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恒豪钢结构有限公司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09民初3461号
原告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09702635,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丁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邵梦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恒豪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76763438U,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大汤坞新村村。
法定代表人童明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恒豪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恒豪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132元,减半收取3066元,由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俞 霞
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管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