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辽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3民初6499号
原告: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3057152187M,住所地康平县康平镇向阳街。
法定代表人:陆万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瑶,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103001591260F,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北关街214号。
法定代表人:高天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保华,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瑶,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3,753.5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质保金44,652.17元。1、2项合计金额为378,405.73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参加“2017年沈河区旧住宅区综合(节能宜居)改造工程”的公开投标并中标,于2017年9月20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2017年沈河区旧住宅区综合(节能宜居)改造工程建筑工程1标段;工程地点为沈阳市沈河区住宅区;工程内容为楼道灯改造、外墙保温、涂料、屋面防水、楼梯间改造、楼室内管线改造等;合同约定工期为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1月30日,合同金额1,589,646.62元,付款方式为第一年支付合同总额的40%,余额按财政资金到位情况支付;工程质保金为3%,质保期为2年,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不计利息)。该工程于合同约定期内竣工,于2018年11月5日验收合格,2020年11月20日审定结算,审定金额为1,488,405.73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11万,剩余333,753.56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且质保期已过,质保金44,652.17元应当返还。原告多次与被告催要工程款至今无果,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辩称:我方支付工程款系财政局拨付,案涉工程款因财政局未拨付所以未能支付尾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参加“2017年沈河区旧住宅区综合(节能宜居)改造工程”的公开投标并中标,于2017年9月20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2017年沈河区旧住宅区综合(节能宜居)改造工程建筑工程1标段;工程地点为沈阳市沈河区住宅区;工程内容为楼道灯改造、外墙保温、涂料、屋面防水、楼梯间改造、楼室内管线改造等;合同约定工期为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1月30日,合同金额1,589,646.62元,付款方式为第一年支付合同总额的40%,余额按财政资金到位情况支付;工程质保金为3%,质保期为2年,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不计利息)。该工程于合同约定期内竣工,于2018年11月5日验收合格,2020年11月20日审定结算,审定金额为1,488,405.73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11万,剩余333,753.56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质保期已过,质保金为44,652.1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已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审定结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78,405.7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8,405.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6元,由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力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希楠
书 记 员  赵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