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7民初25586号
原告:扬州兴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车站东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552513701D。
法定代表人:严智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律所宿舍。
被告:中兆环球化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花果园项目E区(国际金融街1号)E7栋20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347134438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扬州兴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鑫建设公司)诉被告中兆环球化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兆环球化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鑫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兆环球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鑫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6年1月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60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5.5万元以及逾期返还保证金的直接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13日计算至实际退还保证金之日);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地区的***综合改造项目发包给原告完成,合同总价为5.55亿元。合同签约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分两次合计汇款6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然而,被告收款后并未如期组织开工,而是声称自己遭到了项目诈骗。对于已收的600万元保证金,虽然同意退还,但总以各种理由一再拖延,两年过去,至今分文未还。《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第4款约定:“甲方在本项目以外的一切经济纠纷与乙方无关。如果甲方在本项目以外发生的经济纠纷影响到乙方正常施工及工程停工所造成的一切直接经济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甲方在执行乙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均由甲方承担。”因此,无论被告是否遭到项目诈骗,其都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协议条款,若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方除向守约方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并应按本合同标的千分之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5万元以及参照民间借贷标准,按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返还保证金的直接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收取履约保证金后既不依约履行,又不退还保证金,己经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兆环球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工程名称:***综合改造项目,承包范围为承包施工图纸内的工作内容除挖土、消防、门窗、电梯外的所有工程施工外(打桩、降水、主体框架结构、水电安装、弱电安装与预埋、二次结构装修、精装修);工程总造价5.55亿元,合同价款形式为平米综合单价暂定每平米3700元(此价格仅对应图纸内工程项目内容,并不含挖土、消防、门窗、电梯项目);合同约定甲方在本项目以外的一切经济纠纷与乙方无关。如果甲方在本项目以外发生的经济纠纷影响到乙方正常施工及工程停工所造成的一切直接经济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甲方在执行乙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均由甲方承担;甲方与乙方签订***综合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按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同时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6000000元到甲方账户,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执行;甲乙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协议条款,若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方除向守约方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并应按本合同标的千分之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当以乙方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生效时同时生效,至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条款全部履行完毕结清尾款后,本协议自动失效。原被告在落款处签字盖章,被告原法人***捺印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7日、1月1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履约保证金
1000000元、5000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保证金收据:今收到扬州兴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来保证金1.7??10000001.12??5000000,大写陆佰万元整,被告在落款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
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收款后并未如期组织开工,而是声称自己遭到了项目诈骗,对于已收的600万元保证金,虽然同意退还,但一直未予退还。原告提交被告于2017年4月27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因扬州兴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兆环球化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北京市石景山区***综合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因山西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存在项目诈骗,扬州兴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入中兆环球化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人民币陆佰万元整,承诺在:(1)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壹佰万元整;(2)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贰佰万元整;(3)2017年8月31日前全部退清余款。”原法人***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现法人***在见证人处签字。此外,原告提交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因扬州兴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兆环球化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北京市石景山区***综合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因山西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存在项目诈骗,扬州兴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入中兆环球化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人民币陆佰万元整,承诺在:(1)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壹佰万元整;(2)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伍佰万元整。如在约定的时间没有支付,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利息计息一并支付,以此承诺。在10月份至11月30日期间陆续支付,至11月30日截至。”原法人***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
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即合同标的5.55亿元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为55.5万元。庭审中原告放弃逾期返还保证金的直接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之《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及《还款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未按期组织施工,致使原告不能实现主要合同目的,已构成违约,原告享有解除合同权利,故对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协议书,且该起诉状已送达被告,故本院确认双方承包协议书于原告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即2018年11月21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承包协议书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且被告亦出具还款承诺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原告按照合同条款主张违约金,因被告未能如期组织开工,并出具还款承诺书,亦未按期返还保证金,证明被告确实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自认放弃逾期返还保证金的直接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相关证据作出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扬州兴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兆环球化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于2018年11月21日解除;
二、中兆环球化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扬州兴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6000000元;
三、中兆环球化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扬州兴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55000元;
四、驳回扬州兴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85元,由中兆环球化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其中28843元扬州兴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中兆环球化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行给付扬州兴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28842元,中兆环球化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中兆环球化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扬州兴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中兆环球化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行给付扬州兴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