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利皖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0025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1月19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杭淠村金沟组。
委托代理人:胡勇,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
负责人:史元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利皖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基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安徽利皖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培好、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娅、安徽利皖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23时许,第一被告在六安市帝都豪园小区家乐多超市门口对电信网络施工,其将电信井盖掀开未复原,且也未设置任何足以引起注意的警示标志,也无人看守。原告在经过时不慎摔伤。后原告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查明第一被告系为第二被告在进行施工。原告出院后伤情经依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直至今日未得到合理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70.33元,误工费8676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累计66204.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光友辩称:被答辩人在诉状所称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电信井盖未复原的原因是因为当时答辩人等工作人员正在对地下电信设施进行维护施工,不可能将井盖盖好复原,否则不仅会对下井人员的安全构成威胁,也会严重阻碍井下施工人员的上来;其次,答辩人特意安排在晚上22时以后路人稀少的情况才安排施工的,且在施工时是在电信井周围布设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安排了专门的看守人员值班看守以防止路过人员不慎踩空受伤。答辩人在施工前向在旁边违法摆夜宵摊点的被答辩人**提醒、交待清楚的,被答辩人当时一再承诺知道了。但被答辩人当时为了倾倒污水方便,仍然坚持从答辩人施工的井盖处经过。是其自己不顾答辩人的提醒、过于自信发生的事故。由此可见,本次事故完全是被答辩人不注意周围安全所致,答辩人无任何过错,被答辩人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垫付了915.69元的医疗费应予返还。原告诉请过高,不合理不合法的损失应予剔除、核减。误工费主张7676元过高。因为根据《出院记录》建议休息两个半月的医嘱及住院13天,其误工期间应按照88天(13天+75天)计算,被答辩人依据鉴定意见120天确定误工期不当,因为司法鉴定所没有误工期鉴定资质且也没有法律依据,对被答辩人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剔除。护理费主张l950元过高,在出院小结医嘱中没有建议出院后仍需护理的情况下,被答辩人的护理期应按照住院天数l3天计算,被答辩人按照司法鉴定结论计算其护理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过高的部分应依法剔除;交通费过高,按130元为宜;被答辩人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辩称:电信公司与利皖公司是承揽关系,利皖公司在施工中造成的损失,不应由电信公司承担。其他的意见同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安徽利皖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施工人只要尽到警示义务,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减。
原告**为印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人口信息、组织机构代码、机动车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三)租房协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租住在六安市六佛路45号巷。(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租住在六安市六佛路45号巷以及经营夜市小吃生意。(五)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六)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花费5770.33元。(七)证明一份、调查笔录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摔伤的事实。(八)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2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20天。(九)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十)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300元。
被告李光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相关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三性有异议,明显作假,笔迹都是近期的,而不是2010年的。对证据(四)三性有异议,应有暂时住证,没有领取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应是无效的,也是不真实的。对证据(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七)三性有异议,证明是事故发生后根据了解的情况出具的,派出所去看的时候原告已被送至医院了,事故发生时***是在现场的,井盖是没盖,原告受伤也是***帮其送至医院的。调查笔录,对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未到庭确认,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是自相矛盾的,笔录上说***是在现场的。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求给一周时间。对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十)没有发票,不予质证。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安徽利皖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三性有异议。对证据(四)、(七)同意***质证意见。对证据(五)、(六)无异议。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认为不构成十级伤残,三期的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十)没有发票,不予质证。
被告李光友为印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医疗费发票一组及处方单一份,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915.69元,证明事故时***在现场并将原告送至医院。(二)现场照片四张,证明被告等人施工的电信井处在施工是不适合正常通行的,原告违法经营时为其自己方便不听被告李光友等劝阻执意闯入被告李光友等人已设警示标志的施工的窨井附近,过于自信而发生事故,其自身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三)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对事故发生无任何过错,原告负全部责任。
原告**对被告李光友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医疗费发票无法证明事发时***在现场。恰恰证明原告的摔伤与被告一有直接关系,否则第一被告不会垫付医疗费。对证据(二)有异议,看不出时间,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是事后补拍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证人与***有利害关系,证言应不予采信,且证人的证言前后自相矛盾,应不予采纳。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对被告李光友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安徽利皖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光友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为印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合同书、协议三份,证明电信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不具对抗效力。
被告李光友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电信作为发包方应有监管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安徽利皖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第一被告质证意见。
被告安徽利皖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六)、(九),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李光友主张证据(三)似近期书写,但未提供反证或申请鉴定,其主张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李光友虽然对证据(四)提出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证据(四)予以认定;李光友、安徽利皖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八)有异议,并未在确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对证据(八)予以认定;证据(七)为间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十),不予认定。2.李光友提供的证据(一),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二)为事后补拍的照片,显示窨井所在位置,应予认定;证人刘松静虽然是李光友雇佣的职工,原告称其相互矛盾,并不具体,予以认定。3.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提供合同书、协议三份,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综上,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23时许,李光友安排工人在六安市帝都豪园小区家乐多超市门口掀开电信窨井盖对网络施工,**在家乐多超市门口摆摊,经营麻辣烫,工人在对另一窨井进行施工时,未将窨井口封住,也无人看守,**经过时,不慎掉进窨井内。李光友在施工前设置了警示标志,依靠路灯照明。2013年6月27日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013年7月10日出院,用去门诊费915.69元,该费用由李光友垫付,用去住院医疗费5770.3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两个半月,肋骨固定带外固定等。2013年10月11日,**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评定,2013年10月15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给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意外致右侧第7、8、9、10、11肋骨共5肋骨骨折,达4肋以上骨折构成10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于2013年10月11日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李光友为安徽利皖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该网络施工工程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发包给安徽利皖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于2010年4月1日起居住在原六安市肉联厂幼儿园门口陈芳的房屋,经营麻辣烫。
本院认为:在道路上施工、修缮地下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安徽利皖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设置了明显标志,但安全措施不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作为发包主体,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明知有人施工,经过施工场所,不慎掉进窨井,存在过错,应减轻施工人的责任。原告户籍虽然在农村,但有基层组织提供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从事饮食业,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原告本身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具体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915.69元+5770.33元,计6686.02元;2.误工费72.3元×120元/天,计86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20元/天,计260元;4.营养费45天×20元/天,计900元;5.护理费20天×97.5元/天,计1950元;6.交通费130元;7.鉴定费1300元;8.伤残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10%,计42048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利皖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686.02元、误工费8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13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计61950.02元的80%即49560.01元。
二、被告安徽利皖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
三、被告李光友垫付的915.69元在结算中比除。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安徽利皖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梅
审 判 员  余学柱
人民陪审员  张昌福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洁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