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14民初6807号
原告: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康平县***向阳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洪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9-1号。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洪顺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洪顺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113173.4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LPR计算从2022年12月17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13173.47元为基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7日,原告中标沈阳市于洪区2016-2017年宜居乡村建设工程三标段,并与被告沈阳洪顺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沈阳市于洪区;工程内容:道路、路灯;计划工期为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10日;合同价款为4171878.41元。后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15日已经竣工验收,审定结算金额为3635807.36元,再加上补充结算48167.11元,总计:3683974.47元。现尚欠1113173.47元未给付。另因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曾用名: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也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故在此一并列为被告,要求其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支付所欠工程款项,但是由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所请。
被告沈阳洪顺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关于案涉沈阳市于洪区2016-2017年宜居乡村建设工程2018年项目施工三标段的工程,我公司是代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作为招标主体履行的招标程序,选中原告公司作为中标公司承建案涉项目进行施工,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负责实施。案涉工程合同金额4171878.41元,于2020年12月16日及2022年4月25日结算审定金额共计3683974.47元。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40%,结算后两年内分两次支付,按实际付款总额的25%用回迁房及其他有效资产抵顶工程款。该工程于2022年4月完成结算审计,工程已拨付工程款2570801元,已达到结算审定金额的70%。未拨付工程款1113173.47元,其中应以有效资产抵顶920994元现金支付192179.47元,因上述款项均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向我方支付后,再由我方向原告支付。我公司仅是在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履行招标程序,故应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任何支付义务。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辩称:关于案涉沈阳市于洪区2016-2017年依据乡村建设工程2018年项目施工三标段的工程,被告沈阳洪顺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主体,通过招标程序选中原告公司作为被中标公司,并对案涉项目进行承建,由我局负责实施该工程。案涉工程金额4171878.41元,结算审定金额3683974.47元。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40%。结算后两年内分两次支付,按实际付款总额的25%用回迁房及其他有效资产抵顶工程款。该工程于2022年4月完成结算审计,工程已拨付工程款2570801元,已达到结算审定金额的70%。未拨付工程款1113173.47元,其中应以有效资产抵顶920994元,现金支付192179.47元。原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提出抵顶申请,然后我局向国资部门申请抵顶资产履行抵顶程序。又因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沈阳洪顺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我局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故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7日,原告参加沈阳市于洪区2016-2017年宜居乡村建设工程施工三标段工程的公开招标。之后,原告中标,工程标段名称“沈阳市于洪区2016-2017年宜居乡村建设工程施工三标段”。2018年9月18日。原告取得《中标通知书》。
2018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沈阳洪顺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沈阳市于洪区2016-2017年宜居乡村建设工程施工三标段;工程地点:沈阳市于洪区;资金来源:政府投资;工程承包范围:道路、路灯;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签约合同价为4171878.41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合同,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1日开工建设,于2018年11月10日竣工,于2018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2月16日,沈阳中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出具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造价审核定案表》,审定金额为3635807.36元,之后补充结算的审定金额48167.11元,总计审定金额3683974.47元。
被告沈阳洪顺发展有限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57080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13173.4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阳洪顺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沈阳洪顺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洪顺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利息损失及利息损失自2022年12月17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洪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13173.47元及利息损失(以1113173.47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19元,由被告沈阳洪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