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791民初2001号之五
原告:鞍山东方钢构桥梁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庆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郑永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强、关瑞,辽宁京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南广路泰景山城10-5号
法定代表人:王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白老户村。
法定代表人:薄晓放,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锦州滨海体育中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市府路60号。
负责人:邱晓冬。
原告鞍山东方钢构桥梁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滨海体育中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辽0791初1136号民事判决,被告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2021)辽07民终254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91初1136号民事判决;发回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现原告因与被告达成和解,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山东方钢构桥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972元,由原告鞍山东方钢构桥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高 博
审 判 员 王利民
人民陪审员 常燕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雨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