故被告临港公司在诉讼前未向被告森海园林公司和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并无过错,被告临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原告***要求被告开发总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森海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1796.75元;
二、被告扬州市临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26元由被告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吕士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