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3民初4441号
原告:***,男,1966年1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蜀平,重庆市荣昌区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4年11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现住重庆市荣昌区。
被告: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迎宾大道6号8幢附8号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793541658W。
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迎春,重庆友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蜀平,被告***,被告众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迎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9610元,并从2021年8月24日起以296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从事货车运输工作,2015年被告***找到原告,约定原告为被告众志公司承建的黄金坡二号安置点工程工地运输矸砖。原告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为被告上述安置点运输矸砖,原告垫付了部分矸砖购买款,且被告未支付运输矸砖的费用。2017年1月26日,被告***与原告对上述工地运输矸砖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原告为被告垫付购买矸砖的款项和运输费共计3061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了欠款金额。后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向原告偿还了1000元,尚欠29610元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尚欠原告货款29610元是事实,但不应该由其承担货款给付责任。货物都是用于黄金坡安置点的工程建设,当时被告众志公司涉及向业主交房以及办理产权证事宜,众志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发布公告,尾款由众志公司收取,业主需要支付尾款后交给公司,公司对外承担相应货款,其没有收到任何款项,无法支付。
被告众志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买卖关系,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众志公司的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份。由***出具,证明所欠金额为30610元。
证据二、公告。由众志公司发布的公告,上面载明了黄金坡二号安置点由***管理,证明***出具欠条是履行公务职责。
被告***质证称,证据一是真实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众志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认可,欠条不是众志公司出具的,是***个人行为,欠条已过诉讼时效,根据***的陈述,个人已经支付1000元,2018年至今已有三年多时间,因此已过诉讼时效。***不是公司的材料员,也不是结算员,无权代表公司出具欠条。欠条所述的矸砖款是否用于工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签账单,所以对欠条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公告仅仅是针对房权证的办理,不是针对材料款及其他***个人买卖关系。
同时,被告***亦举示《公告》原件,拟证明被告众志公司应当支付对外债务。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众志公司质证意见同原告举示的证据材料《公告》的质证意见。
另被告众志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本庭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查其是否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及法定性要求,综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从事运输工作,其称2015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找到其商量购砖事宜,并告知其将货送至工地即黄金坡二号安置点,并未告知是个人购买还是公司购买。交货过程中,由被告***指定卸货地点,其与被告***之间就货物交接有相关签收单,但在2017年1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结算后,其把签收单给了***。
被告***认可原告上述陈述,并称2018年7、8月前,工地所有签证单均由其保管,大约在2018年7、8月后,签证单被众志公司收回,全部封存起后由其在封条签字捺印,基于信任,其没有让众志公司出具收条。参与旁听的被告众志公司刘泽君经理称对收回签证单一事记不清楚了。另被告众志公司当庭称黄金坡二号安置点工程系其承建。
被告***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的欠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欠到***矸砖款叁万零陆佰壹拾元正(30610.00元),欠款人众志建司***,黄金坡2#点工地。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另注明“2018年2月11号付壹仟元正”。
2017年5月4日,被告众志公司对外张贴的公告,主要载明:黄金坡2号安置点安置业主,该安置点其中有7栋安置房由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现场施工实施由***负责管理,分别是…工程已完工业主已入住,目前***提供的相关数据,经公司统计各位业主的工程尾款统计表告知大家业主校对…公司要求余下尾款必须交于众志公司财务科,统一办理产权证,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交于***个人收工程款,否则公司不认可,同时不协同办理产权证件…
另被告众志公司称其与被告***间系挂靠关系,但在回答如何解释公告上“现场施工实施由***负责管理”时,其称只是施工由***管理,无权代表公司收取工程款,管理的范围指针对修建时工人砌砖、房屋主体结构等施工管理,并非材料管理。又称工地材料管理由公司的刘经理,刘泽君负责,具体管理范围指刘经理负责审核,审核完毕后刘经理签字。但被告众志公司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在同一时期同一项目,***对外购买材料、货物的签证单是经过材料管理员刘泽君的审批的。
另原告当庭称,欠条出具后,其多次联系被告***及被告众志公司的刘泽君经理,要求对方给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公告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众志公司抗辩其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而原告称买卖真实意思表示时其也不知买受人是被告***个人还是被告众志公司。本院认为,在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建筑材料买卖情况下,应从交易习惯、当事人的行为习惯及交易背景等方面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在合同成立、履行、结算时均是与被告***进行的,与***商谈的买卖事宜,并无证据证明在合同成立时有合理理由相信***具有代表被告众志公司的权利外观,合同履行时亦是受***的指示确定具体卸货地点,结算出具欠条亦是被告***出具。故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时被告***并没有代理被告众志公司的权限,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但后来被告于2017年5月4日发布的《公告》是否是构成对被告***行为的追认?公告载明“该安置点其中有7栋安置房由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现场施工实施由***负责管理”,其管理的范围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但从原被告的陈述来看,包括了修建时工人砌砖、房屋主体结构等施工管理,也应当包括材料的采购等事宜,因为材料管理员刘泽君只负责审核,而被告众志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同一时期同一项目,***对外购买材料、货物的签证单是经过材料管理员刘泽君的审批了,结合被告***陈述的将所有签证单移交给公司,而原告也找被告众志公司登记过欠条的事实,可以推定***的管理范围包括了材料采购,也即构成了被告众志公司以公告的形式对被告***的管理行为进行了追认。
综上,因引起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于民法典颁布实施前,故依据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众志公司追认了被告***的管理行为,应当由其承担行为后果,即由被告众志公司承担给付货款29610元的责任,同时,根据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付款时间的规定及出具欠条的时间,原告主张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称一直在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也认可,故被告众志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事由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9610元,并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270元,实际收取270元,由被告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喻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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