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81民初1169号
原告:乐山市德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苏沙路1922号3幢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2MA6285EU1M。
法定代表人:于朝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兵,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峨眉山市燕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绥山镇西城街119号附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207450818F。
法定代表人:罗永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华,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平,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峨眉山市域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工业园区加工仓储物流园(胜利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597517992M。
法定代表人:黄仁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伟,该公司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该公司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乐山市德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联商贸)与被告峨眉山市域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域驰汽车)、峨眉山市燕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岗建筑)、张云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云华起诉。原告德联商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兵,被告域驰汽车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伟、杨雄,被告燕岗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华、魏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联商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燕岗建筑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6000元、滞纳金(以296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及违约金99600元,其中被告峨眉山域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燕岗建筑承建了被告域驰汽车机动车检测服务中心工程。2018年12月18日,被告张云华代表燕岗建筑与德联商贸法定代表人于朝德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由德联商贸承建被告负责的检测服务中心1#、2#安检房钢结构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996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30%,整体主钢构吊装完成支付30%,盖瓦前支付15%,工程完工后3日内支付22%,剩余的3%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满1年期限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工程现已交付业主使用,但被告燕岗建筑仅支付了7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的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一方违约的按照合同总价的10%违约金”之约定计算滞纳金及违约金。
被告燕岗建筑辩称,1.原告并非本人涉案合同相对方,该合同系与自然人于朝德签订,与本案原告主体不适合;2.合同约定工程款需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而本案中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3.本案工程量在合同约定基础上有增减,原告向被告报送的结算以及审核表中已经明确,即欠付金额并非原告主张的29万6千元;4.本案工程价款应扣除3%的质保金;5.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按照实际损失为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域驰汽车辩称,1.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原告与燕岗公司的诉讼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2.2018年12月1日我公司将该工程整体承包给燕岗公司,约定以工程量和单价进行结算,现该工程尚未开始使用且没有进行过结算,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施工过程中我公司累计支付了360万的工程款,原告与燕岗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我方没有任何的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域驰汽车(发包人)与被告燕岗建筑(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燕岗建筑承包域驰汽车的峨眉山市域驰机动车检测服务中心工程,暂定总价370万元。张云华作为燕岗建筑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2018年12月18日,张云华(甲方)与于朝德(乙方,德联商贸法定代表人)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原告德联商贸在合同上加盖其公章,该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与范围为峨眉山域驰机动车检测服务中心1#、2#安检房钢结构工程整体承包(包工包料);合同价款结算采用总价包干方式确定,乙方总承包价格为996000元(以上价格按最终结算金额,乙方提供65%材料发票,16%增值税专用发票和35%人工工资表);工程款的支付及竣工结算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合同总价30%预付款,整体主钢结构吊装完成付总价30%工程款,盖瓦之前付总价15%工程款,工程完工3个工作日内付总价22%工程款,余3%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满1年期限时,5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款项,计增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工程整体完工后,甲方必须在1个月内组织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违约责任为甲乙双方必须按以上条款执行,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须承担违约责任,并须按本合同总价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被告燕岗建筑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70万元,双方均予以认可,被告域驰汽车向燕岗建筑已支付工程款360万元,并提交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德联商贸出具《峨眉山市域驰检测中心1#、2#安检车间工程量增减核算》,载明最终结算金额为880756,张云华签署“需经甲方认可,张云华,2019.3.9”。2019年5月19日,域驰汽车审定峨眉山市域驰检测中心1#、2#安检车间工程款金额为851593.59元。2019年5月24日峨眉山市域驰机动车检测服务中心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原告认为,涉案工程自2019年1月20日完工,被告尚欠工程款296000元未支付,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燕岗建筑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6000元、滞纳金(以296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及违约金99600元,其中被告峨眉山域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峨眉山市域驰机动车检测服务中心1#、2#安检房钢结构安装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中建西勘九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四川中建西勘九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即中建西勘(2019)鉴字第01号,鉴定结果:金额为人民币906280.28元。原告德联商贸、被告燕岗建筑及被告域驰汽车对该鉴定结果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完工日期为2019年1月20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燕岗建筑提供案外人张云华与于朝德德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4月26日原告仍在向被告报送竣工图,涉案工程在2019年4月26日尚未竣工验收。原告德联商贸在庭审中自认无钢结构安装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总承包人燕岗建筑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德联商贸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因此原告德联商贸与被告燕岗建筑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德联商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被告燕岗建筑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被告域驰汽车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三、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原告德联商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案中,案外人于朝德为德联商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钢结构工程合同》上是于朝德个人签名,但公司加盖了其公章,且工程的结算付款等都是通过德联商贸的名义进行,由此可见,于朝德的行为系代表德联商贸行使职权,该合同系于朝德作为德联商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进行,并非个人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德联商贸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二、关于被告燕岗建筑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被告域驰汽车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申请四川中建西勘九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峨眉山市域驰机动车检测服务中心1#、2#安检房钢结构安装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金额为人民币906280.28元。原告德联商贸、被告燕岗建筑及被告域驰汽车对该鉴定结果均予以认可。因此本案的工程总价款为906280.28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的3%即27188.4元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满1年期限时,5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本案中,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5月24日,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20年5月24日,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不予退还。庭审中,原告德联商贸与被告燕岗建筑均认可已付工程款为70万元,因此,燕岗建筑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906280.28-700000-27188.4元=179091.88元。被告域驰汽车作为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付款凭证证明域驰汽车已经支付燕岗建筑公司工程款360万元,双方工程暂定总价款为370万元,尚未最终结算,因此,被告域驰汽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款179091.88元承担支付责任。
三、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德联商贸与被告燕岗建筑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无效,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于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燕岗建筑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款项,计增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该约定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及竣工结算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合同总价30%预付款,整体主钢结构吊装完成付总价30%工程款,盖瓦之前付总价15%工程款,工程完工3个工作日内付总价22%工程款,余3%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满1年期限时,5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截止目前,燕岗建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0万元,占工程总价906280.28元的77%。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进度,已经支付到盖瓦之前付总价15%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的工程进度款至今未支付,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工程完工之日起第3日。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工程完工之日为2019年1月20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燕岗建筑提供案外人张云华与于朝德德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在2019年4月26日尚未完工。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最早能证明双方完工日期的证据为《峨眉山市域驰检测中心1#、2#安检车间工程量增减核算》,由此本院推定涉案工程完工时间为2019年3月9日。因此,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79091.8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从2019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峨眉山市燕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德联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179091.8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79091.8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从2019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峨眉山市域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峨眉山市燕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乐山市德联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1元,由原告乐山市德联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019元,被告峨眉山市燕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52元;鉴定费用40000元,由被告峨眉山市燕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乐山市德联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386元,被告峨眉山市燕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兵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晏丹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