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昌县绿能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

寻乌县东江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寻乌县森梦农林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会昌县绿能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34民初1374号
原告:寻乌县东江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长宁镇左岸香桂旁A栋三单元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4MA35N1QU6P。
法定代表人:刘加良,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霞,江西神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寻乌县森梦农林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城岳东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4074251654T。
法定代表人:朱智毅,职务: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会昌县绿能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文武坝镇下渡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60733051621915Q。
法定代表人:曾雪鹏,职务: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江西院科种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贡江镇古田中路北段(古田幼儿园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1589237181J。
法定代表人:曾雪鹏,职务: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朱智毅,男,199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曾雪鹏,女,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朱佩清,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
原告寻乌县东江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投公司”)与被告寻乌县森梦农林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梦农林公司”)、会昌县绿能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生态公司”)、江西院科种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院科种植公司”)、朱智毅、曾雪鹏、朱佩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梦农林公司、绿能生态公司、院科种植公司、朱智毅、曾雪鹏、朱佩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森梦农林公司、绿能生态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东投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30万元整及利息(以23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息10‰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院科种植公司、朱智毅、曾雪鹏、朱佩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请求判令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1日,被告森梦农林公司、绿能生态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东投公司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3月21日止,月利率按10‰计算,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同时被告院科种植公司对本借款本息在《借款合同》中签章连带担保。而后,被告朱智毅、曾雪鹏、朱佩清又对本借款本息书面具函连带担保。被告森梦农林公司、绿能生态公司借款后则失信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东投公司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原告东投公司借款本金。因此,对该借款本息原告东投公司对被告森梦农林公司、绿能生态公司及担保人院科种植公司、朱智毅、曾雪鹏、朱佩清进行了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东投公司认为,原告东投公司与被告森梦农林公司、绿能生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森梦农林公司、绿能生态公司应按约依法立即归还原告东投公司借款本息。被告院科种植公司、朱智毅、曾雪鹏、朱佩清出具给的《担保函》系合法有效,《担保函》中约定被告院科种植公司、朱智毅、曾雪鹏、朱佩清对借款本息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院科种植公司、朱智毅、曾雪鹏、朱佩清作为被告森梦农林公司、绿能生态公司借款本息偿还责任的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连带清偿本案借款本息。鉴此,由于上述被告的失信行为,已对原告东投公司的合法财产造成了侵害。原告东投公司为维护合法财产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森梦农林公司、绿能生态公司、朱智毅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院科种植公司、曾雪鹏、朱佩清辩称:1、答辩人对被告森梦农林公司、绿能生态公司借款本金230万无异议;2、答辩人对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提出异议:四答辩人在2017年12月21日签署担保函,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至2018年3月20日届满,四答辩人的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届满后的六个月即至2018年9月20日结束,现四答辩人已依法免除了担保责任,被答辩人不应再向四答辩人主张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东投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东投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委托书;2、被告森梦农林公司、绿能生态公司、院科种植公司《营业执照》;3、被告朱智毅、曾雪鹏、朱佩清身份证复印件;4、2017年12月21日,原告东投公司与被告森梦农林公司、绿能生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5、2017年12月21日,被告森梦农林公司、绿能生态公司出具的《东江源投资公司周转金借据》;6、2017年12月21日,原告东投公司转账给被告森梦农林公司的《进账单》;7、2017年12月21日,被告院科种植公司出具的《东江源投资有限公司周转金担保保证函》;8、2017年12月21日,被告森梦农林公司、绿能生态公司出具的《寻乌县东江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股东借用周转金信用担保函》;9、被告森梦农林公司、绿能生态公司、院科种植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上述证据被告森梦农林公司、绿能生态公司、院科种植公司、朱智毅、曾雪鹏、朱佩清未到庭质证,其在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东投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2017年12月21日,被告森梦农林公司、绿能生态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东投公司借款2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30万元,借款用途是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3月21日,月利率为1%,利息按月归还,本金到期一次还清。