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潼南自来水有限公司,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2民初5718号 原告:***,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迎宾大道6号8幢附8号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793541658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潼南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五湖路6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203652164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重庆市潼南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众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自来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众志公司共同向***支付劳务费1518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151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损失;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自来水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5日,众志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潼南区城北水厂(二期)配套用房(食堂和会议室)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众志公司承包自来水公司建设的潼南区城北水厂(二期)配套用房(食堂和会议室)项目,众志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案涉工程具体由**进行施工;在此之后,**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项目的外墙石材干挂(含钢材、设备、人工、辅材等)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包干单价为270元/平方米,合同暂定总价30万元,最终以双方认可的实际工程量结合本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计算。案涉工程竣工后,***与**的施工员**前、项目经理***结算,确定**应向***支付劳务费361800元,**分两次支付了劳务费210000元后,余款151800元至今未付。***已按照其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施工完毕,**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支付劳务费,**至今未付余款151800元已严重侵害***的合法权益,众志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众志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自来水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 **未作答辩。 众志公司辩称,自来水公司与众志公司签订的《潼南区城北水厂(二期)配套用房(食堂和会议室)项目施工合同》上已载明项目经理为***,而非***提供证据中结算单上的***。众志公司未向***支付过工程款。众志公司亦未授权**与***签订合同。本案实质系***与**的纠纷,与众志公司无关,且众志公司不欠案涉工程项目的任何费用。 自来水公司辩称,众志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自来水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众志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自来水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属于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因质保尚未到期,尚不知是否会产生维护费用,故质保金的金额也无法确定。自来水公司没有向***支付任何工程款的义务。自来水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其他费用。请法院驳回***对自来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5日,自来水公司与众志公司签订《潼南区城北水厂(二期)配套用房(食堂和会议室)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众志公司承包自来水公司建设的潼南区城北水厂(二期)配套用房(食堂和会议室)项目。而后,**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项目的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含钢材、辅材、人工、设备、清洁等)分包给原告,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包干单价为270元/平方米,合同暂定总价30万元。该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经审计结束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7%,工程结算的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不计息。 前述合同签订后,***与**前、***办理结算,并形成结算单,**前在施工员一栏签字,***在项目经理一栏签字。该结算单上载明:外墙石材方量总数1340平方米,总价361800元,前期已支付100000元,剩余261800元。***在本案中自认办理结算单后,**支付了110000元,并主张**全、***雇请的工作人员,有权负责结算。 另查明,自来水公司、众志公司已经于2021年11月5日办理工程结算,结算书中载明工程于2020年12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案涉石材幕墙的结算面积为1422.6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审核结算书、审定签署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和组织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的劳务费及资金占用损失请求能否成立;2.众志公司、自来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据此,本院评述如下: 1.**应当支付劳务费1518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自2022年11月4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22年11月4日至2022年12月9日以140946元为计算基数,2022年12月10日起以151800元为计算基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企业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照前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主张的劳务费,实际系工程款。**未到庭参加诉讼,众志公司、自来水公司到庭但均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本案中可以认定***的施工质量合格,其有权主张工程价款。关于工程价款数额,***所提交的结算单上虽无**签名,也无关于**前、***系有权代**办理结算的证据在卷,但该结算单所载明的单价与合同约定一致,所载明的方量也与总包合同结算的方量大体一致,应认定***主张的工程方量具有事实依据,工程价款数额应认定为361800元(270元/平方米×1340平方米)。关于**的已付工程款数额,应由**承担证明责任,其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自认的付款事实予以采纳,确认**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51800元。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实际系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依照前述规定,发包方承担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施工方交付建设工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日、起诉日中最早的时间。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9日进行了验收,***主张工程款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2022年11月4日)起算系其行使自身权利,本院予以确认。需要注意的是,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利息与其对应的本金之间具有附随性。在151800元中,其中10854元(361800元×3%)为**有权保留至2022年12月9日的质量保证金,在该保留期限内不应计息。关于计息标准,合同并未约定,依法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众志公司、自来水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众志公司并非***的合同相对人,也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自来水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众志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众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本案中难以查清,即便两者建立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也是属于多层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不具有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权利资格。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518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22年11月4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22年11月4日至2022年12月9日以140946元为计算基数,2022年12月10日起以151800元为计算基数); 二、驳回***对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潼南自来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6元,减半收取计166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星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