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791民初140号之三
原告:鞍山东方钢构桥梁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庆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郑永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强、关瑞,辽宁京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五段17号
法定代表人:耿利,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
市古塔区白老户村。
法定代表人:薄晓放,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锦州滨海体育中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市府路60号。
负责人:邱晓冬。
原告鞍山东方钢构桥梁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滨海体育中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辽0791初1135号民事判决,被告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辽07民终268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91初1135号民事判决;发回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现原告因与被告达成和解,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山东方钢构桥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19.5元,由原告鞍山东方钢构桥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高 博
审 判 员 王利民
人民陪审员 常燕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雨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