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民终2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镇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广宁镇东大街建设局楼内。
法定代表人:李海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一通,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南广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薄婧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卓,辽宁少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镇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22)辽0782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镇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北镇市人民法院(2022)辽0782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双方虽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部分履行,但是上诉人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事实上双方并没有审计核对确认,虽然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但双方并没有进行最终的工程价格评估及工程决算,所以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1,031,692.2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不符合事实情况,该判决系未调查清楚事实情况下做出的错误判决。二、鉴于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一并调整适用法律问题。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秉承公平公正原则,北镇市人民法院(2022)辽0782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31,692.21元及自2018年8月10日期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法定利息;2.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5日,原告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锦州市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更名为“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镇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北镇市中安镇生活垃圾处理厂工程项目建设,工程造价7,877,492.21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部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已分多笔给付工程款共计6,845,800元(最后一笔于2019年7月22日给付),尚欠工程款1,031,692.21元未支付。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部分35.1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35.1款;通用条款35.1(3):本通用条款第33.3条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通用条款第33.3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镇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给付工程款、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即总工程价款应按7,877,492.21元结算,被告已给付6,845,800元(最后一笔于2019年7月22日给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双方约定工程结算后审计审核完付款95%,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修期为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现本案工程已竣工、完成验收、超过质量保修期,被告应按照合同总价款全额支付。本案原告请求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起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及双方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镇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31,692.21元及利息(以1,031,692.21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表述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付);二、驳回原告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5元,原告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镇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14,08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工程总价款为7,877,492.21元,还约定了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即应支付工程款,如不按时支付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本案工程已竣工、完成验收,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总价款全额支付工程款。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5元,由上诉人北镇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昱凯
审 判 员 王金业
审 判 员 田 稷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芳菲
书 记 员 张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