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驻研种业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驻研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7民终2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海洋(系***亲属),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洁,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驻研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富强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吴德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整岁,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贺宾,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驻研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研种业公司)、李整岁、马贺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702民初227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海洋、李江洁,被上诉人驻研种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德科、被上诉人李整岁、被上诉人马贺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其与驻研种业公司之间虽经多次诉讼,但对于本案涉及的两份收据,一直未进行实体处理,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驻研种业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34599元款项由三笔组成:即马贺宾带回的2万元,李整岁带回的1万元及***退回的4599元货款。马贺宾和李整岁带回的3万元货款,已交给公司了。该3万元款项,系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货款。因为送货的时候,***没有支付货款,所以***退回的价值4599元的货款,不包含在***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内。就上述款项,***已经多次诉讼主张,均未获支持。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李整岁辩称,其不是驻研种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为货运司机从***处带回的1万元货款,已交给了驻研种业公司。其不应当承担该1万元的还款责任。
马贺宾辩称,其以前是驻研种业公司的业务员,从***处带回的2万元货款和价值4599元的货物(农药)均已交给驻研种业公司。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退还34599元及利息,利息自出具证明及收条之日计算,即1万元从2011年10月12日起计算,余下24599元从2012年5月20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经查,***于2015年将驻研种业公司诉至法院,案号为(2015)驿民初字第5452号,在该案中,***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种子繁育协议一份,履行期间,2011年10月12日,原告付现金10000元,由司机李整岁带回,司机李整岁出具了一张带收10000元的现金证明,我方于2012年5月20日,退回货物(农药)一批共计款4599元,并支付现金20000元,由驻研种业开具的收据为证。1、另外我方于2011年5月退回被告农药一批共计款1801元,由被告出具的退回货物(农药)的证明一份。2、算账单上有被告给原告的结算补偿费用20000元,是被告亲自书写的,是被告的真实意愿。综上所述原告欠被告的货款已另案全部结清,而原告支付被告的货款36400元,另一笔补偿款20000元,共计56400元,被告不愿退回。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6400元,补偿款20000元,共计56400元,并支付利息”。该院经审理作出(2015)驿民初字第5452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货款364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收条、票据、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应退还货款364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因在(2014)确民初字第01589号案件中,原告已将上述证据作为证据提交;且在该案中,***辩称其与驻研种业公司之间账已全部结清;同时,***因不服(2014)确民初字第01589号民事判决而上诉中,并未主张被告尚有货款未退还;且***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应退还其货款364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应退还货款364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与驻研种业公司之间的各种纠纷已经历多次诉讼,(2015)驿民初字第5452号案件中,原告***已就本案款项提起诉讼,经审理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且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证据已在另案多次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交,原告主张另案中未将被告业务员带回的现金及退回的农药纳入到所欠货款总额,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现提起的诉讼实质上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1、2015年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驻研种业公司的开庭笔录,该笔录显示驻研种业公司对该带回的2万元、1万元和价值4599元的货物均不认可。该几笔货款,上诉人在确山县人民法院的(2014)确民初字第1589号判决中已经提出过。但该判决是驻研种业公司起诉上诉人的,没有解决该几笔货款;2、2011年10月12日驻研种业公司出具的种子销售发票(73320元)及上诉人向马贺宾出具的29280元欠条一份。该发票系上诉人当天购买货物给付的货款,由于钱不够,又向马贺宾出具了该欠条。同一天,李整岁带回的1万元应当从该29280元的欠条中冲减;3、两份欠条(上诉人欠驻研种业公司的货款)、一份收条(马贺宾收上诉人2万元钱及退货价值4599元)、一份证明(马贺宾收上诉人退回的货价值1801元),证明收条和证明条上的钱应当从两份欠条中冲减。
对该三组证据,被上诉人驻研种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马贺宾带回的2万元货款,时间是2011年5月20日。***是2011年10月12日去公司算账,购买的货物价值73320元,***还欠公司29280元,***出具欠条在后,证明马贺宾带回的2万元是上诉人应该给公司的。被上诉人李整岁、马贺宾同意驻研种业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与驻研种业公司签订种子繁育协议一份,双方开始业务往来。2013年,***诉驻研种业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驻研种业公司向***支付小麦款80450.84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驻研种业公司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向驻研种业公司支付下欠货款45630元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向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驻研种业公司退回货款36400元,支付补偿款2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驿民初字第5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2月,***以驻研种业公司、李整岁、马贺宾为共同被告,起诉请求三被告退还其34599元的货款及利息。该34599元的货款,包含在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5452号民事判决书中***起诉请求的36400元货款中。***在本案提交的关于34599元货款的相关证据,在上述判决中已经提交过。在二审庭审时,驻研种业公司认可已收到马贺宾带回的2万元货款及李整岁带回的1万元货款和价值4599元的货物。但辩称驻研种业公司在之前向***送货时,***没有支付货款。***出具欠条在后,该34599元的货款不应当从***向驻研种业公司出具的欠条中冲减。在2014年驻研种业公司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亦提交了该34599元货款的上述证据,未被采信。***如认为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5452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错误,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申请再审,而不是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另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卫国
审判员  时 锐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张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