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临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0民辖终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维扬路**。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 原审被告: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路丽***花园月满阁**/div>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扬州市临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维扬路**v>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公司)、扬州市临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091民初1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诉森海公司、临港公司及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开发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讼争建设工程位于扬州市邗江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讼争工程位于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开发总公司认为讼争工程位于本市邗江区,不符合实情,依法不予采信,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被告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裁定后,开发总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邗江区法院处理。事实与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讼争建设工程位于扬州市邗江区,故本案应由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该类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讼争工程地处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并非上诉人所称位于邗江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坚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