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兴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兴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12民初870号 原告:扬州兴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车站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严智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兴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鑫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956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6日,原告收到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扬江劳人仲案字[2018]第174-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理由如下:第一,被告称其在江都区做防水时,左手指被喷漆机风叶击伤,但原告实际并未安排本公司任何员工在案涉地进行防水工程施工,原告已将防水工程发包给扬州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被告并非原告的职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非适格的承担工伤责任的主体。第二,被告并非原告的员工,原告无法提供其日常工资情况,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情况。江都仲裁委仅依据被告口头陈述认定了工资标准250元/天,进而计算工伤待遇,明显存在错误。第三,江都仲裁委的上述裁决书认定的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原告认为过高,被告并非严重受伤,正常标准为60元/天。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工地遭受伤害,并由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本次工伤被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十级,被告认可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扬江劳人仲案字[2018]第174-2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应当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关的工伤待遇,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合计9569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兴鑫公司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7年9月22日,被告在江都区做防水时,左手食指被喷漆机风叶击伤,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住院期间由被告**家属护理。2017年9月27日,被告**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食指末节远端毁损离断伤,医嘱休息三个月、骨科门诊随诊等。被告自受伤后未继续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也未发放被告工伤治疗及休息期间工资。 2018年1月15日,被告**受伤被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4月24日被告受伤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拾级。 原告兴鑫公司诉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向高邮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申请撤诉,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裁定准***公司撤回起诉。被告**向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扬江劳人仲案字[2018]第17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2018年5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兴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赔偿9569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2、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95695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被告提供的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扬江人社工认字(2018)第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扬江劳鉴工初[2018]119号《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显示用人单位为原告兴鑫公司,原告为被告的用人单位,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认可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曾就《认定工伤决定书》向高邮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故本案中扬江人社工认字(2018)第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生效。原告提供《2017年8月30日与扬州永联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防水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江都区大桥镇新城花苑地下汽车1#楼、5#楼全部、2#楼地下室和部分地库防水工程发包给扬州永联建筑有限公司,但该证据未能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与扬州永联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充分证明,**2017年9月22日被告在上述工地做防水时受伤情况属实,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对扬江劳人仲案字〔2018〕第174-2号仲裁裁决书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9日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待遇赔偿。理由是: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核算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劳动者两年内的考勤记录以及工资表,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参照被告主张的日工资标准及法定月计酬天数,确认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50元/天×21.75天=5437.5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7个月×5437.5元/月=38062.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4、护理费,被告住院5天,期间由被告家属护理。仲裁委员会核定护理费80元/天,原告认为被告护理费80元/天标准过高,只认可60元/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同等级护理级别酌定护理标准,认定护理费为5天×80元/天=40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5437.5元/月×3.17个月=17236.88元。以上合计95699.38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第二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原告扬州兴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9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扬州兴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伤待遇赔偿95699.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扬州兴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徐 苗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 助理  王溧波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