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30839号
原告:郑州方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西、农业路北苏荷公寓16层1631号。
法定代表人:刘保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武,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云,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西一巷12号。
法定代表人:赵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德根,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日立数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广州东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Francisus Antonius Gerardus van
Rij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阳,北京翀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方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方舟公司)与被告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长虹公司)、第三人日立数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数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方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云,被告四川长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第三人日立数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方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26日在郑州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补充合同无效;2.返还赔偿款31.8万元;3.支付违约金405 4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份,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开招标采购核心业务系统存储设备项目,原告作为投标方的集成商参加投标。根据标书要求投标过程必须由原厂家(第三人)的授权,原厂家指定代理商被告的业绩和原厂家承诺所有设备提供免费五年质保和五年免费上门服务,本次集成商才能中标。在原厂商(第三人)和被告帮助下完全满足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的招标要求,本项目顺利中标,中标后,被告要向第三人采购中标卖给原告,原告为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做集成服务。中标后,原告和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签订买卖合同,同时又和被告签订同样货物的购销合同。原告履行了首次付款义务。货物到后,被告一直没有交付其中一个软件,并且被告根本没有按照合同第五项内容向第三人签订购买五年质保和五年免费上门服务。2017年10月26日,被告利用原告参与本项目的负责人陆续离职的情况下,欺骗原告的现在负责人万晓云签订了损害国家税务局利益的补充合同。把原合同第五项的品质服务:1.所售产品的品质及服务按照原厂商的相关承诺并由原厂商提供,所有设备提供免费五年质保和五年免费上门服务,(注:这是购买原厂五年准保服务)变更为,所售产品的服务前三年(即2016年12月8日-2019年12月9日)按照原厂商的相关承诺并由原厂商提供后两年(即2019年12月10日-2021年12月9日)由被告承担,并严格按照原厂标准执行,如果投标时是这种情况根本不可能中标。这样的更改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并且原告所签合同的钱是购买五年原厂服务,而被告根本没有购买而收取了原告五年的费用。原告知道后立即要求确认补充合同无效,但被告于2018年1月份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诉请原告去支付剩余的货款。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因为第三人是原生产厂家,为了查清事实特列为第三人,请判如所请。
四川长虹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补充协议是双方多次沟通平等自愿签署,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无效的情况,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的理由;2.原告和被告签署购销合同后,我方供应货物,原告迟迟未付款,已经违约,我方多次催款,在此基础上,双方才达成补充协议,5年变更3年原厂质保,2年由长虹质保。被告有质保能力的;3.签订完补充协议后,原告支付了50万货款,证明其同意该协议。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成立,违约金过高。
日立数据公司述称,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方,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应参加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第三人,故不发表意见。第三人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授权及承诺。第三人对原告投标没有任何帮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5日,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甲方)通过公开招标采购方式与郑州方舟公司(乙方)签订《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核心业务系统存储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上载明:3.投标文件技术部分……质保服务。所有设备应提供5年全部质保和免费上门服务,每月进行一次实际生产厂商工程师现场巡检,并出具书面巡检报告。其中实际生产厂商服务5年(需有实际生产厂商的承诺)。
2016年12月8日,郑州方舟公司(买方单位)与四川长虹公司(卖方单位)签订《购销合同》,上载明:五、品质服务:1、所售产品的品质及服务按照原厂商的相关承诺并由原厂商提供,所有设备提供免费5年质保和5年免费上门服务。
2017年5月10日,郑州方舟公司向四川长虹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上载明:鉴于,我司与贵司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我司应于2017年3月9日前付清人民币2 650 000元。由于公司的暂时资金困难,截止2017年5月10日尚欠贵司人民币2 000 000元,我公司感到万分歉意。经与贵司友好协商,我司承诺于2017年6月7日以电汇的形式支付所欠货款2
000 000元,并支付罚息20 000元。
四川长虹公司向郑州方舟公司出具《服务承诺函》,上载明:针对《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核心业务系统存储设备采购项目》我公司承诺5年质保,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也是5年,鉴于目前系统里只能查到3年质保,后两年服务由我公司保障,并严格按照原厂标准执行。我司保证坚决按原合同履行。服务期限以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准:2016年11月15至2021年11月14日。特此承诺!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22日。
