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康迪信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康迪信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南吕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8民初3690号
原告:苏州康迪信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桃花坞大街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南吕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临顿路34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康迪信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迪信公司)与被告苏州南吕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吕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吕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迪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空调余款24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承接了苏州工业园区***上某日本料理店的装修工程,从原告处购买TCL空调,双方于2016年7月1日签订了《空调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空调并负责安装,被告支付原告总价为90000元。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多次催要后被告共计支付了660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法人***为原告写下欠条,明确尚欠24000元。但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南吕庄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南吕庄公司(甲方)与康迪信公司(乙方)签订《空调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在***三期8幢的某TCL空调工程上,内容为TCL空调及安装,合同价款为90000元,详见报价单。支付方式为预付一万元,主机提货前付五万元,验收后余款一次结清。乙方进场后根据设备供货期及业主需求施工工作,甲乙双方须在验收单证上签字,证明已完成调试、验收。2014年7月1日,康迪信公司出具报价单一份,总额为91384元,在备注中载明最低优惠价9万元整,不含税。合同落款处,甲方由南吕庄公司加盖公章,乙方由康迪信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经办人钱某作为乙方代表签名确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空调工程合同》、报价单予以证明。
合同签订后,康迪信公司按约交付并安装了TCL空调设备,空调安装调试验收于2014年11月完工。南吕庄公司陆续向康迪信公司支付货款66000元。2016年2月5日,南吕庄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钱某***某日本料理店空调款人民币24000元整。”康迪信公司在庭审中陈述,钱某是康迪信公司在《空调工程合同》中涉案项目的负责人,该份欠条所说的款项就是《空调工程合同》项下的余款。出具欠条后,南吕庄公司未再支付过款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对南吕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谈话笔录一份,***陈述:原告提供的《空调工程合同》、工程报价是双方签订的,2016年2月5日的欠条是其本人签写的,欠条上所说的就是《空调工程合同》的余款,涉案工程在2014年10月、11月全部结束,工程结束时空调已经安装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空调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交付并安装空调后,且装修工程早已结束、空调已经投入使用,因此被告应当将剩余货款结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最后一笔货款的付款时间为验收后,原告虽未提供书面的验收单证,但从工程结束时间可以看出空调设备在2014年10月、11月前已经通过验收,因此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南吕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康迪信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苏州南吕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黄瑶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