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新世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新世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丽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滨商初字第667号
原告:杭州新世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智勇。
委托代理人:虞逸烽(特别授权),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丽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杭州新世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诉被告浙江丽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威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逸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丽威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世纪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丽威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并约定:丽威科技公司向新世纪公司购买DELL服务器、交换机等产品;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101070元;合同签订后三天内,购买方提供一份合同金额100%在2014年2月25日的远期支票给出卖方,出卖方收到全额货款后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购买方;如果购买方逾期支付货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给出卖方违约金,并赔偿给出卖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
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承诺函,自愿为被告丽威科技公司向原告购买上述货物所产生的货款及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丽威科技公司也在相关设备签收单上盖章确认,原告也开具给被告丽威科技公司两张金额总计为人民币11010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丽威科技公司仅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5月14日支付给原告200000元、101070元和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50000元。被告***作为被告丽威科技公司的履约担保人,至今也未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丽威科技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50000元,并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给原告相应的违约金(自2014年2月26日起以901070元为基数算至2014年3月6日止;自2014年3月7日起以800000元为基数算至2014年5月14日止;自2014年5月15日起以750000元为基数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5月6日止违约金为327858.56元);2、被告丽威科技公司赔偿给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3、由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丽威科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新世纪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1、合同(含附件一、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丽威科技公司向原告购买了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101070元的DELL服务器、交换机等产品及原、被告约定合同权利和义务等事实。
2、设备签收单原件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两张,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丽威科技公司交付全部货物并开具给被告两张总金额为人民币11010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事实。
3、保证承诺函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自愿为被告丽威科技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利息及违约金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丽威科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丽威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1-4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5日,被告丽威科技公司与原告新世纪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并约定:丽威科技公司向新世纪公司购买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101070元的DELL服务器、交换机、切换器等产品;购买方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提供一份合同金额100%的2014年2月25日的远期支票给出卖方,出卖方收到全额货款后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购买方;如果购买方逾期支付货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给出卖方违约金,并赔偿给出卖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丽威科技公司也在设备签收单上盖章确认。2014年2月25日,原告开具给被告丽威科技公司两张金额分别为628236元、47283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5月14日,被告丽威科技公司支付给原告200000元、101070元和50000元。
2014年6月2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保证承诺函,承诺自愿为被告丽威科技公司向原告购买上述货物所产生的货款、违约金、律师费、赔偿金等一切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丽威科技公司对剩余货款75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至今也未按约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
另查明,原告新世纪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后,被告丽威科技公司就理应按约付清货款。但被告丽威科技公司仅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5月14日支付给原告200000元、101070元和50000元,对剩余货款人民币750000元至今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丽威科技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购买方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提供一份合同金额100%的2014年2月25日的远期支票给出卖方,出卖方收到全额货款后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购买方;如果购买方逾期支付货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给出卖方违约金”,由于被告丽威科技公司未按约付清货款,还造成了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因被告丽威科技公司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丽威科技公司支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违约金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在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购买方逾期支付货款,则应赔偿给出卖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现因被告丽威科技公司未按约付款,导致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0000元,该笔费用未超过浙江省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所以亦应由被告丽威科技公司支付给原告。
被告***自愿为被告丽威科技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所产生的货款、违约金、律师费、赔偿金等一切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合理合法,本院也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丽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新世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给原告相应的违约金(其中自2014年2月26日起以901070元为基数算至2014年3月6日止;自2014年3月7日起以800000元为基数算至2014年5月14日止;自2014年5月15日起以750000元为基数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丽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新世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0000元。
三、由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杭州新世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5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295元,由原告杭州新世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5元,由被告浙江丽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9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启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徐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