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3民初263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新专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初中文化,住芜湖市三山区。
委托代理人:翟羽,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含笑,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欧源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南路588号金地国际城1#公寓楼15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3571515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欧源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初中文化,住芜湖市镜湖区。
原告***诉被告安徽欧源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羽,被告安徽欧源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委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期间在审限內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安徽欧源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因为承建芜湖移动公司专线维护项目工程的施工需要,于2013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安徽欧源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合同》,将其中部分施工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工期、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及被告安徽欧源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指派完成相关施工,但被告安徽欧源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支付相应工程款。2017年5月8日双方结算,被告安徽欧源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199486元未付,并出具欠条,承诺在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作为保证人签字。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欠款199486元及利息29923元(自2018年1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实际利息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违约金15959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合计260368元;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相关的权利义务、款项支付的时间和违约责任以及发生诉讼时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律师代理费等;3、项目清单、审核汇签表、邮件、欠条复印件,证明本案工程地点、结算、被告欠款数额以及被告二承担担保责任;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原件,证明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请属实,无异议。
被告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无异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安徽欧源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因为承建芜湖移动公司专线维护项目工程的施工需要,于2013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安徽欧源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合同》,将其中部分施工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工期、违约责任为另外支付守约方工程款总额8%,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及被告安徽欧源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指派完成相关施工,但被告安徽欧源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支付相应工程款。2017年5月8日双方结算,被告安徽欧源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199486元未付,并出具欠条,承诺在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作为保证人签字。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工程承包合同、项目清单、审核汇签表、邮件、欠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原件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应当清偿,但原告计算利息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凡与上述认定不符之处,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未获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欧源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99486元及利息(该利息计算方法为其中以本金19948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本金19948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违约金15959元、实现债权费用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元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沐先龙
书 记 员 唐 聪
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