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昌县绿能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民终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诚,江西省会昌县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会昌县绿能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文武坝镇下渡村。
法定代表人:曾雪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会昌县绿能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3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3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绿能公司购山款150850元整。2、本案一审受理费,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及义务,故双方履行行为就合法有效,该合同一审判决予以撤销,上诉人认为,只要在合同有效期内,上诉人履行合法行为就应该由被上诉人追认有效,可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交付后才有效,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案除去一审认定上诉人已经交付1890亩外,两上诉人在庭审时已提交19本林权证及其收条,山林亩数为373亩,按每亩335元计算合计金额124955元,一审法院却予以剔除,对上诉人十分不公平。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邹泽林,也是该公司员工,具体职务不详,于2019年10月18日来到两上诉人家,收取林权证19本,收条19份,并出具接收凭证。两上诉人在2019年10月21日收到一审判决书,被上诉人收取两上诉人的上述材料行为在合同有效期内,故各项费用应在本案抵减,更能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二、关于2013年11月20日由被上诉人的总经理欧立全出具金额为39582元的收条,该收条盖有被上诉人的行政章,欧立全的行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同样是对租赁产生的债权债务,更没有超出双方的职务范围,为减少诉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求法庭依据本案事实给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已经履行权利及义务、为维护各方利益,特依法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绿能公司辩称,双方2012年9月签订的合同书第三条的第2项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绿能公司)支付乙方(***、***)定金50000元。在乙方收购期间,甲方按每亩200元预付乙方,每收购约500亩时,交由甲方支付一次,待山林全部流转后,10天内结算,并付清余款。而事实是: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林权证载面积共计1890亩,手续齐全且已流转的只有744亩,应该支付的林地款是335元*744亩=249240元;剩余未流转及手续不齐全的有1146亩,应该支付的是200元*1146亩=229200;以上两项合计,被上诉人绿能公司应当支付478440元,而实际被上诉人支付了784000元,多支付了305560。被上诉人秉着息事宁人的谦逊态度,希望能与上诉人合作尽快将剩余的1146亩林地流转,因此,一审时,将手续不齐全的1146亩也按照每亩335元全额计算,即335元*1146=383910元+249240元=633150元,并请求退回多支付的151185元(784000-632815)。二、根据林业局2019年11月的答复: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剩余1146亩林地在2015年提交流转时就手续不齐全,因此被退回。现在如需流转,要重新按照现在的流转程序补充资料,如上诉人不配合补充完成相关流转资料,被上诉人仍将追讨已支付而未能流转的林地款。三、上诉人称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员工邹泽林收取了两上诉人的林权证17本,并出具了个人收条。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并未委托任何公司员工收取上诉人的林权证,并且被上诉人在在一审期间明确表态:不接收上诉人时隔多年提交的19本林权证,原因有两点:一是因为这19本林权证资料不完善无法流转;二是该林地不集中不连片,不符合被上诉人收购林地要求。同时也责成被上诉人员工邹泽林将此林权证及时归还两上诉人。四、关于公司原总经理欧立全收条39528元一事,被上诉人借款除了公章,最重要的应当要法人授权或者法人到场,且该款项也没有转入公司账户。欧立全虽然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但是其在2015年就已经离职,其个人涉及的报账、工资早已经结清。被上诉人也是在一审时第一次看见该借据,对该借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绿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林地价款150850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本息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退还多支付的534760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本息为止,但经一审法院通知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9日,原告绿能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被告***、***(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责任为按本合同付款方式支付转让价款和费用,负责林业局以上山林流转的税费和流转办理。乙方确保在2012年春节前,将白鹅乡水东村集体、个人等连片5000亩以上林地流转给甲方,条件之一为要求手续规范、齐全;2.甲方按335元/亩包干支付给乙方,包含支付购山款、劳务费、管理费、乙方利润等费用,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定金50000元。在乙方收购期间,甲方按200元/亩预付乙方,每收购约500亩时,交由甲方支付一次,待山林流转后,10天内结算,并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共向原告提交了1890亩林权流转资料,此后未再向原告交付林权流转资料。原告认为其先后共向二被告支付了784000元,被告则认为只收到734000元,即不认可一笔2013年5月17日转账给案外人赖正山的50000元。在原告提交的向被告付款的凭证中,共有5笔款项转入赖正山的银行账户,转账时均在凭证的附言中均有“购山款”字样。被告***自认赖正山是其儿子。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17本林权证及相应的转让合同、收条、变更登记申请书等手续,绿能生态公司质证后认为,***、***提交的这17套证件,其林权变更申请书上均无乡(镇)林业工作站意见,部分还缺少所有权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导致无法办理流转手续,故其不收取该17套林权证件。还查明,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案外人欧立全出具的加盖原告印章的收条一张,证实原告收到被告***付林地资金款共计39852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后,应当就增加的数额补交案件受理费。本案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增加了数额,但经一审法院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受理费,对其变更后诉讼请求中新增加的诉讼标的部分,一审法院不在本案中处理,一审法院按原诉讼请求标的审理。但原告增加的解除合同的诉请不涉及金额,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需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已明确约定被告的合同义务是将连片的土地流转资料并且要求手续齐全地交付原告,至于能否流转成功并不是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经双方核对确认,2015年前已经交付给原告的1145.1亩林权流转资料中,共有793.3亩林权资料不齐全,致使林地无法办理流转,且至今资料未补齐。