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泰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长沙市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泰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3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天健芙蓉盛世花园******。
法定代表人:王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森,湖南工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桃辉,湖南工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泰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路****3、4div>
法定代表人:郑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启坤,湖南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市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泰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天广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5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泰天广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天健公司与泰天广告公司并无任何广告制作合同,无任何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仅根据自行登记网络名字下单记录直接将泰天广告公司2019年7月14日至8月31日期间一系列客户对其的下单产生的广告制作费用判定由天健公司承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泰天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提交的证据系泰天广告公司自行形成,相当于泰天广告公司自己的陈述,泰天广告公司提供的邮件收发记录截图,邮件发件人为网络名字而非真实姓名,如天使、指尖上的旋律、古灵精怪、天健策划李小龙等,这些邮件收发人都并非天健公司员工,一审法院未经查实发件人真实姓名,发件人所属公司的情况,直接认定该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二、本案本应以泰天广告公司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者泰天广告公司起诉主体错误驳回其起诉,或者追加长沙智立行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中原(湖南)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方可查明案件事实。泰天广告公司提供的邮件下单人员分别为长沙智立行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中原(湖南)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员工,与天健公司无直接关联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天健公司的上诉请求。
泰天广告公司辩称,一、天健公司在一审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二、泰天广告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一审判决的结论。泰天广告公司的广告物料的内容都与天健公司的营销活动有关,泰天广告公司制作的广告都安装在天健公司的办公场所和在建工程上。泰天广告公司为天健公司制作安装广告物料的前提条件是泰天广告公司应天健公司的投标要求参与了天健公司的广告物料投标,之所以在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合同前就开始制作安装,主要原因是天健公司在泰天广告公司投标后到中标结果出来之前这段时间开展业务需要进行相应的广告物料制作安装,在这种情况下,泰天广告公司才按照天健公司工作人员瞿孝刚的要求进行制作安装涉案广告物料。泰天广告公司对自己的每一项诉求都有相应的现场照片予以证实。三、泰天广告公司与天健公司之间的涉案业务主要是通过天健公司的业务策划负责人瞿孝刚进行。泰天广告公司起诉前,公司的业务员多次到天健公司办公室与瞿孝刚进行沟通联系,瞿孝刚从未否认过涉案的广告物料和金额,一直以需要等待公司完成投标后安排支付。四、天健公司所述的微信上的相关人员的办公地点都是在天健公司的办公场所内办公。泰天广告公司都是按照天健公司的业务负责人瞿孝刚的要求与上述人员进行对接,泰天广告公司所制作的广告物料都用在天健公司的销售场地和建设工程上。天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泰天广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健公司给付欠款153423元,并自2019年9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2月5日计523天12695.54元),总计166118.54元;2、判令诉讼费由天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天广告公司于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间为天健公司提供了广告承揽服务。经泰天广告公司自行结算,确认天健公司共计拖欠泰天广告公司承揽款153423元。虽经泰天广告公司多次催要,但天健公司一直拒绝付款,泰天广告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泰天广告公司自述就案涉的广告承揽服务泰天广告公司曾经应天健公司要求向其寄送报价函,广告承揽服务期间相关业务开展均受天健公司指派,泰天广告公司在完成相关广告承揽服务后,均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将业务完成情况及报价情况交天健公司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需依约信守,现泰天广告公司按照天健公司指示完成了相关广告承揽服务,服务的报价及服务项目均告知了天健公司,天健公司在合作期间并未就服务报价及服务项目完成情况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应当按照泰天广告公司向天健公司寄送的报价函的价格结算双方广告承揽服务费用。现经泰天广告公司自行结算,确认天健公司共计拖欠泰天广告公司承揽款153423元,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故天健公司应当立即向泰天广告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对于泰天广告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问题,因泰天广告公司与天健公司双方并未就本案所涉广告承揽服务签订书面合同,亦没有对承揽款的支付期间进行约定,故泰天广告公司主张从2019年9月1日起要求天健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天健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行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不答辩等不积极应诉的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天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泰天广告公司支付欠款153423元;二、驳回泰天广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11元,由天健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健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健公司是否支付泰天广告公司广告制作费153423元。经审查,泰天广告公司虽未与天健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泰天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泰天广告公司制作的广告已安装在天健公司的项目上,天健公司对此也予以了认可,并辩称广告安装在天健公司的项目上,不能证明天健公司与泰天广告公司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及天健公司为本案的责任主体。一审中,天健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请求,应当自行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不答辩等不积极应诉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泰天广告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泰天广告公司与天健公司构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天健公司应支付泰天广告公司广告制作费153423元并无不当,二审中,天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天健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22元,由上诉人长沙市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祖湖
审判员  唐亚飞
审判员  何琪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沁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