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08执3249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康迪信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桃花坞大街8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苏州南吕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临顿路347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苏州康迪信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南吕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苏0508民初369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苏州南吕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康迪信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苏州南吕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苏州南吕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苏州康迪信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债权数额暂计27338元。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立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执行到位数额27338元及案件执行费。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通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朱瑾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