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82民初2929号
原告: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南广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北镇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广宁镇东大街建设局楼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镇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21日、2023年1月10日、2023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镇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北镇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518,758.9元;2.请求判令被告北镇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1,518,758.9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及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暂时计算至2022年5月23日为237,915元,之后按前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3.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北镇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4日,原告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锦州市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更名为“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镇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北镇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位于北镇市富屯乡兴隆村“填埋场库区、渗沥液处理及配套工程”发包给原告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30,516,910.03元(其中含专业分包工程款16,398,587.59元,以造价咨询公司单位核算后的工程款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全部履行了施工义务。经造价公司核算,总工程款为36,107,958.9元,被告北镇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尚欠1,518,758.9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均未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北镇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未进行最终决算,无法确定工程款金额,原告的主张没有决算依据,应驳回原告的关于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付款明细、通用记账凭证、州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北镇市城市生活垃圾治理工程项目决算审核报告等,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4日,原告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锦州市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更名为“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镇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北镇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位于北镇市富屯乡兴隆村“填埋场库区、渗沥液处理及配套工程”发包给原告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30,516,910.0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全部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在进行了竣工验收后,于2013年3月13日提请了备案登记。经州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核算,总工程款为36,107,958.9元,被告已分多笔给付工程款共计4,589,200元(最后一笔于2015年2月13日给付),尚欠1,518,758.9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部分35.1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35.1款;通用条款35.1(3):本通用条款第33.3条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通用条款第33.3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镇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给付工程款、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即总工程价款应按36,107,958.9元结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现本案工程已竣工、完成验收,被告应按照合同总价款全额支付。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及双方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镇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518,758.9元及利息(以1,518,758.9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表述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68.83元,原告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镇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468.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18,46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闯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