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3民初2276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54年1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 被告: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昌州街道迎宾大道6号8幢附8号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793541658W。 法定代理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众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众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63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以36630为基数,从2022年4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水泥销售业务。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水泥,被告及时向原告付款。原告供货后,截止2021年12月1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36630元,有二被告于2021年12月14日出具的欠条及其他凭据为凭。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均已各种理由予以相互推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其系作为众志公司的受托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尚欠原告货款36630元,该货款应当由众志公司给付,并约定在在办理房产证后支付货款。 被告众志公司辩称,众志公司系******2号安置点的名义上的承建方,***系实际施工人,施工期间***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公司从未向原告或者委托他人向原告购买水泥,也未与原告签订与之有关的买卖合同。***在以公司名义修建二号***2号点的同时,其还另行承包其他工地在修建,涉案的水泥款并非2号安置点使用,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其将涉案水泥送往了2号安置点,且***2号安置点在2014年就已竣工,***出具的欠条备注2014年-2017年水泥款,显然该批水泥款与2号安置地点工程无关,***在欠条上标注公司名称,系原告与***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2021年3月30日,***与公司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向公司承诺已经完成该项目包含材料款支付等所有事宜,双方之间的内部合同终止。故***于2021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系个人行为,公司无关。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出具了关于***2号安置点办理房产证的公告,写明了现场施工由***负责管理,同时还特别告知了业主不能将相关款项交于***,应当将款项交给公司,以防止其挪用,造成无资金办理产权证,损害产权人利益,同时也是为了代替***收取工程款以偿还其向公司的借款,由此证明公司并未授权***可以代表公司对外出具欠条和购买物资等经济业务,原告在知晓该情况下依然承认***欠条,应认定为原告与***之间的个人债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众志公司承建了***2号安置点***等安置户安置房修建工程,该工程实际由***与众志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责任书》的形式承包,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2017年5月4日,被告众志公司对外张贴《公告》,主要载明:***2号安置点安置业主,该安置点其中有7栋安置房由众志公司承建,现场施工实施由***负责管理,分别是(1栋柏彬等10户,7栋***等11户,8栋、9栋***、***、***等22户,13栋**、***等11户,14栋***、***等11户,15栋***、***等5户)工程已完工业主已入住,目前***提供的相关数据,经公司统计各位业主的工程款统计表告知大家业主校对…公司要求余下尾款必须交于众志公司财务科,统一办理产权证,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交于***个人收工程款,否则公司不认可,同时不协同办理产权证件…。 另,前述《公告》中载明的主体工程已经于2014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 2021年3月30日,被告***(乙方)与被告众志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主要载明:乙方挂靠甲方,承建了***2号安置点项目,工程已竣工并通过综合验收,已经办理了决算审计。乙方承诺该工程项目所有材料款、租赁款、民工工资等所有款项均已全部支付完毕。从此涉及***2号安置点项目之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即日起甲乙双方终止合同…。 2021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载明:今欠到***水泥款共计(36630.00)元叁万陆仟***拾元正,***2号安置点水泥款。欠款人众志公司,经办人***。另该欠条备注2014年-2017年水泥款。欠条出具后,二被告均未支付该货款。 庭审中,***及原告均称,***以被告众志公司的名义与其洽谈买卖合同事宜,送货地点为***2号安置点。***称,货物由***签收,前期货款由***从发包方(安置户)收取的建房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众志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另查明,2022年4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公告、合同终止协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向对人的认定。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从合同的成立看,原告称其为2号安置点供货,由***与其洽谈合同内容的相关事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及***均称***系以众志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洽谈买卖合同事宜,但二者均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在合同成立时,***系接受众志公司的委托或者***有足够的权利外观让原告相信***有权代理众志公司并与之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故合同成立时,***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能构成有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应当视为***的个人行为。其次,从合同的履行看,作为买卖合同的购买方,合同的主要义务系给付货款。本合同的前期货款均由***从其直接向业主方(安置户)收取的建房款中支付给原告,其也系建房的实际施工人,众志公司从未参与合同的履行。再次,该欠条备注的水泥款系2014-2017年期间产生,但该项目的工程早已于2014年12月底竣工验收,原告主张的水泥款与被告承建工程的实际使用期间亦不吻合。***与众志公司实际为挂靠关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中载明“***承诺该工程项目所有材料款、租赁款、民工工资等所有款项均已全部支付完毕”,表明在整个项目中,***也自认所有材料款由其支付,与***自称受公司委托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相矛盾。综上,从合同的成立到履行,实际均由***独自实施,原告及***也并未举证证明***受众志公司委托或者***有足够的权利外观让原告相信***有权代理众志公司并与之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履行义务,欠条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支付货款,但应当给其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将从原告起诉至本案开庭前一日(2022年5月23日)视为给予***的必要准备时间,***至今未付货款,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支付货款366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支付货款,其应当从逾期次日即2022年5月24日起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就逾期付款损失进行约定,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1.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自愿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6630元,并从2022年5月24日起以366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计358元,此款***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代理勇 书 记 员 熊 敏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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