同时还约定被告院科种植公司负连带担保责任;2、同日,原告东投公司通过转账方式转给被告森梦农林公司借款230万元,被告森梦农林公司、绿能生态公司于当日出具《东江源投资公司周转金借据》给原告东投公司。被告森梦农林公司、绿能生态公司、朱智毅、曾雪鹏在该《借据》上盖章、签字并捺手印予以确认;3、2017年12月21日,被告森梦农林公司、绿能生态公司出具给原告东投公司的《寻乌县东江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股东借用周转金信用担保函》,约定:被告森梦农林公司、绿能生态公司对其借用原告东投公司周转资金230万元,经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决议,用被告森梦农林公司和被告绿能生态公司的经营权、经营收入、存货、应收账款及房产和寻乌县吉潭镇篁竹湖1582亩林权证、丹溪乡金村2539亩林权证、江西裕顺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会昌县富城乡寨头村16890亩林权证等(包括但不限于)作价230万元整抵押给原告东投公司,并同意不足部分用全体股东的个人收入及财产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森梦农林公司、绿能生态公司、朱智毅、曾雪鹏、朱佩清在该《担保函》上盖章、签字并捺手印予以确认;4、2017年12月21日,被告院科种植公司出具给原告东投公司的《东江源投资有限公司周转金担保保证函》,约定:被告院科种植公司对被告森梦农林公司、绿能生态公司借用原告东投公司周转资金230万元督促其归还,并以被告院科种植公司的经营权、经营收入、存货、应收账款、房产等所有资产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院科种植公司、曾雪鹏在该《保证函》上盖章、签字并捺手印予以确认。
另查明,寻乌县森梦农林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朱智毅,企业状态为开业,股东为朱智毅、朱佩清;会昌县绿能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曾雪鹏,企业状态为开业,股东2018年8月28日前为曾雪鹏,2018年8月28日,股东变更为江西院科种植科技有限公司;江西院科种植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曾雪鹏,股东为曾雪鹏、朱智毅。
被告森梦农林公司、绿能生态公司向原告东投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东投公司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东投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委托书、被告森梦农林公司、绿能生态公司、院科种植公司《营业执照》、被告朱智毅、曾雪鹏、朱佩清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东江源投资公司周转金借据》、《进账单》、《东江源投资有限公司周转金担保保证函》、《寻乌县东江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股东借用周转金信用担保函》、被告森梦农林公司、绿能生态公司、院科种植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东投公司与被告森梦农林公司、绿能生态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行为,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东投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时按额向被告森梦农林公司、绿能生态公司支付了借款,原告东投公司与被告森梦农林公司、绿能生态公司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森梦农林公司、绿能生态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借款本金方面,根据原告东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森梦农林公司、绿能生态公司向原告东投公司借款230万元并未偿还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实,故对原告东投公司主张被告森梦农林公司、绿能生态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30万元的诉讼请求,由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东投公司主张被告森梦农林公司、绿能生态公司自2017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责任方面,被告院科种植公司、朱智毅、曾雪鹏、朱佩清为本案债务的保证人,在被告森梦农林公司、绿能生态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东投公司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时,需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仅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未对保证期限予以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为90日,即至2018年3月21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在此后的六个月内(即至2018年9月21日之前),原告东投公司未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院科种植公司、朱智毅、曾雪鹏、朱佩清承担保证责任,且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在此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视为放弃被告院科种植公司、朱智毅、曾雪鹏、朱佩清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被告院科种植公司、朱智毅、曾雪鹏、朱佩清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原告东投公司要求被告院科种植公司、朱智毅、曾雪鹏、朱佩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森梦农林公司、绿能生态公司、院科种植公司、朱智毅、曾雪鹏、朱佩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寻乌县森梦农林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会昌县绿能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寻乌县东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12月21日起以借款2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计算);
二、驳回寻乌县东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被告寻乌县森梦农林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会昌县绿能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松
人民陪审员  黄 珊
人民陪审员  陈东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宇欣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