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1702民初2271号之一
原告***,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代理人***、周晶,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驻研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富强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科,董事长。
被告***,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告马贺宾,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河南驻研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研种业公司)、***、马贺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驻研种业公司从2010年10月份开始有业务往来,双方签订种子繁育协议后,被告驻研种业公司向原告供应小麦种子、玉米种子、肥料、农药等并负责回收。被告***与马贺宾系被告驻研种业公司的业务员,二人长期负责向原告送货并收回部分货款。2011年5月20日,被告马贺宾向原告送货,原告在当日退回部分没有用完的农药(折合现金4599元)并支付给其货款2万元;2011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货,原告支付给其1万元货款。被告驻研种业公司与原告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未将其业务员带回的现金及退回的农药纳入到所欠货款总额,现该案已审结执行完毕,被告应将该部分款项退还给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退还34599元及利息,利息自出具证明以及收条之日计算,即1万元从2011年10月12日起计算,余下24599元从2012年5月20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本院认为,经查,***于2015年将驻研种业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驿民初字第5452号,在该案中,***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与被告双方签订了种子繁育协议一份,履行期间,2011年10月12日,原告付现金10000元,有司机***带回,司机***出具了一张带收10000元的现金证明,我方于2012年5月20日,退回原来货物(农药)一批共计款4599元,并支付现金20000元,由驻研开具的收据为证。1、另外我方于2011年5月退回被告农药一批共计款1801元,由被告出具的退回货物(农药)的证明,证明一份。2、算账单上有被告在给原告的结算单上给的补偿费用20000元,是被告亲自书写的。是被告的真实意愿。综上所述原告欠被告的货款已另案全部结清,而原告支付被告的货款36400元,另一笔补偿款20000元,共计56400元,被告不愿退回。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6400元,补偿款20000元,共计564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驿民初字第5452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货款364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收条、票据、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应退还货款364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因在(2014)确民初字第01589号案件中,原告已将上述证据作为证据提交;且在该案中,***辩称其与驻研种业公司之间账已全部结清;同时,***因不服(2014)确民初字第01589号民事判决而上诉中,并未主张被告尚有货款未退还;且***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应退还其货款364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应退还货款364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与驻研种业公司之间的各种纠纷已经历多次诉讼,(2015)驿民初字第5452号案件中,原告***已以就本案款项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且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证据已在另案多次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交,原告主张另案中未将被告业务员带回的现金及退回的农药纳入到所欠货款总额,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现提起的诉讼实质上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周岩
审判员*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魏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