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瑞腾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萍乡市瑞腾电梯有限公司、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302民初1039号
原告:易为国,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机械工程师,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萍,江西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鹏,江西达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萍乡市瑞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东路姚家巷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669781224P。
法定代表人:谭勇民,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啸,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萍乡市瑞腾电梯有限公司萍乡湘东分公司负责人,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
原告易为国与被告萍乡市瑞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萍、汤鹏、被告瑞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啸、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瑞腾公司所签《电梯产品定做合同》;2.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50000元、支付违约金34500元;3.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保险保全费300元、财产保全费以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定做“快意乘客电梯METTS-CR630/1.0-JXVF”壹台,当日签署《电梯产品定做合同》,约定合同生效起30天内供货,15天完成安装,总货款115000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第一笔货款5万元至指定账户,被告**作为授权代理人出具收条。但是被告并未在约定期限内送货,经原告十几次的催货仍不供货,在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后,才于2019年6月30日运来壹台电梯放于原告安装场地,该电梯不但不是原告所预定的品牌和型号,且经电梯技术人员核查后该台电梯无法在原告的场地安装。原告就以上问题与被告沟通协调,被告却置之不理。综上,被告严重违背合同约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按时供货,供货产品与合同预定不符,对原告房子的建设和本栋居民造成很大损失与不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瑞腾公司辩称:1、电梯产品定做合同的收款人是谢丹,并不是瑞腾公司,账号也是加上去的,并没有得到瑞腾公司的盖章,是**的个人行为,关于返还5万元不应由瑞腾公司返还;2、本案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30%可以视为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而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仅仅是5万元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同期银行利率应该为四千多,明显过高;3、律师费说的是由败诉方承担,原告的律师费不应由被告瑞腾公司承担;4、电梯到货之后原告并没有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四万多元,虽然我们有错在先,但是原告在提货之后没有支付此款,也有一定的过错。
被告**辩称:电梯主体已经定了,开门方式的话安装人员说了可以装,所有东西都是有用的。电梯现在还可以安装使用,我愿意和原告协商,如果原告对我个人不相信,可以由总公司出面将此事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易为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瑞腾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被告**的户籍信息、电梯产品定做合同一份、收条一张、银行转账记录一份、保全保险费电子发票复印件一张、保险单(抄件)、律师费发票一张、代理合同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产品出厂合格证一份、电梯项目委托书一份、电梯安装专用图纸一份、电梯安装现场照片10张、电梯承揽合同一份,本院认定如下: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易为国的电梯系逾期交付并与合同约定的不符,本院予以采信。对保全保险费及律师费的负担本院将依法处理。
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瑞腾公司下属湘东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易为国欲为住宅安装电梯,经被告**现场踏勘后,原告易为国与被告瑞腾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电梯产品定做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需方向被告瑞腾公司(供方)定做“快意乘客电梯METTS-CR630/1.0-JXVF”壹台,7层7站7门;合同生效起30天内完成电梯供货,15天完成电梯安装;总货款115000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0000元,电梯提货时支付40000元,电梯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支付20000元,余款5000元质保期一年后付清;合同载明了收款账户为谢丹(被告**之妻)账号;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单方违约或中止合同的,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本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易为国于当日支付货款5万元至合同指定账户,被告**出具了收条。但被告瑞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30天供货,而是在2019年6月30日将电梯交付给原告易为国,且交付的电梯是5层4站4门,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易为国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按合同履行。本案中,原告易为国按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瑞腾公司未履行按期交付定作物的义务,逾期交付的定作物亦不符合合同约定,对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易为国要求解除《电梯产品定做合同》及退还货款50000元、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系被告瑞腾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瑞腾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后果应由被告瑞腾公司承担,虽然电梯款付至**妻子的账户,但原告易为国是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其后果由被告瑞腾公司承受,故本案中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瑞腾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过高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本案中,原告易为国未提供因被告瑞腾公司违约造成损失的证据,对于违约金的金额本院适当予以调整。关于律师代理费、保险保全费,双方的合同对此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保全费以及诉讼费,本院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易为国与被告萍乡市瑞腾电梯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电梯产品定做合同》。
二、被告萍乡市瑞腾电梯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易为国电梯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8750元给原告易为国。上述款项合计78750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易为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942.5元,由原告易为国负担138.12元,被告萍乡市瑞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80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剑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洪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