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闽0421行初11号
原告***,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代理人戴海莺,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5MB0214359H。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清水,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三明市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99号5幢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0543194557。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被告大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三明市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自愿、合法,可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黄炳发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