而此后被告也未再向原告交付林权流转资料,故,可认定被告履行合同过程存在严重违约,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多收受的钱款无法律依据,应返还给原告。本案中,被告对2013年5月17日转账给赖正山的50000元不予认可,但鉴于原告在此之前通过银行转账转入给赖正山4笔款项,被告均无异议且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条,而争议的该笔转账不管是从时间段、金额、凭证附言上看,都符合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同时,被告***与收款人赖正山又系父子关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款项也是支付给被告的款项的意见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山款784000元,即原告向被告多支付了150850元[已付784000元-应付633150元(1890亩×335元/亩)],多付的款项应由被告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已属违约,对原告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向被告最后的付款时间是2013年5月17日,至其诉至一审法院时止,原告怠于行使其权利已逾6年,对于该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自原告诉至一审法院时起以原告多付的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向其借支的39852元,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收条上盖有原告的印章且有经办人的签名,原告辩称该款与本案无关,未否认该款的真实性,对该笔款项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该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向其及案外人郭自富支付工资一事,被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原告还存在雇佣关系,即使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亦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会昌县绿能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合同书》;二、被告***、***向原告会昌县绿能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购山款1508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款项付至会昌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营业部,账号:14×××02);四、驳回原告会昌县绿能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0元,减半收取计229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新证据:1、被上诉人代理人邹泽林于2019年10月18日出具的接收单一份,证明在会昌县法院对该案判决前,被上诉人已认可266.4亩林权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总经理向上诉人领回款项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一审当庭及庭后调解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接收266.4亩的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的林地没有连片,林权证及资料不完整无法流转,上诉人给邹泽林,与公司无关,被上诉人接到上诉状后才知道邹泽林接收了上诉人的林权证,被上诉人也要求邹泽林将林权证归还给上诉人。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公司借款除了公章外最重要的是法人授权或者法人到场签字,公司借款也需要经过公账,但在借据中都没有这两项,欧立全虽然是我公司员工,不代表其所有行为都要公司负责,其本人在2015年就已经离职,其工资也结清了。
被上诉人绿能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新证据:会昌县林业局《关于会昌县绿能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林地流转申请的答复意见》,证明被上诉人在收到***、***提交的1146亩林地流转资料后,在2015年就多次提交到林业局,均因手续不全被拒收。不是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办事不力导致的无法流转。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林权证是2013年收取的,该文件是2019年11月11日出具的,期间当然存在政策变化。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评判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该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收条与本案案涉林地流转并无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公司技术人员邹泽林从上诉人***、***手中领取了水东山场农户8本林权证,林地面积计106.6亩,领取了梓坑村山场农户11本林权证,林地面积计266.4亩。上诉人***于2019年10月21日收到本案一审判决书,***于2019年10月22日收到本案一审判决书。会昌县林业局2019年11月11日向被上诉人作出《关于会昌县绿能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林地流转申请的答复意见》,其中载明:“经调查,你公司在2015年所提交的林权流转申请,在审核中因林权流转资料不齐全未能受理并及时将资料反悔你公司重新完善和补充相关资料,后来你公司一直未提交申请资料。”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2019年10月18日交给邹泽林的19本林权证中载明的共计373亩林地流转款应否从被上诉人预付给上诉人的流转款中扣除?2、欧立全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39582元能否在被上诉人预付给上诉人的流转款中抵扣?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二审提交的邹泽林于2019年10月18日接收的19本林权证为一审判决下发之后(2019年10月8日),上诉人收到一审判决(2019年10月22日)之间,接收单中仅有邹泽林个人签名,并未有被上诉人公司盖章,且该19本林权证之中的17本林权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交,被上诉人当庭表示不愿领取该17本林权证。二审中,被上诉人当庭依然表示不愿领取该19本林权证,上诉人提交的仅有邹泽林签名的19本林权证的行为不能视为被上诉人对邹泽林行为的追认。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崇义县林业局的回复意见,上诉人收购林地的过程中确实存在林地流转资料不齐全的情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承包事项完成的标准,故上诉人主张该19本林权证载明的林地流转款应由其享有,不应从被上诉人预付给其的流转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庭审中,上诉人称欧立全出具的39852元收条系欧立全代表被上诉人购买其他林地时,要求上诉人代付的款项,本院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案涉林地的流转款并无关联,被上诉人亦对收条的“三性”予以否认,且经办人欧立全并非本案的当事人,该款项不宜在本案中审理,一审法院未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文俊
审判员  王阿婷
审判员  赖国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廖勤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