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荣昌区祖平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与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3民初5436号
原告:重庆市荣昌区祖平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昌州大道东段11号附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077290392A。
投资人:姜永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仲,重庆山语(渝北)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迎宾大道6号8幢附8号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793541658W。
法定代表人:吴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义,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君,男,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杨维忠,男,汉族,1964年11月13日出生,重庆市荣昌区。
第三人:刘成银,男,汉族,1958年04月24日出生,重庆市荣昌区。
原告重庆市荣昌区祖平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祖平设备租赁经营部”)与被告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建筑公司”)、第三人杨维忠、第三人刘成银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平设备租赁经营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仲、被告众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义、刘成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维忠、第三人刘成银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祖平设备租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款以及设备维修款、损害赔偿费共计79563元,并以79563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欠款付清为止;2.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重庆市荣昌区祖平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是一家从事建筑设备租赁的个人独资企业,2016年9月第三人杨维忠找到原告,称被告众志建筑公司二号安置点的工地需要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双方签订了《祖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众志建筑公司二号安置点的工地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物品,并约定若未按时付款,则按照1.5%/天加收租金,经办人杨维忠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众志建筑公司二号安置点的工地交付了设备租赁,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完毕全部租赁款项。2018年5月4日,原告与杨维忠、刘成银进行结算,结算单显示合计被告的工地欠原告租赁设备、维修设备等费用129563元,原告于2018年至2019年陆续收到了部分费用,合计50000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众志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协议,租赁合同以及欠付的租赁费均是两个第三人与原告签的,与被告无关。两个第三人与被告公司系挂靠关系,他们借用公司资质办理施工许可证,但设备租赁等事宜不需要借用公司资质,借用公司名义的话都需要公司盖章。
第三人杨维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刘成银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和杨维忠是合作关系,他们二人共同承建的2号安置点,挂靠在众志建筑公司名下,杨维忠与原告签订了钢管租赁合同,总租金129563元,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尚欠79563多元,我与杨维忠出具了欠条。判决前的资金利息我与杨维忠不接受,也不负责原告的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原告祖平设备租赁经营部(甲方)与被告众志建筑公司二号安置点(乙方)签订《祖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材料从出库之日起,依据双方签字的检尺、计数码单位为准,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出一个月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租金单价分别是钢管0.007元/米/天、顶托0.03元/套/天、顶筒0.03元/个;乙方必须主动按月付清租金,如未按时付款,每天加收1.5%租金利息,直到出租方收到款为止;此合同引起的任何纠纷,律师代理费及其他损失由败诉方承担。第三人杨维忠在乙方委托经办人处签名并捺印。后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6月14日期间多次向原告送货,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办人处由刘大富、杨翼等人签名。
第三人杨维忠于2018年1月3日在《杨维忠2号工地租金及维修费顶托租金及维修费列表》上作为审核人签字,确认尚欠原告租金、维修费、赔偿费共计129563元;2018年5月4日刘成银在该列表上确认了付款时间,第一次支付时间为以4号点地梁全部完工付50000元,第二次支付时间转换层完工后付50000元,第三次支付时间为三层完工付清余额。
被告众志建筑公司提交了2016年11月20日《承诺书》,拟证明两个第三人向被告公司承诺其承包的南部新区2号点的因工程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材料款、租赁设备、人工工资等均自负盈亏;提交《关于我和杨维忠与众志建筑公司挂靠关系的情况说明》,拟证明2019年6月第三人刘成银因承建安置房无建设工程资质,因此挂靠被告公司,挂靠期间以被告公司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被告仅收取相应管理费的工程承揽模式;提交刘成银2019年6月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刘成银承建的安置房,因没有建设资质,故挂靠被告经营,现工程全部完工,办理房产证阶段,在房产办理完毕之后自己将结算相应民工工资、材料费及租赁费等事宜;提交《合同终止协议》,拟证明2019年8月30日第三人刘成银向被告公司承诺已经完成所有事宜,合同终止。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与重庆山语(渝北)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在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后按照10%的比例支付律师代理费直到8000元为止,目前原告未支付律师代理费。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均为被告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杨维忠称其代表被告公司,但是我没有具体询问他们能够代表被告公司的相关情况。结算列表是原告做的账,已经给了一份给第三人了,原告不清楚结算列表上载明的第二次支付时间为转换层完工和第三次支付时间为三层完工的时间。刘成银分别于2018年6月23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18年10月15日支付10000元、2018年11月17日支付10000元。原告向两个第三人都催收过了的。
上述事实,有《祖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民事委托合同》、租金及维修费列表、承诺书、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祖平设备租赁经营部与第三人杨维忠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将钢管、扣件、顶托等设备出租给其使用,双方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经结算和支付,尚欠原告租金、维修费、赔偿费共计79563多元。刘成银认可其与原告杨维忠系合作关系,其二人共同在结算单上签字,并认可尚欠原告79563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杨维忠和刘成银共同支付79563租金、维修费、赔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是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对外承租,其有理由相信是被告公司在租用这一批材料,形成代理关系,因此被告众志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即使属于被告所说的挂靠关系,被告应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众志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设备租赁合同上没有被告众志建筑公司的签章,综合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本案两个第三人构成表见代理。即使第三人与被告属于挂靠关系,也不代表被告众志建筑公司应承担第三人对外活动的一切后果,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2018年5月4日《维修费列表》注明付款分三次支付时间,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欠款的具体支付时间,视为期限无明确约定,应给予支付方合理的还款准备时间,本院将第三人收到传票后至本案开庭前一日视为给予第三人合理的还款准备时间,同时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若未按月付租金,每天加收1.5%租金利息”,第三人杨维忠和刘成银现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其以79563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为以79563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虽然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告与其代理人签订了《民事委托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8000元,但目前原告未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主张败诉方承担其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三人杨维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自身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杨维忠和刘成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荣昌区祖平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租金79563元,并以79563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荣昌区祖平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第三人杨维忠和刘成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实际收取1393元(原告重庆市荣昌区祖平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已预交),由第三人杨维忠和刘成银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姚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柳叶
书记员马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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