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11民初9867号
原告:湖南泰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路23号1层3、4、5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郑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启坤,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造释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星火开发区莲塘路251号14幢20362室。
法定代表人:吕金昌,经理。
原告湖南泰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泰天公司)与被告上海造释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造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造释公司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天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造释公司给付欠付的合同款41759元,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主张2780.12元(后期继续计算),共计44539.12元。2、诉讼费由被告造释公司承担。
原告泰天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6日,原告泰天公司与被告造释公司签订了《2018年上海造释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广告物料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泰天公司按照约定共向被告造释公司供应了价值76959元的广告物料,但被告造释公司支付了35200元,尾款41759元至今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泰天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
被告造释公司没有答辩。
原告泰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1、《2018年上海造释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广告物料供应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了供应物料的时间、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
证2、《2018上海造释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广告物料报价表》,证明物料价格;
证3、清单7张,证明原告泰天公司向被告造释公司供应物料及欠付价款的事实;
证4、与吕金昌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泰天公司与被告造释公司进行业务洽谈的过程及履约的过程,证明自9月6日开始,原告泰天公司向被告造释公司要求支付货款,被告造释公司一直不予回复,到10月中下旬以后以广告物料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履行给付义务。
证5、新化、邵阳、双峰三个地点的安装照片,证明原告泰天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
证6、微信转款付款截图,证明被告造释公司在2018.8.10通过第三人微信账款3200元,2019.1.6通过微信转账3万元。
证7、证人江某的证词,证明被告造释公司购货与付款情况。
原告泰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可以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泰天公司的陈述、举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7月开始,原告泰天公司业务员与被告造释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金昌联系洽谈,双方达成广告物料供应意向。2018年7月底,吕金昌通过手机微信向原告泰天公司的业务员江某支付了2000元预付货款。2018年8月6日,被告造释公司(甲方)与原告泰天公司(乙方)签订了《2018年上海造释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广告物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泰天公司向被告造释公司供应广告物料及制作,合同期为一年;每月5日前结算上月费用,7个工作日内付款;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付款1天需要支付1%的违约金;合同第8.1条约定,发生纠纷时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至2018年11月止,原告泰天公司按照约定共向被告造释公司的新化项目、怀化项目等供应了广告物料,价款共计76959元。2018年8月10日,被告造释公司通过项目客户负责人袁**支付3200元给原告泰天公司;2018年9月5日,原告泰天公司的业务员江某通过微信将项目结算资料发送给被告造释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金昌,又通过微信文字和语音多次催促结算付款,但是吕金昌以原告泰天公司物料或者安装有质量问题等为由,长期不与原告泰天公司结算。2019年1月18日,被告造释公司又通过项目客户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泰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合计付款35200元,尾款41759元至今没有给付,因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造释公司拒绝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泰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被告造释公司与原告泰天公司签订的《2018年上海造释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广告物料供应合同》系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泰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造释公司供应了广告物料,其要求被告造释公司支付价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造释公司长期不与原告泰天公司结算,也不支付货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偿还货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较高,原告泰天公司自愿予以降低,是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造释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泰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759元;
二、被告上海造释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泰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759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12月15日起,按照6%/年计算至货款本金支付之日止)。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决定减半收取422元,由被告上海造释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忠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 艺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