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渝0153民初4628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5月5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勇,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迎宾大道6号8幢附8号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793541658W。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建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勇,被告众志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就位于荣昌区黄金坡玉带路3#安置点与胡德超等23户安置户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建该点安置房屋。原告于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在被告承建的前述安置点钢筋班组工作,每天工作9小时,每天工资200元,工资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发放。至今,被告拖欠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工资1200元,就支付工资事宜,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后原告向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遂诉至法院。
被告众志建司辩称:本案涉及的劳动报酬已由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进行了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再次支付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部分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被告众志建司与胡德超等23户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众志建司承包胡德超等23户安置房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荣昌县黄金坡组团建设征地拆迁玉带路农民安置点,合同加盖被告众志建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受雇至上述工程提供劳务,后因工资纠纷,原告向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处理。
2017年6月20日,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众志建司为被处理单位作出荣昌人社理(2017)1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责令众志建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200元,并告知了众志建司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时限。原告认可该决定书所载金额及拖欠工资的事实与其在本次诉讼中的主张一致。
2017年8月18日,原告以众志建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众志建司支付其工资1200元。同日,该委作出渝荣劳人仲不字(2017)第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黄金坡玉带路3#安置点钢筋组安代亮人工工资统计》、调查笔录、行政处理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律相关规定。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作出荣昌人社理(2017)1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众志建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200元,并向众志建司交待了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时限。原告所诉纠纷已由该局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处理,不应对相同的请求和事实再以民事诉讼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雷 达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