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民终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白老户村。
法定代表人:薄婧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大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统一镇光正台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郑宪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民,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镇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广宁镇东大街建设局楼内。
法定代表人:李海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一通,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大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镇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21)辽0782民初3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辽0782民初327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原审判决认定北镇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北镇城投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拨付给了上诉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0516910.03元,经锦州渤海造价咨询公司核定,审查后金额为36107958.90元。根据上诉人和北镇城投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仅收到工程款共计27944200元,尚欠工程款8163758.9元未付。北镇城投公司支付给王任飞个人的624.5万元,与上诉人无关,不应视为对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根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业主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后,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因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剩余工程款。其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凭证,可以看出,上诉人并不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而是上诉人将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王任飞,然后王任飞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王任飞是实际承包人,与上诉人不存在隶属关系,其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上诉人并不掌握,因此,不能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凭证认定已付工程款的数额,而应该与王任飞的付款凭证相互印证才可以确定已付工程款数额。因此,原审法院对已付工程款的认定证据不足。最后,在原审第二次开庭的时候,被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给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北镇城投公司答辩期限,程序违法。上诉人仅准备了被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之前的证据,由于被上诉人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上诉人提出了申请追加王任飞为第三人的请求,原审被告北镇城投公司也提出了相同的请求。原审法院既未置可否,又未给答辩期限,上诉人无法当庭针对增加的请求提供证据,在这种情形下,原审法院径行作出判决明显未本着查清事实的宗旨来审理案件。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辽宁大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2、上诉人要求发回重审不合法。3、改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自认北镇城投公司已支付2700多万元,北镇城投支付款项早已超过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项900多万元;王任飞支付给被上诉人700多万元是替上诉人支付的,说明北镇城投公司给的600多万元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了王任飞,剩余的150余万元由上诉人支付;王任飞只是上诉人的代理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本案的当事人;本案是第二次上诉审,程序不应当追加当事人,如上诉人和王任飞之间确实存在经济关系,应该另案审理。
北镇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述称,我方认为原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辽宁大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防水工程款1040000.00元(金额大写:壹佰零肆万元整)并承担利息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北镇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位于北镇市“填埋场库区渗沥液处理工程”发包给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30516910元(其中含专业分包工程款16398587.59元,以造价咨询公司单位核算后的工程款为准)。2011年3月1日,被告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辽宁大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本工程防渗工程部分承包给乙方,工期为2011年3月1日-2011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10758411.19万元(此价款为招标控制价格,最后价格以造价咨询单位核定后的价款为准),乙方缴纳给甲方的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3%。同日,被告北镇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辽宁大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建设单位北镇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同意,中标单位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本工程中的防渗工程部分分包给辽宁大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合同价款为10758411.19元(此价款为招标控制价格,最后价格以造价咨询单位核定后的价款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填埋场库区渗沥液处理工程”中的防渗工程部分进行了施工,并已完工,且交付使用多年。2014年3月20日,北镇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北镇市财政局出具富屯乡垃圾场“防渗膜工程”资金说明:市财政局:经锦州市渤海造价咨询公司核定,防渗膜工程造价为964万元,已拨付工程款380万元,尚欠工程款584万元。(施工单位辽宁大禹)。现被告北镇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计给被告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34189200元,被告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计给原告拨付工程款775118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888820元(9640000元-7751180元),被告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收取案涉工程管理费289200(964万元*3%)。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北镇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辽宁大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相应义务。案涉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工程已经交付并使用多年,故应视为合同建设单位北镇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予以认可,原告辽宁大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北镇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北镇市财政局出具的该资金说明,证明锦州市渤海造价咨询公司已经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核定,应视为案涉工程已进行决算,且被告北镇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拨付给了被告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现原告要求被告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所提出的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工程价款未经第三方核定,故此,不具备给付工程款条件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工程总造价3%的管理费,故被告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应从下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留,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99620元(1888820元-289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北镇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告辽宁大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镇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虽然案涉工程系被告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原告,但因该分包合同为有效合同,故原告辽宁大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北镇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依照上述规定,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故对2021年1月1日以前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2021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起点为2014年3月21日,该时间系北镇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北镇市财政局出具“资金说明”的时间,该“资金说明”证明工程价款已经核定完毕,且在此之前工程已经交付,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原告工程款15996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自2014年3月2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2021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被告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证明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向北镇市财政局调取证据,北镇市财政局出具的证据是北镇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市财政局出具的《富屯垃圾场防渗膜工程资金说明》,该说明记载经锦州渤海造价咨询公司核定,防渗膜工程造价为964万元,已拨付工程款380万元,尚欠工程款584万元,施工单位辽宁大禹。被上诉人承包的防渗膜工程属于上诉人承包的北镇市“填埋场库区渗沥液处理工程”的一部分,该工程的发包方为原审被告,而原审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为北镇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北镇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也是整个“填埋场库区渗沥液处理工程”工程造价的最后审核单位,其向北镇市财政局出具的《资金说明》能够作为认定案涉防渗膜工程价款的直接证据,故无需通过鉴定程序再次确认。
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并未向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应当受合同记载权利义务的约束,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多年,被上诉人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履行工程价款支付义务。上诉人自认已收到原审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700余万元,但主张其中并不包括防渗膜工程款。对上诉人的该抗辩意见,原审被告并不认可,主张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并未区分具体工程项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是否全部结清,与被上诉人并无直接关联。同时,上诉人已经收到的工程款并未作具体项目区分,其收到原审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又远远大于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因此原审被告并未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并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支付被上诉人工程价款的合理抗辩事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56元,上诉人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23556元,由上诉人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洪全
审 判 员 韩晓武
审 判 员 安剑凌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雨薇
书 记 员 李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