2017年11月15日,郑州方舟公司向四川长虹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上载明:鉴于,我司与贵司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我司应于2017年3月9日前付清人民币2 650 000元。由于贵司售后服务年限的问题,我司承诺不追究贵司违约责任,但申请延长付款时间,截止2017年10月30日我司尚欠贵司人民币2 000 000元,我公司感到万分歉意。根据我司资金情况,我司承诺按照以下方式还款。我司拟定以下还款计划:……
2017年11月15日,郑州方舟公司(甲方)与四川长虹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合同》,上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特针对双方于2016年12月8日关于河南省国税局HDS存储产品采购合同(以下简称为“原合同”),订立本合同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合同。一、补充内容:原合同内容:第五条品质服务:所售产品的品质以及服务按照原厂商的相关承诺并由原厂商提供,所有设备提供免费5年质保和5年免费上门服务。双方协商同意,变更为:第五条品质服务:所售产品的服务前三年(即2016年12月8日-2019年12月9日)按照原厂商的相关承诺并由原厂商提供,后两年(即2019年12月10-2021年12月9日)由乙方承担,并严格按照原厂标准执行。服务期限以原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准:2016年12月8至2021年12月9日。
2017年11月28日,郑州方舟公司向四川长虹公司转账支付货款50万元。
庭审中,郑州方舟公司陈述其与四川长虹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系基于对方的欺诈行为并损害了国家利益。因四川长虹公司并未向日立数据公司购买5年的质保服务,而四川长虹公司的销售人员说原厂销售无法找到,其公司是河南的总代理,他们的服务和原厂的服务是一样的,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了该补充合同。另,因其系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后与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签订的合同,根据招投标文件,如果没有原厂家授权的5年质保服务,其公司并不符合招投标条件。同时,原厂的质保服务与四川长虹公司的质保服务存在根本区别,四川长虹公司工作人员根本无法进入河南省国家税务局进行质保服务,导致目前设备处于脱保状态,使国家利益受损。四川长虹公司就签订《补充合同》的情况陈述,2017年5月其公司发现当时和郑州方舟公司签订的合同,质保约定5年,与其和日立数据公司下单的情况不一致。2017年5月其公司就向郑州方舟公司说明上述情况,双方没有协商一致,同时因郑州方舟公司有违约行为,双方直到2017年11月方达成一致,签订《补充协议》。关于质保服务,四川长虹公司主张日立数据公司的工程师都是在其公司代管,故原厂质保服务与该公司的质保服务并无区别,都是有同一批工程师负责。日立数据公司陈述,其与四川长虹公司有合同,四川长虹公司是其授权经销商,有3年质保期。关于质保服务,原厂商会根据自己的产品线决定将原厂商服务中的部分非关键内容分包给授权服务商,但是原厂商不会也不可能把服务的所有内容分包给第三方。
另,郑州方舟公司陈述自签订合同至今尚未发生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郑州方舟公司主张因四川长虹公司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补充合同》无效。首先,从法律适用层面,该《补充合同》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后,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中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的规定不完全相同,对其中不一致的部分,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合同法视欺诈、胁迫行为所损害利益的不同,对合同效力作出了不同规定:损害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可撤销或者可变更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则属于无效合同。民法总则则未加区别,规定一律按可撤销合同对待。故,郑州方舟公司主张的事由并不属于认定合同无效之法定事由。其次,从事实认定层面,关于欺诈之情形,结合当事人陈述、四川长虹公司向郑州方舟公司出具的《服务承诺函》以及郑州方舟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向四川长虹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的内容,本院有理由相信,双方在签订补充合同之前就质保服务期限的问题进行过沟通,郑州方舟公司对四川长虹公司只购买了3年原厂质保服务之情况应予知晓。就四川长虹公司工作人员向郑州方舟公司表示该单位的质保服务与原厂的质保服务一致、并无差别一节,郑州方舟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难以认定。关于损害国家利益之情形,郑州方舟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涉诉标的目前尚未发生质量问题。对原厂质保服务与四川长虹公司提供的质保服务之高低优劣以及价值差异,郑州方舟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依据现有证据判断损失问题。另需指出,损害国家利益,一般指对国家政治、经济、安全的整体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对此,不宜作出过为宽泛或扩大的理解及适用。第三,结合现有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亦无法认定该补充合同存在其他导致无效之法定情形。综上,郑州方舟公司主张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补充合同无效之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赔偿款问题和支付违约金问题,首先,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况下,现阶段其仍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依据该合同,郑州方舟公司所主张质保服务期限的问题并非四川长虹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之违约情形,双方亦未就质保服务期限相应赔偿、补偿问题作出约定;其次,郑州方舟公司虽主张四川长虹公司存在其他违约情形,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本院对此难以认定,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郑州方舟公司主张四川长虹公司返还赔偿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郑州方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 035元,由郑州方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郝 彬 彬
人 民 陪 审 员 石 磊
人 民 陪 审 员 励 和 平
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张 瑶
书 记 员 陈 利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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