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2民初1034号
原告:***,男,1977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宏飞,北京亿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欧源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南路588号金地国际城1#公寓楼15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357151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欧源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欧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3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96065.04元(自2017年3月20日起算,暂计至2021年1月20日,以后按年利率5.75%顺延至款清之日);2、***对欧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6日,欧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签订《2013年六安市铺工业园用户光缆网主干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欧源公司承包六安市郊区三十铺工业园用户光缆网主干环工程,合同暂定总价56155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前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12月该工程完工,2014年工程验收合格,欧源公司先后收到结算款612854元,按约定欧源公司应在结算款基础上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原告工程款。在双方合作过程中,欧源公司又将移动公司位于霍山县的部分线路工程转包给原告。截止2016年12月20日,欧源公司因前述工程尚欠490000元,欧源公司当日出具欠条,截止2019年元月13日,欧源公司尚欠工程款435000元,当日欧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在原欠条上确认了欠款金额和还款时间,之后原告多次主张债权,但欧源公司一直未予履行。另,欧源公司于2006年9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30000000元,***认缴29000000元,实缴400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了约定的全部工程并验收合格,有权要求欧源公司支付工程款,***作为欧源公司股东,如欧源公司无法清偿前述债务,应在未实缴注册资本范围内对欧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欧源公司、***未予答辩和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13年六安市铺工业园用户光缆网主干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2013年4月26日,欧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签订《2013年六安市铺工业园用户光缆网主干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欧源公司承包六安市铺工业园用户光缆网主干环工程;证据三、2013年六安市铺工业园用户光缆网主干环工程初验证书、工程终验收证书、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工程结算款612854元;证据四、欠条、线路类项目施工框架协议,证明截止2016年12月20日,欧源公司尚欠原告49万元,欧源公司当日出具欠条。截止2019年元月13日,欧源公司尚欠工程款435000元,当日欧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欠条上再次明确了欠款金额和还款时间,并于当日补签了施工合同;证据五、安徽欧源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原始档案,证明欧源公司于2006年9月18日成立,多次变更后,现注册资本3000万元,***认缴290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400万元,未实缴注册资本2500万元。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欧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2013年六安市铺工业园用户光缆网主干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欧源公司负责2013年六安市铺工业园用户光缆网主干环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六安市铺工业园。2019年1月13日,原告与欧源公司签订《线路类项目施工框架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2013年六安市铺工业园用户光缆网主干环工程、2013年霍山县汇聚环线路项目线路类施工,约定欧源公司方委派***为工程协调责任人,***为工程施工联络人,该协议由***、***签字确认。2013年12月,2013年六安市铺工业园用户光缆网主干环工程验收合格,经结算,该工程款612854元。原告陈述,两项工程完工后,欧源公司未付清工程款,遂于2016年12月20日,就两项工程合计工程款,由欧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人民币肆拾玖万元整,承诺在2017年3月20日之前归还人民币贰拾肆万伍仟元整,剩余贰拾肆万伍仟元整在2017年6月20日归还”,该欠条由欧源公司加盖公章,***签字确认。至2019年1月13日,欧源公司仍欠原告435000元,故***于2019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人民币肆拾叁万伍仟元(435000)承诺在2019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人民币肆拾叁万伍仟元整。”,由***签字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欧源公司签订合同从事线路类施工包工包料,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履行了施工义务,由此产生的工程费用已经双方结算并签字签章确认,被告欧源公司对此应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剩余工程款4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欧源公司未予给付。原告诉请被告欧源公司支付余欠工程款43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一节,由于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欧源公司自双方最终结算条据载明的还款日逾期之日起(即2019年12月3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欧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该案涉工程系原告与欧源公司签订,***作为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欧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对欧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徽欧源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欧源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435000元;
二、被告安徽欧源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款项自2019年12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计息至款清日止;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9320元,减半收取4660元,由被告安徽欧源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20元,原告***承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许晓明
书记员朱余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