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顺鑫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顺鑫建设有限公司与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雅苑项目部、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02民初4311号
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湖南乡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0588114127。
法定代表人:万满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洪浩,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云,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雅苑项目部,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体育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MA37N45R8L。
负责人:肖祖仪,总经理。
被告: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安南大道**铜锣湾广场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8657481XG。
法定代表人:肖江平,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亭,吉安市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均简称为顺鑫公司)与被告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雅苑项目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均简称为雅苑项目部)、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均简称为铜锣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顺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洪浩、马云云,被告雅苑项目部、铜锣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5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起诉之日利息暂定为1万元,自2020年5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原告顺鑫公司与雅苑项目部签订《吉安市雅苑小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吉安市雅苑小区景观绿化及附属工程,合同总造价240万元,工程全部完工后七日内支付工程款40万元,其余工程款在2018年5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等。原告于2019年元月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2020年5月11日,原告与吉雅苑项目部签订《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工程总价款为378万元。经核算,被告已付工程款197.485万元,尚有190.515万元未支付,被告主张的另外8万元支付给了案外人,原告并未收到。被告提交的雅苑项目部营业执照表明项目部具有主体资格,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园林绿化存在问题是因为被告自身未做好后期养护,如果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就不会与原告进行结算,工程质量问题已在结算时解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2018年5月30日前就应将200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双方约定的验收是被告验收,不是整个工程综合竣工验收,综合竣工验收是被告义务,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应视为已验收合格,况且原告提交的庐陵新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说明工程已在2019年5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主张利息。
被告雅苑项目部、铜锣湾公司辩称:1、雅苑项目部只是铜锣湾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并不能代表铜锣湾公司与任何第三方签订合同,且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也未得到公司追认。因此,雅苑项目部与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2、案涉工程实际上是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章志华承包,章志华未按合同约定以及设计施工图施工,使得工程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2019年8月6日,吉安市庐陵新区下达了整改通知,对本案工程提出整改意见,要求对园林绿化、路灯亮化、雨污问题等整改到位。原、被告至今未办理交接与验收,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对施工质量进行整改,均遭到拖延拒绝,导致本案项目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未能通过地安市庐陵新区工程建设局绿化处竣工验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即使原告要求支付工程尾款,也必须以进行修复为前提,维护或者重修重做完毕后,并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项目通过验收标准才可以主张。被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表明原告还有部分工程未完工。3、原告要求从2020年5月12日起计算利息,双方合同没有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4、被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需维修、修复、重作的费用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并核减工程款。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05.845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0日,原告顺鑫公司(乙方)与被告雅苑项目部(甲方)签订《吉安市雅苑小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绿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吉安雅苑小区景观绿化及附属工程。乙方需按甲方提供的设计方案、图纸设计要求及工程清单进行施工;工期为90天,以甲方开具的书面开工令为准;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要求及本工程施工验收规范组织工程施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程通过本工程验收;工程总造价为240万元(含税金);工程全部完工后七日内,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40万元,其余工程款200万元应在2018年5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给乙方,该款后括注:已开工令,时间顺延;乙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系统的全部调试工作,达到系统运行成功,经7天试运行后,由乙方以书面的形式向甲方提出工程验收申请,甲方应在一周内确认验收时间并组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应符合检验评定合格标准,双方签字确认,验收合格日为竣工日期;工程未经验收通过和办理移交,甲方不得启用系统,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启用局部系统或全部系统,应经乙方同意,同时办理移交手续。移交后,甲方负有看护责任,但并不代表该局部系统或全部系统验收合格,该局部系统和全部系统仍应按合同经过竣工验收;违约责任:如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停工的,属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清退乙方;因乙方原因导致出现质量安全事故及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20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雅苑项目部在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以下简称定案表)上签章,确认案涉工程市政绿化造价为233万元,雨污造价为36万元,砂石造价为12.6万元,土建签证为96.4万元,共计378万元(含税定造价)。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97.485万元工程款后,余款至今未付。
2019年8月6日,庐陵新区建设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备案审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雅苑小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审查会议纪要的通知(庐建备审办字〔2019〕13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该通知列举了雅苑小区工程项目中存在的问题,包括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园林绿化、路灯亮化、社区用房配建等方面,要求建设单位整改雅苑小区工程项目中存在的问题,并将所有工程资料在市城建档案馆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归档后,方可办理备案手续。经查明,被告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雅苑小区至今未通过综合竣工验收,但部分商品房和小区绿化已交付物业公司和业主使用。被告雅苑项目部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与修复、重作等费用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由原告提交的绿化合同、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计价表、银行回单,被告提交的绿化合同、会议纪要,以及原、被告相应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内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1、被告雅苑项目部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与原告签订的绿化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2、被告能否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3、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4、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雅苑项目部系铜锣湾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应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铜锣湾公司辩称雅苑项目部无独立主体资格,未举证。且雅苑项目部为被告铜锣湾公司为了项目建设设置的具体实施主体,即使被告铜锣湾公司否认被告雅苑项目部的独立性,原告因信赖被告雅苑项目具有工程发包权利,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即使如被告所言被告雅苑项目部无权代理签订合同,原告与被告雅苑项目部签订合同仍成立表见代理。因此,原告与被告雅苑项目部签订的绿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备案证据只能说明工程备案验收时间,不能证明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本案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铜锣湾公司提供照片和自行制作的工作联系单证明还有部分工程未完工,证据不足,双方签署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说明工程已经完工并且双方确认了工程的总量及造价。被告应按照定案表确定的工程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对存在质量的工程修复、重作等费用进行鉴定,但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二)》第七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现被告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不予处理,被告就工程质量问题可另案主张。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在2020年5月11日签署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被告未在工程款项结算后向原告付完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工程价款时间。本案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不明,本院依法酌定2020年5月12日即结算次日为应付工程款时间,被告应就未付工程款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对已支付工程款的分歧在于支付给案外人赵焕清、赵焕成的8万元是否为本案工程款,因原告对该笔支付给个人的工程款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8万元系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97.485万元。
综上所述,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雅苑项目部以自身财产向原告承担剩余工程款378万元-197.485万元=180.515万元及利息的付款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铜锣湾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雅苑项目部支付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80.5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付清;
二、如被告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雅苑项目部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由被告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4元,减半收取计1100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00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雅苑项目部、被告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婉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阚常绢
书记员黄琳
附相关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