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摩奇科技有限公司

***与南京摩奇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4民初9960号
原告:***,男,1983年8月1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猛,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苏宁,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摩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267号8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生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从刚,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摩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猛、郁苏宁,被告摩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生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921元(8988.75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2、被告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六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3932元(8988.75元/月×6个月)、六个月护理费14400元(80元/天×30天/月×6个月)、营养费3600元(20元/天×30天/月×6个月)、交通费2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3、自2017年12月20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4、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1460元(8988.75元/月×3.5个月);5、被告补交2014年7月至2017年12月社会保险。审理中,原告同意撤回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告至被告处工作,从事电信网络装修与维护岗位,原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南京市秦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于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2016年11月7日2017年8月7日2017年10月24日
被告摩奇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之所以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是因为原告拒绝被告为其缴纳,并要求被告将500元的社保补助作为工资发放,因此根据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补助金,被告认为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10454.22元,原告并没有将相关发票交给被告,而是又拿着发票向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主张了医疗费。原告要求补缴的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法律审理范围,请求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
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摩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安排原告从事装维工作。2016年11月7日21时33分,张顺玉(男,50岁,驾驶证号320113196609293616)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玄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山路新庄广场路口时,与原告(男,33岁)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现场监控无法反应事故发生细节,现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责任。张顺玉负无法认定责任,原告负无法认定责任。
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往南京邦德骨科医院住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左侧八肋骨骨折;2.左侧腹股沟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8-10肋骨折;2.左侧腹股沟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向南京市玄武区人11月14日2017年3月24日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顺玉、南京农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8988.75元,经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同年5月17日2017年6月14日8月7日,南京市秦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下班途中发生本人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伤。认定如下:***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的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10月24日
2017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摩奇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如下:2017年7月起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电信网络装修与维护工作,但被告至今仍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被告未申报工伤,亦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自2017年11月7日2017年12月20日起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摩奇公司予以签收,原告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受理确认书》,内容如下:经本委审查,认为你(单位)于12月13日2018年9月5日9月13日2018年9月5日向本委提交的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拟作出受理决定。现因距仲裁申请提交之日已超过5个工作日,故依据《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征询申请人是否同意由本委受理。申请人意见:不同意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猛在该受理确认书上签字并注明日期。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仲裁受理确认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劳动能力鉴定发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查询信息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应当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而被告摩奇公司认为被告之所以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是因为员工拒绝被告为其缴纳,并要求被告将500元的社保补助作为工资发放,因此根据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社会保险制度属于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内容,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基本社会制度。企业作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的主体理应遵守宪法法律的规定,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即为其员工按照法律规定的费率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为其员工即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是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主张双方有约定通过社保补贴的形式免除企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但所提供证据并不能予以证明。而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原告因工伤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摩奇公司负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921元(8988.75元/月×7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7个月的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本人工资8488.75元/月(8988.75元-500元社保补贴),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59421.25元(8488.75元/天×7天)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本院认为,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中,本地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均平均预期寿命为82.34岁,且原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的年龄为34周岁,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本院认为,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相应月数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且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为34周岁,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经劳动能力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由被告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自2017年12月12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自2017年12月12日以被告摩奇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摩奇公司已于12月13日签收。原告与被告之间应自2017年12月13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于2017年3月份即入职案外人南京业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核实,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讼至2018年9月6日方终审认定原告受伤构成工伤。在此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由于无生活来源,原告自认于2017年7月1日进入南京业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并认可该日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7月1日以实际行为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其虽于2017年12月12日书面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劳动关系实际解除时间应为2017年7月1日。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1460元(8988.75元/月×3.5个月)。本院认为,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原告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8488.75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被告对原告于2014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为25466.25元(8488.75元/月×3个月)。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补交2014年7月至2017年12月的社会保险。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此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摩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42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经济补偿金25466.25元。
二、原告***与被告南京摩奇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7月1日起解除。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夏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