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02民初4013号
原告:**,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瑞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开发区建设东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669781224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萍乡市瑞腾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萍乡市瑞腾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8日的工资1,190.56元(3,100元÷20.83天×8天);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2021年4月的加班工资133,491.5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首年双倍工资差额34,100元(3,100元×11个月);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40,3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3,100元,每周休息一天。原告自入职以来,工作勤恳、兢兢业业,在工作期间即使遇国家法定节假日也未休息过,也没有休过年假,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021年4月8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无需上班,并停止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8日的工资1,190.56元(3,100元÷20.83天)、支付2015年3月至2021年4月的加班工资133,491.54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首年双倍工资差额34,1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40,300元,以上共计209,082.1元。品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273.3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6,808.8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萍乡市瑞腾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原告系于2021年4月主动向答辩人提出辞职,并要求答辩人多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答辩人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8日的工资1,190.56元明显错误,且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也未提出该项主张,故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法律规定;二、答辩人在用工期间均是按照法律规定用工,从不安排加班,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2015年3月至2021年4月的加班工资133,491.54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三、原告起诉答辩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4,1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并没有提出该主张,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四、本案中,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因原告单方面提出辞职而解除,答辩人并没有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3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并没有提出该主张,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萍乡市瑞腾电梯有限公司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
1、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共计五张,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每月工资为3,100元。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2、萍乡市瑞腾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修保养工作单(如佳宾馆,201601-201612),其中日期20160306(周日)、20160409(周六)、20160424(周日)、20160807(周日),萍乡市瑞腾电梯有限公司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维护保养单(城市风情202001-202012)其中日期20200125(周六)、20200425(周六)、20200510(周日)、20200625(端午节)、20201025(周日),2021年2月8日春节期间维保人员值班安排表及网页截屏(萍乡市瑞腾电梯有限公司),萍乡市瑞腾电梯有限公司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维护保养单(体育家属楼20210404清明节),萍乡市瑞腾电梯有限公司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维护保养单(20210403周六),拟证明被告的工作记录及值班安排中显示原告经常在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当中的保养工作单只是部分维保业主单位的记录,而原告工作所服务的对象多达几十个业主单位。作为被告,其保存了原告全部的工作记录及考勤记录,但被告并未提供。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系电梯维修保养行业,因行业特殊性,其维修保养时间并不是由公司随意安排,而是由业主方电梯保养周期来推定,一般是14天为一个周期,因此一个周期的最后一天很可能是周六、周日或节假日。同时,原告并不是每天都有维修保养任务,并不需要每天进行维保工作,没有维保任务时,其可自由调配时间,根本不需要额外加班。春节值班也是遵照有关监管部门的要求安排的,并未布置维保任务。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加班费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3、证人**出庭证言:我与原告系同事关系。我是负责君澜酒店跟武功山度假村,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跟我是一样的。当时我入职的时候,被告也没有与我签订合同,也未给我们缴纳社保,每月工资系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我们周末会上班,公司从未支付加班费,从未安排年休假,且从未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公司也没有年休假,对于没年休假的员工也没有额外的加班费。我们划分了片区,我与原告不是一个班组,我是在**组,所以对原告的工作不清楚,但是我们会一起开例会。我们在自己负责的片区内若接到故障报修的话,就要去维修,平常还要负责定期保养。一般保养电梯要2个小时,不超过15天就要保养一次。不需要打卡也不需要坐班,也不是每天都要维修。如果没有需要维修的话,就可以在驻地宿舍休息,在市区上班的,就可以回家休息。拟证明原告在公司经常加班,没有获得加班费,且公司也没有年休假,对于没年休假的员工也没有额外的加班费。被告质证后对证人所说的维修及保养无异议,对原告说的周末要上班有异议,根据电梯行业的特殊性,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电梯公司的维保人员,上班的时间都是由他们自己自由支配,自由安排,是不需要在公司进行打卡坐班,也不需要额外加班,只要按照业主方的电梯保养周期完成保养任务即可,并且公司是由每个保养班组划分负责的片区进行工作。并且证人与原告是同事关系,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人**其在被告处工作不需打卡上班,需要维修电梯的时候就前往客户处去修理,不需要维修或保养的时候就可以在家休息,该**与原告庭审**一致,被告亦认可上述事实,故采信证人的上述证言。
