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6民辖终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349号新源花园C座二楼20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1711086J。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高明区垣明钢材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高明大道东798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8L768710080。
经营者:***,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上诉人深圳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垣明钢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3)粤0608民初17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单独就律师费来另案起诉,已与之前的生效判决无关,系单独的诉,应是事后追偿关系。本案应适用被告所在地管辖原则。《钢材买卖合同》第七条中约定“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十分含糊,无法确定当地位于哪里,且本案是律师代理费的给付问题,并不适用约定管辖或特别管辖的受理原则。另《钢材买卖合同》第七条系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被上诉人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中上诉人加盖的公章系虚假伪造的,故《钢材买卖合同》条款不能约束上诉人。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争议由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无法确定具体管辖法院,属于约定不明,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其支付因案涉《钢材买卖合同》争议产生的律师费,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一方所在地佛山市高明区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楠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於 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