被告萍乡市瑞腾电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
1、《建设银行电子回执》、《工资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多发放了一个月(即2021年4月份)工资。原告质证后对被告发的4月份工资认可。对工资明细表认可,确实有将维保费冲抵工资的情况,但是从该工资明细中显示2、3、4月份工资都是在拖欠了一段时间后一起发放的,具体金额无异议,但从发放时间来看,被告存在拖欠发放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2、证人**出庭证言:我是公司的维保经理,是原告的上级。我们公司没有人事部门,员工离职都是跟老板沟通,由老板负责。我在公司工作了9年,我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他员工是否签订我并不清楚。2021年4月下旬的时候,原告来公司说:“我不上班了,这个月给我发全勤”。当时我答应了他就让财务给他发了一个月的工资。拟证明**于2021年4月主动向萍乡市瑞腾电梯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并要求萍乡市瑞腾电梯有限公司多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因原告单方面提出辞职而解除,萍乡市瑞腾电梯有限公司并没有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质证后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目前还是被告的员工,其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证人诉称原告系口头提出离职但是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更何况从原告本人描述离职过程是比较具体且清楚的,实际系由证人先行打电话通知原告不用上班,而在2021年4月8日当天原告就提出了异议,并到公司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系原告主动提出离职也不会有本案诉讼的发生,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在2021年2、3、4月份的工资都是到最后统一发放的这种情况,即便是原告有主动提出离职的情况也系被告先行违反劳动合同法而被迫提出。本院认为,证人系被告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对其证词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3、2021年2月23日公司的班组长***等4人报告一份,拟证明4位班组长向公司提出了因原告**进入公司后服务态度不好,技术不好。鉴于公司维保实行承包制,公司4名组长一致表示不同意原告**入组,公司为了协调各个班组的用工人选才打电话给原告,先回家休息两天并不是要辞退原告。原告质证后提出该证据实质系证人证言,四位证人均未出庭,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所称原告工作态度不积极,技术没长进,服务态度差,均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即便存在这种情况,也不能因此将原告工作了6年的老员工强行辞退。本院认为,该报告实质系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和双方当事人询问,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采信。
经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审**,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萍乡市瑞腾电梯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电梯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不需到公司打卡坐班,其工作时间系由业主电梯保养周期来确定,如无电梯保养任务,原告可自由调配时间,自行安排时间,甚至可以回家休息,等待业主单位通知维修的电梯。如遇节假日需要维修电梯,原告需前往业主单位维修,维修之后便可自行离去。2021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向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被告)支付2021年5月和6月所拖欠的工资5,552元,并补缴这两个月的社会保险;2、被申请人(被告)支付6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600元;3、被申请人(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加班费140,000元。”2021年8月24日,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萍劳人仲字【2021】第1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向申请人(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326.7元;二、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00元。原告离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273.3元作为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40,3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仲裁系提起的经济补偿金,本次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两项诉请区别在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都基于的是一个解除行为,故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一事各执一词。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未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负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原告主动离职,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定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结合原告自2015年3月至2021年4月8日的工作年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0,300元(3,100元×6.5个月×2倍),因被告在原告离职时支付了2,273.3元,故被告还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8,026.7。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8日的工资1,190.56元及双倍工资差额34,1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该两项诉请均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2015年3月至2021年4月的加班工资133,491.54元的诉讼请求。庭审查明原告的工作系根据电梯保养周期来确定的,且并非每天都要维修,亦不需要坐班。如果没有维修任务,原告亦可回家休息,上述均表明原告的工作具有特殊性和灵活性,每天的工作量和工作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属于机动性作业,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来衡量。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不执行加班工资的规定。另一方面,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工作日及节假日存在超负荷工作的情况,说明被告给原告安排的工作量并不大。据此,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萍乡市瑞腾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8,02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萍乡市瑞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